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啟祥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劉雅玲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啟祥、劉雅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祥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鎮區○○○○○路0 ○0 號1 樓之被告祥竑電子有 限公司(下稱祥竑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為執行 業務之人,被告劉雅玲為黃啟祥之配偶,2 人均明知A1(越 南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花費高額仲介費,身負巨額債 務來臺工作謀生,且所籌湊之費用均係向親友借貸得來,其 家庭經濟狀況原本就貧困之情況,亟需賺錢還債之壓力處境 下工作,若遭雇主辭退遣返回國,將使家庭淪為更為貧困之 地步,然為求減少家庭支出及經營其他店面之營業成本以牟 取更多利益,竟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利用A1來臺語言不通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啟祥先於民國98年4 月13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 申請A1來臺至祥竑公司工作,A1於同年4 月14日至祥竑公司 報到後,即未實際居住在祥竑公司員工宿舍,而係由黃啟祥 安排居住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 下同)裕成南路233 號住處內,受被告黃啟祥及被告劉雅玲 之指揮,每日清晨6 時30分起床,從事準備早晚餐、照顧被 告黃啟祥及被告劉雅玲子女、整理被告黃啟祥上址住處家務 等家庭幫傭工作,於每日9 時至祥竑公司上班,下午5 時30 分許下班後,繼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迄晚間11時30分許始 得休息,每日工作時數達17小時;被告黃啟祥、被告劉雅玲 並自98年9 月起,除上揭工作內容外,再安排A1至不知情之 被告黃啟祥姐姐黃鈺荃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市○○路00號
之雞湯店內工作,使A1每日自清晨6 時起床,即負責打掃家 務、照顧被告黃啟祥子女,9 時至下午5 時許在祥竑公司工 作,下午5 時至晚間10時許則在雞湯店內工作,後再返回被 告黃啟祥住處處理家務,迄翌日凌晨零時許始得休息,每日 工作時數達18小時,使A1另外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之工作, 且均未給付A1原本來臺目的以外工作之薪資,亦均未依本國 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加班費(即第9 、10小時為基本時薪 之1.33倍,第11、12小時為基本時薪之1.66倍計算),並且 巧立「福利金」、「退休金暫提」之名目,每月扣款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300元,而A1亦曾因洗 壞被告劉雅玲子女衣服,遭被告劉雅玲於99年9 月、99年10 月以「請假扣回」及「代扣費用」名義剋扣共計4500元以代 賠償費用,致A1基本時薪遠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以此等方式 剝削A1之勞力,A1工作超時,卻僅支領月薪1 萬7280元及1 萬7880元之報酬(尚未扣除健保費、仲介費等費用),而與 A1之勞動顯不相當,致被告黃啟祥、被告劉雅玲因此免去另 行聘僱家庭幫傭及雞湯店員工之成本並獲得暴利,嗣因A1無 法忍耐工作負荷,身體出現麻痺等情形,於100 年5 月24日 逃逸。因認被告黃啟祥、劉雅玲均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2 項之勞力剝削罪嫌,被告祥竑公司係涉犯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9條(按:應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第1 項」 )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 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 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啟祥與劉雅玲 之供述、證人A1與證人即祥竑公司台籍員工邱郁倫之證述, A1居留與入出境資料、A1薪資單、A1所繪之被告黃啟祥住家 全棟平面圖與雞湯小吃店平面圖、A1與被告黃啟祥兒女之合 照、太子公主養生工坊商業登記資料(按:該養生坊之登記 地址與雞湯小吃店之地址相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啟祥之 姐黃鈺荃)及證人黃鈺荃戶役政資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 黃啟祥與劉雅玲均堅決否認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 之犯行,被告黃啟祥與劉雅玲均辯稱:我們沒有亂扣A1薪水 ,是公司宿舍住不下,與A1協商後她也同意到我家住,她在 我家沒有做家務,家事都是被告劉雅玲在做等語(審易卷第 29至30頁)。經查:
(一)被告黃啟祥與被告劉雅玲為夫妻,其等與2 名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住處(下簡稱被
告家),被告黃啟祥擔任被告祥竑公司之負責人至今,而 被告劉雅玲於91年至祥竑公司工作,於98年離職,被告黃 啟祥、劉雅玲因故曾於98年9 、10月間經營開設在桃園縣 楊梅市四維路之「雞咕草養生湯」,該店後因來店人潮太 少而結束營業;祥竑公司於98年間為祥竑公司媒介外勞者 為東樺人力公司(下簡稱東樺公司),該公司之員工邊芩 瑱負責與祥竑公司管理部接洽、另一名東樺公司的員工阮 黃美鳳(越南籍)則負責翻譯,A1即係經由東樺公司仲介 ,於98年4月13日入境臺灣(當時居留期限是至100年5 月 24日),於次日(即98年4月14日)至祥竑公司工作至100 年5月24日逃逸(逃逸前已辦妥居留期限展延),直到102 年6月14日方於新北市雙溪區內挖路為警查獲;另TRAN THI BICH NGOC(中譯名:陳碧玉,下稱陳碧玉)98 年6 月4日於祥竑公司工作,於100年間離職;PHUNG THI HOAN (越南籍,中譯名:馮氏環,現中譯名改為鳳氏環,下稱 馮氏環)第一次於98年間來台至祥竑公司工作,於101年5 月9 日居留期滿返回越南後,第二次來台後於101年6月12 日起仍在祥竑公司工作,於本案查獲時仍在職;代號0000 000-D之女性越南籍勞工(下簡稱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未載明真實姓名者,均係因其等曾於本案案發後經 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為求慎重起見及基於貫徹人口販 運防制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故均以代號稱之)於祥竑公 司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17日至100年的3月10日逃逸;代號 0000000-DTD之女性越南籍勞工(下簡稱DTD,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祥竑公司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份至101年5月份 ;SUPARTI(印尼籍,中譯名:巴娣,下稱巴娣)於101年 6月17 日起開始在祥竑公司工作,於本案查獲時仍在職; A1之薪資每月會被扣3000元「退休金暫提」、300 元「福 利金」及勞保、健保、仲介費扣款,而武氏惠、A1、代號 0000000-H之女性外籍勞工(下簡稱H,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巴娣皆依序與被告黃啟祥與劉雅玲同住於上揭裕成南 路住處等情,為被告被告黃啟祥、劉雅玲所不否認(偵卷 一第16至17、44、45頁,偵卷四第136頁),且據A1 (偵 卷一第69頁)、D(偵卷二第1頁)、DTD(偵卷一第111頁 )、馮氏環(偵卷二第368頁)、巴娣(偵卷二第67 頁) 、陳碧玉(偵卷二第26至27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外勞 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 統查詢資料(他卷一第13、31、70至71頁,他卷二第77至 87頁)、A1薪資單(他卷一第28至30頁)在卷可證,上情 自堪認定。
(二)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乃:「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 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 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 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 、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 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 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 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 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 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明定之。」,是有 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 ,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 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 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 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 足當之。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 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 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 方屬之。至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 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 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 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綜上,行為 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 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 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 、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 ,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A1工作內容
1、工廠及家務部分
(1)A1證稱:第一天到公司是老闆娘(即被告劉雅玲)透過仲 介公司的阮黃美鳳(綽號阿鳳)的越南通譯告訴我工作內 容,內容是我早上6 點半要起床在家裡(即被告黃啟祥與 劉雅玲之住處)做家事、打掃到7 點半,2 個小孩(男孩
6 歲、女孩9 歲)起床後,幫他們準備衣服、讓他們8 點 半去上課,然後老闆(即被告黃啟祥)接我到祥竑公司的 工廠,到了之後要從1 樓打掃到4 樓,中午在工廠吃便當 ,大概在下午1 點到4 點要在工廠做包裝的工作,接著打 掃廁所、倒垃圾,然後老闆的2 個小孩放學後會來到工廠 ,我就要負責照顧這2 個小孩到晚上7 點他們去補習班為 止,我才回老闆家,約晚上7 點半時幫老闆準備晚餐(我 的晚餐是在工廠吃中午剩餘的便當,如果沒有剩餘便當的 話,就回老闆家吃),有時間的話就去洗衣服,一直到晚 上9點,2個小孩回來用晚餐,等他們吃完後我就打掃廚房 ,晚上10點到10點半幫2個小孩洗澡,約晚上11點半到12 點就可以睡覺,結束一天的工作(這些就是當天老闆娘講 的工作內容,只是時間的部分沒有講的那麼具體而已), 老闆娘有將這些工作內容口頭說明、也有寫在紙上要我簽 名,但我表示工作內容與國外不同,老闆娘說如果我不簽 名的話就要送我回越南,因為我從越南過來臺灣花了很多 錢,不得已,我只好簽名,簽完名後老闆娘就把那張紙拿 去保管了,當天老闆娘也有在公司跟我說明薪資給付的內 容,但當時她只有跟我說基本薪資和每個月4 個週日算是 加班、及每個月會計會給我薪資單的事情,沒有講到扣款 內容等其他事項;之後工作的內容也與當時老闆娘說明的 一樣,只是週一到五我要在工廠工作,週六、日雖然不用 到工廠,但要在家裡做家事,有時週天會到老闆娘父母家 打掃,其他節日有時也會到老闆父母家做家事,我每天固 定都要打掃家裡,從早上6點半老闆和老闆娘起床前,從3 樓打掃到1 樓,而家裡的地板是木製的,所以我用手拿著 抹布去擦地板,洗衣服也是用手洗,沒有用洗衣機,老闆 娘看到哪裡髒亂就會叫我打掃,她對我工作要求很嚴格, 我也要協助2 個小孩刷牙、洗臉、換衣、洗澡,在公司的 中午休息時間也只有半個小時,一年間只有2、3次老闆、 老闆娘跟小孩出去玩時,我可以休息,在他們出去玩時, 因為我沒有家中鑰匙,故我也曾因此在工廠宿舍與其他外 勞同住一晚過(宿舍裡有很多空床,我是隨便找個空床睡 ),我也有在他們出去玩時去找我的母親;我剛來臺灣時 沒有任何人告訴我我要住在哪裡,是後來我跟著老闆和老 闆娘一起回家,就住在那邊,我記得地址是楊梅的裕成南 路223號,該處有3 層樓,我住3樓最靠廁所的房間,我與 老闆、老闆娘和他們的2個小孩(1個兒子6歲、1 個女兒9 歲)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45頁背面、48頁 );邱郁倫證稱:我於98年9 月至祥竑公司工作,一開始
是做總機工作兼文件管制人員,後來是擔任管理部課長至 今,工作內容為處理管理部(包含公司內部員工的一些事 情)的事及管理公司文件,我到祥竑公司上班時,被告劉 雅玲並沒有在公司上班,我認識A1,因為她也是祥竑公司 的員工,我進來時她就已經在公司工作了,她工作內容是 做打掃工作,因為一開始我是做總機,所以當時我遇到A1 時她是在大廳裡打掃,A1從98年至100 年間都是每天到工 廠打掃,但她來上班的時間不一定,應該是上午8點辦到9 點多間,她沒有打卡,因為她是做她自己的事,我不會看 到她,她應該是有休息(因為公司有休息鐘聲),不過我 看不到她休息或吃飯的情形,而我不會特別注意A1有無下 班,所以我沒有印象A1是幾點下班的,A1沒有住公司宿舍 ,她是住在老闆家,所以沒有扣膳宿費,A1 、H、巴娣( 巴娣在人手不足時曾做過工廠的事,但很少)都曾隨老闆 回家工作,在A1還在祥竑公司上班時,我曾聽A1在聊天時 跟我說過她是在老闆家掃地、拖地及照顧小孩,但她那時 是在聊天而沒有在抱怨,不過我不知道實際上A1在老闆家 有無做家事;另他卷二第93頁的「祥竑內容工作說明」( 按:該文件為警方於祥竑公司扣得)中載有「每月扣膳宿 費4000元」、「假日不休假」、「打掃公司及老闆家,有 空再到現場幫忙,要煮早餐及晚餐」,是老闆與仲介公司 討論後擬定,交給H 簽名用的,後來仲介公司依他卷二第 89頁的「國外聘工需求表」(按:該文件為警方於祥竑公 司扣得,其上記載祥竑公司需要「一名女性印尼外勞」, 工作內容為「洗碗、洗衣服、打掃家裡室外環境、工廠環 境1至4樓打掃」,上載日期為101年4月23日)的內容仲介 過來的外勞就是印尼籍的巴娣等語(本院卷一第90至99頁 );DTD 證稱:我在祥竑公司是負責包裝、檢查面板,我 認識A1,我到祥竑公司工作時,她已經在那裡工作,後來 她在我離職前逃跑了,她在祥竑公司上班期間沒有住在公 司宿舍,是住在老闆的家,早上老闆來公司上班時會帶A1 一起來,約晚上7點老闆下班時就把A1 帶走,我不知道A1 有從98年9 月開始在雞湯小吃店工作的事、也不知道她薪 水多少、到老闆家工作有無領加班費、有無被扣「退休金 暫提」、仲介費等扣款,A1有向我說過她白天在公司做打 掃工作,晚上到老闆家照顧小孩、洗衣服和打掃,也有說 過老闆有開車載A1到老闆母親家(但A1在老闆母親家做什 麼事我就不知道了),A1逃跑後沒有與我聯絡,所以我不 知道她逃跑後有無去別的地方工作,是後來她被抓到之後 我才有跟她見面,A1逃跑後是由H接手A1的工作,H跟我說
她也是白天來公司上班、晚上去老闆家打掃,H 某天來公 司時哭哭啼啼跟我們說她在老闆家把衣服洗褪色及把枕頭 套沾到漂白劑而被扣2、3千元薪水,A1在公司主要的工作 是打掃,我也有看過她在做包裝面板的工作,但只看過一 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陳碧玉證稱:我一開 始是在桃園的某間紡織公司上班約1 年,之後在祥竑公司 做包裝PC電子板的工作工作將近2 年,A1是我很親近的朋 友,在我來祥竑公司工作時,A1就已經在那邊工作了,當 時只有A1一個外勞是住在老闆家,A1的工作時間好像沒有 固定,白天是在工廠工作,但有時老闆會開車載她來工作 、又載她離開,我只有看過她打掃公司,並沒有看到她做 包裝的工作,A1跟我說她在老闆家裡要打掃、洗衣服、照 顧2 個小孩、做家事,她說把事情做完就可以休息,沒有 說過有固定從幾點做到幾點,她也沒有說過她每月實際領 得的薪水是多少、我也不知道A1有無加班費,因為她沒有 在工廠加班,所以應該是沒有領到,我不知道A1有無考績 獎金或薪水要被扣食宿費用,她也有向我講過她工作量太 重、受不了,想要逃跑(我忘記她是什麼時候跟我講的, 但我不知道她實際上工作量是多少,因為她是在老闆家工 作),我就向她說「不要跑,你在這裡忍耐一下,你工作 滿3 年後回越南可以再過來臺灣」,我沒有建議她找臺灣 的政府求助(因為當時我沒有想到這件事),這些事情都 是A1在我還沒回越南前跟我講的,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把我 的話聽進去,但我回越南前她還沒逃跑,直到99年過年前 我回越南幾個月後,我才聽同事說A1逃跑了等語(本院卷 一第129至138頁);馮氏環證稱:我在祥竑公司任職時的 工作內容是做電子板,A1有在老闆家工作、有住老闆家裡 ,我不清楚她在老闆家工作的情況,因為A1跟我說她當初 跟公司簽的聘僱合約是在工廠做打掃工作及老闆家做打掃 工作,至於她實際上是做什麼工作、究竟有無在老闆家工 作我都不知道,她也沒跟我說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至 197頁)。
(2)邱郁倫、DTD 、陳碧玉、馮氏環之工作場所均在祥竑公司 內,諒無法親眼見到A1於被告黃啟祥與劉雅玲家中之情況 ,然既A1仍會至祥竑公司工廠工作,同事間互相聊及彼此 工作情況乃屬事理之常,其等對「曾聽A1提及其需在被告 家中做家務工作」一情所述亦一致,再加諸接手A1工作的 H 曾於100 年9 月23日撥打1955專線申訴自己每週一至五 ,早上6 點要起床幫雇主做家事到7 點,再跟雇主一同到 公司上班,5 點下班再回雇主家做家事到11點,週六、日
需需整日在雇主家或雇主父母兄弟姊妹家做家事,後H 經 1955專線派員於100 年10月18日協調,祥竑公司同意H 轉 換雇主,H 於轉出期間由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 區進行安置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1 月27日府勞檢字 第103002172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他卷一第114、120、 121 頁),且警方雖未扣得A1於祥竑公司內簽署之與家務 工作內容相關之文件,然自警方於祥竑公司所扣得之「祥 竑內容工作說明」(他卷二第93頁,上載日期為100年6月 30日,其上「同意人」一欄有H 之簽名)、「國外聘工需 求表」(他卷二第89頁,上載日期為101年4月23日)所載 之內容,確與A1所稱之工作內容一致,且該等文件均為A1 逃跑後所作,又係中文打字列印,諒A1並無能力偽造虛捏 此等文書並於其他人未發現的情況下將之置於祥竑公司使 之為警查扣,再加諸巴娣亦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在老闆 家從事打掃、洗衣服、洗廁所、拖地、擦地等工作,是老 闆(即被告黃啟祥)問我要不要加班,就帶我去他家工作 ,這是我自願要加班的等語(偵卷二第68至69頁),而巴 娣與A1並不認識、家鄉不同,又對被告等人並無怨恨,自 無與A1 互相勾串說法之可能。綜此,足認承接A1工作的H 與巴娣之工作內容與A1所述之A1自己的工作內容完全相同 ,而A1 、H、巴娣均係以「製造業技工」之名義申請來台 至祥竑公司工作,有外勞資料查詢、勞動契約(他卷一第 13、31頁,他卷二第77頁,偵卷三第43至49、96至101 頁 )在卷可稽,可認被告黃啟祥與劉雅玲確有將原本預計擔 任公司製造工之外勞移作自家家務勞動兼作公司打掃(於 人手不足方需機動至工廠幫忙)之常習,在在可佐證A1確 實需負責在被告家中洗衣、打掃、照顧小孩等工作甚明。 (3)然以邱郁倫、DTD 、陳碧玉、馮氏環上揭證詞觀之,就A1 於祥竑公司中所為之工作內容應係以打掃環境為主,應係 在人手不足或趕工出貨時偶爾才會有協助電子板工作之情 形,因此上揭證人中僅有DTD 一人曾見過一次A1在作包裝 電子板的工作而已,自無法認A1所稱的「下午1 點到4 點 要在工廠做包裝的工作」是其每日例行之工作(然由此節 亦足見DTD 、陳碧玉、馮氏環等人雖與A1同為越南籍、且 有同事之誼,然並無刻意為虛偽證詞以偏幫附和A1或與A1 互相勾串之情形,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自屬極高);另綜合 上揭證人所述,A1於每週一至週五實際打掃公司之時間應 係自早上8 點半至9 點間到達公司開始打掃至接近中午時 即結束,且無特別忙碌疲累之狀況,此方與陳碧玉所述「 (法官問:就你所見,A1在公司工作的情況有很忙、很累
的情形出現嗎?)據我看到的,她在公司也是工作很平常 ,就是打掃這樣,做完之後要等老闆,老闆就載她回去。 (法官問:她在公司做打掃的工作,每天大約都做幾個小 時?)每天大概做一、兩個小時就回去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138 頁)相符,而陳碧玉於警方開始調查此案時早 已自祥竑公司離職、嫁來臺灣,與祥竑公司再無任何利害 關係,自其證稱:我在祥竑公司裡得到的待遇與先前上班 的紡織工廠沒有什麼差別,但有時公司在一般工作時間內 沒有工作給我們做,就強制我們休假,導致一天要扣 800 元薪水,這部分我覺得老闆對外勞不好、比其他公司不公 平等語(本院卷一第133 頁)一情以觀,其亦不諱言自己 對祥竑公司之不滿,且其與A1交情頗深,更無刻意淡化A1 工作負擔而為被告等人開脫之必要,其所述該情自屬十分 可信。
(4)雖被告黃啟祥辯稱:我從未帶外勞回家工作或提出要外勞 回家工作的要求,也沒有向仲介公司提出這種需求,扣案 的「祥竑內容工作說明」(即他卷二第93頁之文件)我沒 有看過,我無法解釋裡面的內容,A1住我家是因為當時公 司宿舍住不下,這是我們公司管理部去和仲介協調的(是 看哪位外勞願意住就來住),但我們沒有要求她做家事、 洗衣服和照顧小孩,她只有偶爾洗碗;巴娣是住我家,她 是負責打掃公司,但她沒有在我家工作,她沒有打卡紀錄 是因為她都會自己要求自己,且她是責任制,只要她有把 公司打掃好就好,且巴娣不願意加班,才會沒有加班費, 我們沒有給她扣膳宿費就是給她的補貼云云(偵卷一第13 至16頁,審易卷第30頁,審易卷第29至30頁);被告劉雅 玲辯稱:我不可能讓住在我家的外勞從事家務或照顧小孩 ,因為我知道這是違法的,我也沒有叫A1洗過衣服云云( 偵卷一第43至44頁,偵卷四第136 至137 頁),然即便公 司宿舍已住滿,A1 亦 可自行在外賃屋居住或居於仲介公 司所安排之宿舍,即便因經濟問題不願花費額外住宿費用 ,亦可於公司宿舍房間內以打地鋪或加床位之方式為之, 何有一定需住在被告家中之必要?且即使被告黃啟祥與劉 雅玲十分體恤員工,憐憫A1無處可住,然其等既能開設公 司並聘用多名員工,諒並非無經濟能力先協助A1租屋暫居 之能力,就算在如此萬不得已之情況下方將A1帶回自己家 中居住,然祥竑公司既常有外勞逃逸(例如阮氏閑即於同 年6 月20日逃逸,見偵卷一第31頁祥竑公司回復桃園縣政 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文之文件),宿舍床位勢必有所空 缺,如何能有A1自來到祥竑公司時起直至逃跑時,均住於
被告家之理?況且,一般住家為個人最重要之私密場所空 間,又存放用家庭日常所需之物品與財物,且被告黃啟祥 與劉雅玲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亦居住,若無使A1至該處 幫傭之需求,如何可能在無任何特殊情誼、又無信任基礎 下,甘冒可能遭A1偷竊財物後潛逃或幼子可能因A1之不當 行為遭受傷害之風險,貿然使A1住於其等家中,可見其等 所辯顯不可採。
2、過年期間需做打掃工作
(1)關於被告黃啟祥與劉雅玲於99至101 年期間要求外勞至其 家中及親人住處打掃一事,A1證稱:老闆和老闆娘要求我 和我的同事在農曆過年期間必須工作,說等到以後可以休 假的時間再補放假,但我和我的同事不願意,我們有打電 話問仲介公司的阿鳳說為什麼過年明明是休息時間,還要 我們繼續工作,但仲介沒有處理,我也有向老闆、老闆娘 反應說我的合約並沒有約定說我要在過年期間工作,我要 求休息,老闆娘說「如果妳過年不工作,那妳要住哪裡, 家事是誰要做」,且老闆和老闆娘有因為我表示不想過年 時工作而生氣,老闆聽到我這樣講,他不太高興,但沒有 說什麼,所以我於99年和100 年的農曆過年期間有在家裡 及老闆父母家、老闆娘父母家打掃和工作,99年過年時有 幾個外勞一起去打掃這件事我忘記了,那時只有老闆娘有 給我800 元紅包、老闆父親給我300 元紅包、老闆娘父母 各給我500 元紅包,我記得100 年過年時除了我之外還有 3個外勞(阮氏毛、馮氏環、D)過去一起打掃,其中2 個 到老闆父親家打掃、2 個到老闆娘母親家打掃,在過年期 間就住在那邊,後來我們4 人又一起被帶回老闆家,等到 老闆家的人剩1、2人在吃飯時才輪到我們吃,在吃飯的時 候D 想到過年期間離鄉背井又被老闆帶回來工作,她很傷 心就哭了,其他人就跟著哭,老闆看了就很生氣,就把她 們帶到2樓訓話,我當時在1樓,但我聽到老闆大聲罵人, 且老闆拿來丟人的保鮮膜捲還從樓上滾下來,在100 年過 年時老闆娘有給我1000元紅包、老闆父親給我300 元紅包 、老闆娘父母各給我500 元紅包、好像老闆的姊姊也有給 我300 元紅包,除此外我沒有收到他們或他們家給的額外 金錢等語(他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一第42、46至47 頁) ;DTD證稱:祥竑公司在過年期間員工都休假,我於100年 農曆過年時有與一位叫「阿毛」的越南外勞(即阮氏毛) 2個人一起去老闆娘父母家打掃、殺雞,在老闆娘父母家 住了4、5天(另外有2個外勞即D、馮氏環到老闆父母家住 及打掃),但我沒有和A1一起去,是我住到一半的時候A1
也被老闆帶過來,跟我們一起做打掃的工作,但我與阿毛 、A1都不是自願要去的,公司的人事主管在過年前有說因 過年期間台籍幹部休假,為了方便管理外勞,要我們到老 闆父母家及老闆娘父母家住,我們有向老闆反應說不想去 、想在外面自己找房子住,但老闆不允許,還是要我們去 (我忘記當時老闆有沒有很兇),這4、5天並沒有固定的 工作時間,大約早上8點起床後開始打掃到晚上7點後就休 息,這幾天都沒有領到錢,後來我們這些外勞從老闆娘父 母家回到老闆家後(我那天是在老闆加洗一堆衣服),聚 在老闆家2 樓討論過年想休息的事,我們要求老闆讓我們 回公司宿舍,結果老闆很生氣,我還看到馮氏環被老闆用 東西丟、還被趕下樓,所以老闆就把我們送回公司宿舍, 但除此之外我沒有看過老闆有毆打外勞或對外勞發脾氣的 情形,101 年時老闆有透過公司秘書要我們過年時去打掃 ,說會給我們錢,但我們有向秘書說「給我們錢我們也不 想去」,且101 年過年時我因病去掛急診,老闆還來公司 把我載到老父母家去打掃,該次過年只有我和馮氏環2 個 外勞住在老闆父母家,這幾次的過年期間老闆和老闆娘並 沒有跟我們說不可以出門,但因我們不認得路也不曉得要 去哪裡,所以我們不敢出去,約晚上8、9點做完工作後, 就在他們家門口晃來晃去,我在過年期間沒有領到薪水( 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領到),但100年與101年過年時我 都有從老闆、老闆娘家人那邊拿到約1000元出頭的紅包等 語(本院卷一第166、167、170 頁);陳碧玉證稱:我知 道老闆的家在平鎮工業區那裡(我不知道詳細地址),我 沒有去老闆家做家事過,但「阿環」馮氏環(我離開祥竑 公司時,她還在祥竑公司工作,但我離職後就沒跟她聯繫 了)、「阿毛」、「阿德」(即DTD)這3位越南女性勞工 在過年期間有被老闆帶去老闆家打掃做家事過,她們跟我 說老闆有說會付打掃費用,但做完之後好像沒收到錢,在 99年過完年剛回來上班時,A1打電話告訴我過年時她去老 闆家打掃時飯吃不飽,老闆還叫她殺雞,把雞拿去賣(我 不知道是誰去賣),且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老闆還打 馮氏環(但A1當時沒跟我說馮氏環被打的原因是什麼,也 沒有說老闆是怎麼打她的,只說馮氏環被老闆打),A1跟 我說她於過年期間到老闆家打掃的次數大概有2 次等語( 本院卷一第133、135頁);其等就曾遭被告黃啟祥於過年 期間帶回打掃之外勞為何人、100 年過年期間被帶到被告 黃啟祥父母家、被告劉雅玲父母家之外勞分別為何人、及 過年期間工作內容為何、遭被告黃啟祥責罵及丟保鮮膜捲
之細節雖有部分遺忘,然所陳述者皆全然一致,自屬可信 ,足認A1於99、100 年過年期間確有於被告家中及被告黃 啟祥父母家、被告劉雅玲父母家打掃。被告黃啟祥辯稱: 因我擔心過年期間只有外勞在公司,公司東西會掉或被破 壞,所以才把她們帶回去,過年期間完全沒做家事,還有 領紅包,當時外勞有向公司管理部反映不願意過年期間來 我家,但我們會與外勞溝通,如果去的話每天可以領 500 元云云(偵卷一第16至17頁),被告劉雅玲辯稱:我們不 可能要求外勞在過年期間作家務云云(偵卷一第47頁), 然既過年期間均全員休假,則被告黃啟祥大可任令外勞自 行離開公司即可避免公司東西被偷或破壞,何有需在過年 家人團圓、忙於準備過年團圓飯、祭祖等瑣事之際特地帶 同公司外勞前往父母家中之必要?甚至還在外勞不願的狀 況下,積極與之「溝通」望其配合?且若被告黃啟祥及其 家人發給外勞紅包(據A1上揭所述,所領取之紅包數額每 年約有2、3千元)、過年期間又可每日領取500 元,故與 被告黃啟祥一起回被告家中過年的外勞於年節期間總約可 獲得4、5千元,該等金額已足以支應約4、5日年假期間的 在外住宿費用,根本並無將之特地「帶回父母家過年」的 必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