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63號
TYDM,102,訴,763,2016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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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63號
                   10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李柏元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李孝庭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邱顯鴻
      温文翔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文斌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8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30頁第3 至4 行「附表一編號9 、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9 、15、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0頁第3 至4 行「附表一編號 9 、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記載,顯係前揭規 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 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並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30頁第3 至4 行更正為「附表一編號9 、15、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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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