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98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
第10830 、12867 、14704 、241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宏烈於民國 104 年3 月26日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都飯店,將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 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因 此詐騙陳奕宏等14人而有數詐騙行為,被告亦因而透過詐騙 集團成員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求職心急,即率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間接助長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損 失金錢,更讓詐騙集團得以有恃無恐地掩飾、隱匿資金來源 與流向,而危害到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考量被告業坦承 犯罪,態度非差,且事後已盡力籌錢,賠償被害人溫裕揚、 魏喬明、林秀孺本件遭詐騙之全部款項,及部分賠償被害人 林書郁遭詐騙之款項在案,有卷內和解筆錄可稽,事後雖因 經濟狀況欠佳,致使其他被害人未獲任何賠償,亦不能再加 苛責,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詐騙集團本件所詐欺之犯罪所得,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