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亦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冠亦與吳宜蓁均為「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信公司)之股東。詎朱冠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5 月31日東信公司召開股東大會之際,在不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會現場,公然向在場與會之人稱告訴 人吳宜蓁為「郭先生之姘頭」等語,致吳宜蓁之人格、名譽 遭受貶損。
二、案經吳宜蓁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冠亦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上述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股東詢問伊 告訴人吳宜蓁與郭遠華之關係,伊係針對股東之詢問回答問 題,並無侮辱之意,亦非當庭散布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郭先生之姘頭」稱呼告訴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吳宜臻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被告朱冠亦於104 年5 月31日股東大會發言之錄影 、錄音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從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股東大 會發言之錄影光碟中,並無法看出在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 曾有股東詢問被告告訴人與郭遠華之關係,有勘驗筆錄可佐 (見偵查卷第73頁);又縱有股東詢問被告在場之某人與他 人之關係,被告亦得依其所知以較為中性之用詞如「朋友」 、「男女朋友」或「同居人」等詞彙說明,而尚無以通常用 於表達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帶有貶抑之「姘頭」一詞稱呼他人 之必要;又本案股東大會召開之際,約有120 人在場,為被 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而被告當時乃持麥克風向股東大會 與會之人稱「這一位女士就是郭先生的姘頭,她的身分就是 姘頭」,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73頁),顯有向與會 之人再三強調告訴人為「姘頭」之意,而有公然侮辱之主觀 犯意甚明,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文飛、王興城以證明告訴人有與郭 遠華同居之事實;又聲請傳喚證人吳清華、簡秀峰以證明告 訴人有夥同牛素琴鬧場之事實;惟查,告訴人是否有與郭遠 華同居,又是否有夥同牛素琴鬧場,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傳喚,併此敘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竟於上述公開之會議,於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之話語稱呼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且於犯後仍否認犯行, 尚乏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並無不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博 士畢業及其犯罪動機、對被害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44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