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97號
TYDM,104,交易,97,2016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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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108號、103 年度偵字第23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祖文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 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下稱萬壽路 2 段)之桃林鐵路時(桃林鐵路現已拆除,起訴書原記載為 「1292號前」,應予更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 道(指示直行)變換至內側車道(指示左轉),適有彭紹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祖文騎乘 機車之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以其 機車之前車頭與陳祖文機車之左後側車殼發生擦撞,雙方因 而人車倒地,致彭紹瑋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經持續復健治療,但因外傷 後器質性腦病變導致意識混亂、趨動力下降、社交退縮、情 緒低落、記憶力缺損及反應緩慢(僅能簡單溝通),而受有 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陳祖文則受有前臂挫傷、膝挫傷 、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背挫傷等傷害(彭紹瑋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因其心神喪失而由本院另以裁定停止審判) 。陳祖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紹瑋之父彭國明代行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被告陳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 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反面)。此外,公訴 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均無表示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5 年10月 11日提出言詞辯論陳述狀,辯稱:「原告…另外自行出資所 作成的鑑定報告,毫無公證力,不應視為證據。」云云(見 本院交易字卷2 第46頁),爭執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 湖大學)105 年7 月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50008212號函暨 附「陳祖文彭紹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 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係本院因本件需要而囑託鑑定,鑑定人 亦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顯屬無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萬壽路2 段由龜山 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並與彭紹瑋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前 往桃園市區的阿榮鴨肉吃宵夜,騎乘機車行駛在萬壽路2 段 內側車道上,且有3 台機車行駛於伊的後方,是彭紹瑋騎乘



機車自伊的左後方撞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 段由龜山鄉往桃園市方向 行駛,途中並與彭紹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彭紹瑋受有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44頁反面;偵字第6108號卷第5 頁反面 、第57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正反面),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04 年 4 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即102 年9 月9 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9 月22 日、104 年7 月30日)共4 紙與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616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50頁 ;偵字第6108號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4頁反面;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13頁;本院交易字卷1 第26頁、第94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同向有二以上 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且鑑定人於前揭鑑定意見書中清楚敘明「外側車道(轉彎 車道)」或「外側(轉彎)車道」等用語,併參以意見書中 所附圖1 【事故現場圖(重繪)】、圖2 【兩車可能碰撞地 點及角度】等圖示,可知意見書中所述「內側車道」與「外 側車道」,依序應係指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外側車道(指示 直行)」、「內側車道(指示左轉)」,是鑑定意見書中關 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證人陳威銘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9 月27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 ,並沒有說事故地點是發生在萬壽路2 段幾號,只有向員警 提及在萬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有看見一起車禍,地點在舊的 桃林鐵路上,後來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上也是說車禍發生在舊的桃林鐵 路附近,並沒有說發生在桃林鐵路前面或後面,車禍發生當 時,彭紹瑋機車的部分車身(中、後段)還在桃林鐵路上, 但被告機車已經離開桃林鐵路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頁 至第68頁),併參以本院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囑託澎湖大 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另由現場圖可知,B 機車(即被 告機車)之倒地刮痕起點位於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 轉彎】車道』,應予更正)之右側(近車道線),A 機車( 即彭紹瑋機車)所遺留之輪胎擦痕及刮地痕也位於內側(原



記載為『外側【轉彎】』,應予更正)車道(或其延伸之範 圍內),是故兩車之碰撞地點位於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 側車道』,應予更正)之可能性較高。一般而言,兩車之碰 撞地點位於機車倒地刮痕之前方,而且機車倒地所需之時間 約為1/3 秒,是故若以B 機車之車速每小時36.94~54.07 公 里(即每秒10.26~ 15.02公尺),可推估兩車之碰撞地點離 B 車刮地痕起點約為3.42(10.26/3 )~ 5.01(15.02/3 ) 公尺…兩車於鐵路平交道處發生碰撞。」等語,有該校105 年7 月20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 易字卷2 第17頁至第18頁),足見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應係 在萬壽路2 段之桃林鐵路上,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係在萬壽路2 段1280號前云云,顯屬無據。起訴書記載肇 事地點為「萬壽路2 段1292號前」應屬有誤,予以更正如前 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萬壽路2 段由龜山鄉 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鐵路平交道時,遭彭紹瑋 騎乘機車自伊的機車左後方追撞等語(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 44頁反面;偵字第6108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威銘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彭紹瑋以其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 騎乘之機車左後側乙節相符(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53頁反面 ;偵字第6108號卷第45頁;本院交易字卷1 第65頁反面、第 66頁反面),併參以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由現場照片可知 ,A 機車(AFE-0932)之車損位於前車車頭(含三角台、頂 樑、前叉組、大燈組、右車鏡、前土除、前鋼圈組、前軸蕊 、前蓋、右前方向燈組、前輪胎等)。而B 機車車損位於左 側車身(含龍頭左側護板刮擦痕、前覆蓋左側邊緣刮擦痕、 腳踏墊左側護板脫落、車身左側【座墊下方】板金刮擦痕等 )。因B 機車向左側倒地,故大部分刮擦痕均為向左側倒地 刮擦路面所生,然其中車身左側(座墊下方)之板金刮擦痕 ,呈水平狀較深入之刮擦痕跡有高度可能性是撞擊痕跡。故 A 機車之撞擊點是在前方車頭,而B 機車則在左側車殼(座 墊下方)。」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2 第15頁至第16頁), 足見兩車撞擊位置應係在被告機車左後側之事實,堪可認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因為伊騎在前面, 所以沒看見機車係何處遭彭紹瑋騎車追撞,及證人陳威銘於 偵字第15682 號卷第9 頁上方照片中以鉛筆圈出撞擊點係擦 痕而非撞擊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經本院囑託澎湖大學 鑑定,澎湖大學以事故重建方法,釐清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該校鑑定結果略以:「B 機車(CHU-275 )原行駛於萬壽路



2 段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原記載為『內側車道』,應予更 正),在行經鐵道路段(即舊桃林鐵路),變換車道進入內 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適逢A 機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由後 方擬超越前車,兩車於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車道』, 應予更正)發生碰撞。擦撞後,B 機車倒地往前滑行,於路 面上遺留由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 往外側車道(原記載為『內側車道』,應予更正)之刮地痕 ,而A 機車往左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倒地,亦於內側車道( 原記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遺留一小段刮地痕跡。 」等語,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2 第 18頁),足見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在萬壽路2 段之外側車道, 行經桃林鐵路之際,因變換車道而切入內側車道,而與彭紹 瑋騎乘之機車在內側車道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 證人陳威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彭紹瑋與伊均 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被告機車在最前面,彭紹瑋機車則在 被告機車左後方,與被告機車約有1 、2 台機車之距離,伊 機車在彭紹瑋機車右後方,伊等3 人騎乘機車直行之際,被 告機車沒有打方向燈且突然左轉,轉彎幅度約有80、90度, 導致彭紹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追撞被告機車左後側等語( 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53頁正反面;偵字第6108號卷第45頁正 反面;本院交易字卷1 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惟查證人陳 威銘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其當時車速為60公里左右,被告與 彭紹瑋發生車禍之時間只有短短幾秒鐘等語(見本院交易字 卷1 第66頁),衡情證人陳威銘係依憑印象而回憶本件車禍 之發生經過,難認其證述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萬壽 路2 段外側車道與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突然左轉等節,堪可採 憑。更何況本院審酌被告機車之左後側遭彭紹瑋騎乘之機車 追撞,足認被告當時之行向確屬已有改變,併參以本案車禍 之發生地點係在萬壽路2 段之桃林鐵路上,距離前方高架橋 下左轉車道尚有20公尺之遠,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24日桃警交字第1040048803號函暨附道路事故現場圖(即 繪製現場地理位置與附近車道行向)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交易字卷1 第79頁、第81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騎 乘機車行經萬壽路2 段之桃林鐵路時,應係自外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內側車道,衡與論理、經驗法則相符,益徵前揭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㈤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 前段、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36頁;偵字第6108號卷第33頁) ,其 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並 確實遵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見他字第6162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字第610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如被告於行駛時能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謹慎變換車道,自 可查知彭紹瑋之機車在其左後方行駛,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澎湖大學鑑定肇事 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交易字卷2 第19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彭紹瑋騎乘機 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 ,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之次因部分,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交易字卷2 第19頁),惟彭紹瑋之與有過失尚無 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即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所謂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 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 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彭紹瑋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2 年6 月 29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經藥物及加護病房治療後於 同年7 月24日轉至桃園長庚醫院接受後續治療,而彭紹瑋於 103 年8 月18日最近一次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 ,仍因外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導致意識混亂、趨動力下降、社 交退縮、情緒低落、記憶力缺損及反應緩慢(僅能簡單溝通



),且自受傷時起迄今已逾1 年,故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 較低,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2日(103 )長庚院法 字第1026號函覆甚明(見偵字6108號卷第65頁);且代行告 訴人彭國明於本院105 年9 月29日審理時陳稱:彭紹瑋目前 狀況還是一樣,智商大約在小學2 、3 年級,簡單的對話( 例如:要吃飯、上廁所)是可以,但彭紹瑋有時候吃飯可以 自己吃、有時候需要別人餵食,至於上廁所有時候需要別人 帶去廁所,偶爾會尿褲子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2 第35頁) ,足見彭紹瑋因此次車禍事故,其所受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致其因外傷後器 質性腦病變,導致意識混亂、趨動力下降、社交退縮、情緒 低落、記憶力缺損及反應緩慢(僅能簡單溝通),歷經超過 3 年之治療後,仍無法復原,是彭紹瑋所受之損害,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無訛。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彭紹瑋所受前開重傷害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㈦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桃園車鑑會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騎乘機車從高架橋 下出來左轉後行駛於萬壽路2 段內側車道,往桃園市區方向 直行,行經平交道時要切到外側車道,即遭彭紹瑋騎乘機車 追撞云云(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63頁;本院交易字卷1 第68 頁反面),惟查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比對同型機車可知, 在B 機車(在前)與A 機車(在後)筆直同向之狀況下,若 A 機車車頭撞擊B 機車之左側車殼,B 機車之車尾亦受撞擊 ,然由現場照片可知,B 機車車尾並無受損。但若B 機車稍 有傾斜之狀況下(例如10度),A 機車之前車頭即可撞擊B 機車之左後側車殼,且不撞擊B 車車尾…。故可進一步得知 ,B 機車有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原記載為『內側車道』 ,應予更正】進入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車道』,應予 更正】)之高度可能性。」(見本院交易字卷2 第16頁), 是被告機車遭彭紹瑋機車撞擊位置既係在左後側,且彭紹瑋 機車係直行在萬壽路2 段內側車道,足見被告機車當時之行 進方向應係自萬壽路2 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始與被告 機車之受損位置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⒉證人即車禍事故處理員警吳國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 雖然沒有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但有前往醫院對彭紹瑋實施 酒精測試,彭紹瑋當時仍有意識,還可以吹氣方式進行酒精 測試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1 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 併參以酒測單上載明「日期:30/06/2013」、「歸零:0.00



mg/l 00 :17」、「測定值:0.00 mg/l 00:18」、「地點 :長庚」、「牌照:AFE-0932」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他 字第6162號卷第31頁;偵字第6108號卷第14頁),足見員警 吳國禎於102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18分許,確實有對彭紹瑋 施以酒精檢測無訛。再者,彭紹瑋於102 年6 月29日至林口 長庚醫院就醫時,經急診醫師於同年6 月30日凌晨0 時7 分 許開立抽血檢驗單,於同日凌晨0 時9 分許對彭紹瑋施以抽 血採驗,且醫檢師於同日凌晨0 時44分許驗證彭紹瑋血液中 酒精(Alcohol )檢驗值小於5 mg/dL (參考值:50 mg/dL 【法規標準】),此有林口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208 頁),堪認彭 紹瑋於前揭時、地,確無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至明。是被告 徒以本院支付命令裁定、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定、視為原告( 即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對被告撤回訴訟 通知函、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件影本,辯稱:彭紹瑋躁動 而拒絕酒測,未在酒測單上簽名,及本院民事判決證明彭紹 瑋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云云,顯然對民事訴訟法有所誤解,更 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威銘、吳國禎及彭紹瑋母親張小玲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人吳國禎有無將被告103 年1 月29日 警詢筆錄透露予張小玲知悉,再由張小玲告知證人陳威銘, 使證人陳威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云云, 惟證人吳國禎未將被告之警詢筆錄提供予他人知悉,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見本院交易字卷1 第70頁),且證 人陳威銘在現場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與前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大致相符,又其與被告間 亦無恩怨或仇隙,是證人陳威銘自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 更何況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處理之警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1 62號卷第33頁;偵字第6108號卷第30頁),則被告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有無過失乙事有所爭執,惟此 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 明,仍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騎乘機 車行經肇事之路段,竟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彭紹瑋之直 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彭紹瑋亦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嚴重減損身體機能而難以治癒之後遺 症,所生危害非輕,及彭紹瑋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間隔之過失,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又彭紹瑋 至今僅依法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核 發補償金146 萬元,被告迄未與彭紹瑋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並賠償彭紹瑋所受之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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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