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238號
TYDM,104,審交易,1238,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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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吉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9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游惠淑告訴被告李傳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業務過失 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20號
被 告 李傳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盛全工程 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 北路附近某工地,擔任工地之負責人,以工地之施工為其主 要業務,駕駛車輛往返該工地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104年7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巡視上開工地後欲返回住處,即 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如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如意街與吉祥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 有游惠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祥三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游惠 淑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薦腸關節脫位,右側第三第四肋骨合 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嗣李傳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訴追裁判。
二、案經游惠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傳吉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巡視工地│
│ │訊中之供述 │後,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游惠│
│ │ │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游惠淑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
│ │一)、(二)各1份、道 │ │
│ │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1紙 │ │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事實。 │
│ │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 人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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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