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忠軒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陳福正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葉青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3503號、第2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忠軒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福正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青銘犯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忠軒與陳福正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兔子坑山林區,以如 附表三編號5、7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美工刀,及如附表三 其餘編號所示之工具架設捕鴿網,待訓練飛行中之鴿子誤入 而竊捕之,2 人共擄獲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所有數量之 鴿子,計竊取得手6 次。待捕得鴿子後,黄忠軒與陳福正另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黄忠軒依循鴿子腳環上所 載之飼主電話,指示陳福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恐嚇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
之二所示之被害人,向各該被害人恫嚇稱:若未依指示匯款 ,鴿子將無法安全飛回等語,以此欲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上開 被害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 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福正將該等匯入 款項提領殆盡後,再與黄忠軒朋分花用。
二、黄忠軒、陳福正與葉青銘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 夥3 人以上,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龜 山區兔子坑山林區,以如附表三編號5、7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 子、美工刀,及如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工具架設捕鴿網, 待訓練飛行中之鴿子誤入而竊捕之,3 人共擄獲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被害人所有數量之鴿子,計竊取得手2 次。待捕得鴿 子後,黄忠軒、陳福正與葉青銘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葉青銘將飼主電話抄寫於簿冊上,再由黄忠軒指 示陳福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 別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恐嚇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之 二所示之被害人,向各該被害人恫嚇稱:若未依指示匯款, 鴿子將無法安全飛回等語,以此欲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上開被 害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平 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福正將該等匯入款 項提領殆盡後,再與黄忠軒、葉青銘朋分花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 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黄忠軒之辯護人雖 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陳福正、葉青銘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另被告陳福正之辯護人亦爭執被告葉青銘於偵訊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主張且釋明上開陳述有何不可信 之情事,且被告陳福正、葉青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其2 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復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使被告及 辯護人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被告陳福正、葉青銘於檢察 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 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 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 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另被告陳福正、葉青銘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 黄忠軒之辯護人(針對被告陳福正、葉青銘之警詢陳述部分 )及被告陳福正之辯護人(針對被告葉青銘之警詢陳述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黄忠軒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兔子坑山林區架設捕鴿網,竊捕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所有數量之鴿子,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於竊捕鴿子後將 鴿子出賣予被告陳福正,伊並不知道陳福正有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勒索云云;訊據被告陳福正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之二、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 之二所示之被害人,向各該被害人恐嚇並取得如附表一之二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向被告黄忠軒買鴿子,伊並 未參與架設捕鴿網竊捕鴿子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葉青銘則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幫
忙被告陳福正抄寫鴿子腳環上之電話,其餘架網竊捕鴿子、 打電話予飼主部分伊都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黄忠軒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 在桃園市龜山區兔子坑山林區,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 工具架設捕鴿網,共竊捕擄獲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 示被害人所有數量之鴿子;嗣被告陳福正分別於如附表一之 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恐嚇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之二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向各該被害人恫嚇稱:若未依 指示匯款,鴿子將無法安全飛回等語,被害人乃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之 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黄 忠軒、陳福正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鄧國榮(見 103 年度偵字第2350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至18頁)、黃 得意(見偵卷一第20至21頁)、張文桂(見偵卷一第23至24 頁)、張智閔(見偵卷一第26至27頁)、呂尚恩(見103 年 度偵字第23503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至15頁反面)、 吳宗智(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反面)、張都宮(見偵卷二第 21至23頁反面)、蔡憲章(見偵卷二第25至27頁反面)、林 誌恩(見偵卷二第29至34頁)、陳國鎮(見偵卷二第36至38 頁反面)、鄭國勳(見偵卷二第40至45頁)、王銘湖(見偵 卷二第47至49頁反面)、楊竣堯(見偵卷二第52至54頁反面 )、王建發(見偵卷二第56至58頁反面)、周輝銘(見偵卷 二第60至62頁反面)、陳俊欽(見偵卷二第64至66頁反面) 、蕭永仁(見偵卷二第68至70頁反面)、王繼青(見偵卷二 第72至74頁反面)、楊炳道(見偵卷二第76至78頁反面)、 葉議聰(見偵卷二第80至82頁反面)、胡國成(見偵卷二第 84至86頁反面)、許文聰(見偵卷二第88至90頁反面)、紀 國泰(見偵卷二第92至94頁反面)、陳志勇(見偵卷二第96 至98頁反面)、王國基(見偵卷二第100至105頁反面)、關 劉麗瓊(見偵卷二第107至109頁反面)、陳阿明(見偵卷二 第111至113頁反面)、蔡明芳(見偵卷二第115至117頁反面 )、李春明(見偵卷二第119至121頁反面)、王振昌(見偵 卷二第123至125頁反面)、陳景光(見偵卷二第127至129頁 反面)、吳進興(見偵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陳榮同( 見偵卷二第135至137頁反面)、李雲龍(見偵卷二第140 至 142頁反面)、林明賢(見偵卷二第145至147 頁反面)、陳 信孝(見偵卷二第149至151頁反面)、劉學榮(見偵卷二第 153至155頁反面)、何有綸(見偵卷二第157至159頁反面) 、陳文榜(見103年度偵字第24818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至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鴿子遭竊捕及嗣接獲恐
嚇電話並匯款等情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贓物發還領據(見偵卷一第33至36頁;偵字第24818 號卷 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7至41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採 證照片共(見偵卷一第43至62頁反面;偵字第24818 號卷第 13至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1月17 日營清字第1030046052 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二第7 至11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見偵卷二 第35頁、第50至51頁、第75頁、第91頁、第156頁、第160頁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 偵卷二第39頁、第71頁、第139 頁)、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 (代傳票)(見偵卷二第46頁)、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見偵卷二第55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見偵卷二第5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 63頁、第83頁)、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見偵卷二 第79頁)、永豐銀行匯款憑條(見偵卷二第87頁)、萬泰銀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95頁)、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見偵卷二第110 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18 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二第12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見 偵卷二第126 頁)、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 13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43頁)、 玉山銀行蘆竹分行匯款憑單(見偵卷二第148 頁)、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52 頁)、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3 年度 偵字第2350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5頁)在卷可稽,暨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用以架設捕鴿網及編號9 至13所示 用以向被害人恐嚇取贖之工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
㈡被告陳福正固辯稱伊僅係向被告黄忠軒買鴿子,並未參與架 設捕鴿網竊捕鴿子之行為,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云云。惟 依卷附民國103年10月30日6時14分蒐證照片顯示(見偵卷一 第44頁),被告陳福正於桃園市龜山區兔子坑山林區盜鴿現 場有拉繩架設尼龍網之舉;依同日9時6分、9 時10分蒐證照 片顯示(見偵字第24818 號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被告陳 福正有抓取中網鴿子後放入尼龍網袋內之行為;依同年10月 31日6 時27分蒐證照片顯示(見偵卷一第48頁),被告陳福 正於盜鴿現場亦有拉繩架設尼龍網之情形。又證人即案發當 時在場蒐證之警員張坤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是10 3 年10月28日下午在萬壽路上用望遠鏡看山陵線看到有架網
的跡象,所以我們就先找蒐證的制高點,從隔天早上開始蒐 證;在103 年10月30日這天,我在制高點看到現場陳福正拉 繩索、架設網子、守候鴿子、抓鴿子,所謂的抓鴿子就是指 鴿子中網後,把鴿子從網子上面抓下來,把鴿子放到尼龍網 裡面,再提到隱密的地點囚禁;103 年10月31日我在制高點 觀察現場,看到被告3人他們剛在5時47分到達現場時,沒有 馬上架網,到6 時27分才開始一起架網子,陳福正去拉繩索 將竹竿撐高;偵字第24818 號卷第15頁的下方這張照片拍到 兩隻中網的鴿子,中網後嫌犯還需要把網子降低一點,所以 9時2分中網的鴿子9時6分開始抓中網的賽鴿,第15頁背面上 方的照片,這時候網子已經放鬆垂下來,照片上的陳福正是 要抓網子上面的鴿子,把網子拉下來,鴿子就會降到他大概 腰部的位置,但那個地方就被芒草擋到,所以沒有辦法拍到 ,後來那隻鴿子有被陳福正抓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 至40頁)。再被告陳福正於偵訊時亦自承:是黄忠軒向我提 議一起抓鴿子,但是我本身不會架網子,只有在現場幫忙拉 繩子,或者是黄忠軒將鴿子從網子上取下,再由我將鴿子抓 到網子內,我們一起抓鴿子,我幫忙他架設網等語(見偵卷 一第122至123頁)。由上可知,被告陳福正不僅於上開時間 有前往盜鴿現場,其在場之時亦有參與拉繩架設尼龍網、抓 取中網鴿子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以本案鴿子遭擄獲 後,並非如被告陳福正所稱買鴿後欲飼養配種,反係於擄獲 當日旋由被告陳福正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飼主恐嚇索款,顯然 以架設捕鴿網方式攔捕竊取鴿子,為其擄鴿勒贖犯罪計畫中 之一環,則縱其對於網鴿技巧較為生疏,實際上多交由被告 黄忠軒完成,亦無礙被告陳福正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被告黄忠軒固辯稱伊僅係於竊捕鴿子後將鴿子出賣予被告陳 福正,伊並不知道陳福正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勒索,否認有 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 (b ))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 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第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黄忠軒前於92年間已有擄鴿勒贖之 前科,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見偵字第24818號 卷第57至79頁反面)及被告黄忠軒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由其過往經驗,當知擄鴿之目的大多係用以向飼主恐 嚇取贖,參以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黄忠軒 自103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擄獲鴿子共計50隻, 數量龐大,時間亦屬緊湊,衡情亦非單純出售他人供配種養 育之用。況被告陳福正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黄忠軒會 把電話交給我,叫我打電話給鴿子飼主勒贖,我打完電話後 我會提供銀行帳戶給黄忠軒,讓黄忠軒發簡訊傳送銀行帳戶 給鴿子飼主匯款,每1 隻鴿子我們向飼主要求新臺幣(下同 )2千元,我們想說我們3個人大概平均分配等語(見偵卷一 第122至124頁)。又被告葉青銘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103 年10月29日我陪陳福正、阿泉上去抓鴿子,等到30日抓 到鴿子後,阿泉、陳福正就打電話給飼主,要求支付2千至3 千元換取鴿子;黄忠軒知道陳福正撥打電話給飼主,以及我 抄寫飼主電話的事情,因為我在現場有聽到是黄忠軒叫陳福 正撥打電話給飼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06 頁、第134至135 頁)。由上足見,被告黄忠軒不僅有架設捕鴿網竊捕鴿子, 待鴿子中網後,復依循鴿子腳環上所載之飼主電話,指示被 告陳福正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飼主恫嚇索款,且以簡訊傳送銀 行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事後並與被告陳福正、葉青銘朋分贓 款,其有實行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顯然,是其前 揭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至被告陳福正於本 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黄忠軒幫我捕鴿子1 隻鴿子 可以得到1 千元,我向鴿主恐嚇取財的錢並不會與黄忠軒分 拆,黄忠軒不知道我會向鴿主打恐嚇取財的電話,打電話跟 鴿主恐嚇只有我一個人做的事情,因為當初黄忠軒害我被警 察抓,所以我就推給黄忠軒;那次檢察官開庭,我想應該可 以交保,結果黄忠軒把9 月到10月初的事情都講出來,我想 說他要害我,要死一起死;電話都是我打的,簡訊也是我發 的,當時被抓的時候,我害怕,所以推給黄忠軒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2至14頁反面)。又被告葉青銘於本院審理時 亦改證稱:我在警詢筆錄時,因為陳福正告訴我今天會被抓 ,都是黄忠軒害我們的,所以在警詢時,要做不實的陳述, 陳福正之前就跟我說把所有的事情推給黄忠軒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7至18頁)。惟被告陳福正、葉青銘於103 年10 月31日10時為警查獲並分別於同日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 被告黄忠軒尚未到案,迄103年11月5日被告黄忠軒方前往警 局投案並說明前開捕鴿情事,足見被告陳福正所稱因被告黄 忠軒於警詢時全盤託出,故而聯合被告葉青銘欲陷害被告黄 忠軒乙節,並非可採;且若被告陳福正欲設詞構陷被告黄忠 軒,又何須於警詢、偵訊時均坦白有打電話向鴿主勒贖之情
事,即承認刑責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而非將責任全部推予被 告黄忠軒?是被告陳福正、葉青銘於本院審理與被告黄忠軒 同庭在場時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黄忠軒之詞,自 以其2人於前開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被告葉青銘固辯稱伊只有幫忙被告陳福正抄寫鴿子腳環上之 電話,其餘架網竊捕鴿子、打電話予飼主部分伊都沒有參與 ,否認有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依卷附103 年 10月30日6 時24分蒐證照片顯示(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 被告葉青銘於桃園市龜山區兔子坑山林區盜鴿現場有架設尼 龍網之舉;依同日10時1分、10時3分蒐證照片顯示(見偵字 第24818 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被告葉青銘有欲抓取中 網鴿子之行為。又證人即警員張坤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103 年10月30日這天,我在制高點看到現場葉青銘有架設網 子、抓鴿子,偵字第24818 號卷第18頁反面有拍到葉青銘抓 中網的鴿子,葉青銘身上那邊有1 個白色的物品就是尼龍網 袋,把中網的鴿子放進去,因為他伸手去抓中網的鴿子時, 網子會被拉低,所以就會被芒草擋住,我沒有辦法拍到正好 在抓下鴿子的畫面,但我有看到他去抓那隻鴿子;第19頁, 葉青銘跟黄忠軒去抓另一隻鴿子,葉青銘手上拿的白色物品 就是尼龍網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 再被告葉青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只是剛好在旁邊,陳 福正叫我拉繩子,我就去拉;記得有一次我很好奇,剛好有 中網,我跑過去要去抓鴿子;不是自己的東西拿來佔為己有 叫做偷,我知道黄忠軒他們兩個人在山上架網子捕別人的賽 鴿這個行為是竊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頁反面至19頁 )。由上可知,被告葉青銘不僅於上開時間有前往盜鴿現場 ,且其見及被告黄忠軒、陳福正2 人之架網竊鴿行為,猶在 場參與架設尼龍網、抓取中網鴿子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另被告葉青銘始 終自承伊有幫忙被告陳福正抄寫鴿子腳環上之電話,且於偵 訊時供稱:我剛上山的時候,不知道他們是要向飼主勒贖, 一直到後來他們開始打電話之後,我才知道他們是要向鴿子 飼主勒贖,我記得我們被警察逮捕的那天,我有幫忙抄寫電 話;我知道陳福正有打電話給飼主,因為當時我就在旁邊, 有聽到陳福正講電話的內容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頁),足 見其明知被告陳福正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飼主勒贖索款,猶分 工負責抄寫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參與整體擄鴿勒贖犯罪 計畫中之一部;且被告陳福正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向葉青銘 表示擄到鴿子拿到錢大家平均分等語(見偵卷一第141 頁) ,顯見被告陳福正若順利取得勒贖款項,被告葉青銘亦得加
入朋分獲利,是被告葉青銘客觀上雖未直接參與撥打電話恐 嚇被害人鴿主或提領匯款等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主觀上既 係與被告黄忠軒、陳福正間有藉由擄鴿來恐嚇鴿主勒贖之犯 意聯絡,僅係由被告陳福正負責下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仍應就恐嚇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其辯稱對於 恐嚇取財部分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黄忠軒、陳福正、葉青銘涉犯上 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資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 上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黄忠軒、陳福 正、葉青銘架網捕捉因訓練飛行在外,仍會飛回鴿舍而屬各 該鴿主事實上管領持有之鴿子,已破壞各該鴿主對於鴿子之 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有竊取行為,且事後以鴿子勒贖鴿主 ,不付贖款將不放回所竊得之鴿子,顯有對外自居所有或持 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該鴿子之表徵,足認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 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 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 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 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 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 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 之。是以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被告陳 福正來電告知辛苦飼養、價值不菲之賽鴿,已遭竊取而在被 告等人實力控制之下,因畏懼被告等人不將鴿子釋放或有將 之殺害等情形,方始同意匯款被告陳福正所要求之金額,因 此,被告陳福正所為之惡害通知,顯然已足以影響上開被害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殆無疑義。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3人以上,且 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查被告黄 忠軒、陳福正、葉青銘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竊盜犯行,均係 在盜鴿現場共同實施,人數在3人以上,自屬結夥3人以上竊 盜無誤。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等物,均分屬可持以對外攻擊、或 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黄忠軒、陳福正就附表一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之二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黄 忠軒、陳福正就附表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黄忠軒、陳福正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0頁),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黄忠軒、陳福正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及恐 嚇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證人即警員張坤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每天擄 鴿後,會把網子放下,第二天他們到現場後,把網子架高, 開始等候賽鴿經過,然後再網捕賽鴿;網子他們事先已經綁 好固定住,一開始事先他們會把架網所需的高度、長度事先 佈署好,然後把繩索鬆開,網子就會鬆下來,然後把降到地 上的網子固定好,以避免風大的時候,網子被吹開勾到樹枝 ,隔天不好架,到了隔天他們要再張網時,就只要拉一端的 繩索拉住固定住在他們要的地方,網子就架設好,所以在第 二次以後要張網,10分鐘之內都是有辦法架起來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反面至37頁反面),衡之被告黄忠軒、 陳福正網捕鴿子之時間多達數天,其等每日架設捕鴿網竊取 鴿子後,為隱蔽犯行避免遭警方查緝,乃將網子鬆開降下固 定,待隔日再行張網竊捕鴿子,應屬合理。是被告黄忠軒、 陳福正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之竊盜犯行,各為同一日架設捕 鴿網竊取鴿子之行為,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3、4、5、6均同 時竊得數人所有之鴿子,於各該日所為應係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攜帶 兇器竊盜罪;至附表一之一各編號犯行因非在同一日所為, 每日竊取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日之不法所有竊盜慾望,於滿足 竊盜慾望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該日竊盜行為均為各 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獨立構成攜 帶兇器竊盜罪(共6 罪)。另被告黄忠軒、陳福正所為如附 表一之二所示35次恐嚇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不同(附表一之二編號1、2之被害人雖相同,惟犯罪 時間已間隔數日),應予分論併罰;又所犯6 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35次恐嚇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亦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核被告黄忠軒、陳福正、葉青銘就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二之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黄忠軒、陳福正、葉青銘 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之竊盜犯行,各為同一日架設捕鴿網竊 取鴿子之行為,且均竊得數人所有之鴿子,於各該日所為應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各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各該日之竊 盜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 自獨立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另被 告3人所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2次恐嚇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所犯2 次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2 次恐嚇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 要件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忠軒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又因傷害、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 度壢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6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0年6月29日 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黃忠軒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葉青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有期徒刑3月、5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 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葉青銘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忠軒、葉青 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查證人即警員張坤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黄忠軒 自己到案,我們當時在現場蒐證時,有拍到黄忠軒的影像, 但是當時還不知道他是誰,黄忠軒前來做筆錄時,我尚不知 道影像就是黄忠軒;除了查獲的6 隻鴿子(即如附表二之一 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竊之鴿子共6隻)外,在黃忠軒找我們做 筆錄之後,我們調取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調閱到他們 資料才開始知悉其他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 反面、第35頁反面)。是警方在被告黃忠軒到案前,並不知 蒐證影像中與被告陳福正、葉青銘一同架網擄鴿之男子為何 人,除被告陳福正、葉青銘於警詢時供稱該名男子之綽號為 「阿泉」外(見偵卷一第6 頁反面、第11頁反面),毫無任 何線索及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黃忠軒犯案;此外, 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飼主遭擄鴿之情節,係在被 告黃忠軒到案並主動供出後,方由警方查證而知悉,於此之 前警方並不知此部分犯罪情事。綜上堪認被告黃忠軒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 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 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黃忠軒、陳福正、葉青銘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共同謀議先竊 取賽鴿,待取得鴿主資料再以電話恐嚇鴿主匯入現金,渠等 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 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 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 ,渠等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行皆不應輕縱;惟各 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均在4 千元之內,所受損害尚非至 鉅,且被告等人確有依約返還被害人遭擒獲之鴿子,犯罪情 狀尚非極端惡劣,又被告黃忠軒、陳福正盡力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失,而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僅有附表 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何有綸,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 之被害人張文桂、張志閔或因無意願和解、或未能順利聯繫 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 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至201頁);兼 衡被告黃忠軒、陳福正分別對恐嚇取財及竊盜犯行尚避重就 輕,被告葉青銘則均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渠等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角色分工、各 次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
二所示),及就被告黃忠軒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再分別就被告3 人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黃忠軒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忠軒所有且供本案 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擄鴿竊盜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福正所有且供本案附表一之 二、二之二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3 人所犯加重竊 盜及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卷 一第38至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或經被告3 人否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在客觀上尚難認 為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及確切之關聯,均與刑法規定之沒收 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