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775號
TYDM,104,壢簡,1775,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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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5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 行「門號行動電話」 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第14行「桃園縣」更正為「桃園 市」。
二、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3,5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包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7 組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魚頭」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7438號卷,下稱士檢偵 卷,第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5858 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 第23頁),堪以認定。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對方說辦這些 門號是作為房屋仲介在柱子上貼廣告所用,因為廣告被拍照 檢舉門號會被停用,所以他們需要大量門號;當時缺錢,沒 有想到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桃檢偵卷第45頁), 然時下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以逃避國家 查緝之案件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一再宣 傳,而一般民眾若有合法使用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均 可自行向各電信公司申辦,實無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 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 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 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於警詢及 偵訊中自承其將多達7 組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其本不認識之 「魚頭」,縱對方稱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房屋仲介張貼 廣告使用,仍應就「魚頭」或他人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用以 遂行刑事犯罪之情有所預見,而黃煒翔鍾易君等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將7 組行動電話門號出售



予「魚頭」使用,且其於交付門號之始,即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等情,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上揭7 組行動電話 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魚頭」,提供詐騙集團 犯罪所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因員警告知係詐騙集團假冒檢警名義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 被害人始知受騙而未交付款項,而未遂,此據被害人張高美 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士檢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 所為之幫助犯行,自應從正犯而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法條。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本案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尚屬未遂,則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遞減之。另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雖分別佯稱其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冒用該等公務 人員之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且除鍾易君黃煒翔外, 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之,然現 今詐騙手法多元,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詐術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案自難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7 組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詐騙集團之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不法行為,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應予非難,惟考量 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後及時為警阻止,所造成損害並未擴大,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幫助詐欺未遂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3,50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 士檢偵卷第7 頁、桃檢偵卷第45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8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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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