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智簡字,104年度,18號
TYDM,104,壢智簡,18,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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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瑄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瑄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8 行「竟未經 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後補充「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前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2行「長興街」更正為「 長興路」、第13行至第14行「以390 元之價格將上開購買之 行動電話保護套販售予不特定人」更正為「以390 元之價格 將上開購買之行動電話保護套陳列並欲販售予不特定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陳列本 件仿冒商標商品時起至民國103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為警查 獲時止,所為本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係基於單 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為同一陳列狀態之繼續,應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 量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 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曾 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嗣被告未能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調查筆錄各1 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 公司薈台字第001455900804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第22頁至第24頁),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攤販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均不再適用,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回歸適用修正後刑



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須適用商標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 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8995 號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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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