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朝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犯罪事實欄二 第1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之「劉伶蘭」均更正為 「劉怜蘭」。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一 點點失智,我是否有李輝庭帳戶我已經不記得了,太久了等 語。惟查,被告因李輝庭稱中獎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但因李輝庭帳戶不能使用,且要躲避稅金,所以要其申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供李輝庭使用,因此被告就申請該帳戶,並 將存摺交給李輝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 (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5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5728號函及中信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 頁),堪以認定。而被告雖於偵訊中以:「我不知道李輝庭 會將此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是後來刑事局找我去做筆錄時我 才發現他有做詐騙行為」等語為辯(見偵卷第54頁),然時 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亦於偵訊中自承其與李輝庭並不熟 識,竟率而將其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予李輝庭使 用,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訊中稱:「李輝庭跟我說如 果我需要錢,可以從該帳戶領錢」等語(見偵卷第54頁), 然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除開戶時需存款一定金 額外,並不需花費其他成本,若被告僅為李輝庭申請帳戶, 即可自由使用如李輝庭所稱中獎所得之800 萬元,亦與常理 不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之某 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交付予
李輝庭使用,且其於交付之始,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等情,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本條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 科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 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 元(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即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 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請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予李輝庭,並提供其使用,被告之行 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 未說明新舊法之適用,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交付帳戶供李輝庭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劉怜
蘭2 次,係屬一幫助行為成立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3 萬元 等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其已有悔悟,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0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