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陳有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HA(中文姓名:陳氏何)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 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 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 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 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 擔任監護工,而於105年3月15日與原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未 能依規定於60日內轉換雇主獲聘僱用,故於105年5月26日召 開協調會,決議相對人應於翌日起14日內自行出國,惟相對 人遲至105年6月22日仍未自行出國,故由桃園市政府就業服 務處來函,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規定開立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 相對人外僑居留證處分書,並於105年6月28日合法送達,相 對人嗣於105年6月10日起註記為行方不明,而於105年9月22 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內,經新竹市專勤隊發現相
對人為逃逸外勞,在台逾期居留天數為104 日,而經聲請人 於105年9月22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 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因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及費用, 已由聲請人協助追討護照、籌措旅行費用及遣送相關手續, 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 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應認非予收 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 市勤霨字第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 中竹市勤霨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市專勤隊 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陳氏何寄桃園市政府勞 工局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逃勞外字第1050051605號函 、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桃就壢字第1050004865號函、勞動 部勞動發事字第105111809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北桃服 玉字第1058316778號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 署北桃服玉字第1058316778號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書送達證書 、105年6月22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政部入出國籍移民署新竹收容所電詢桃園地院 齊股與新竹地院簡股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簿等影本各乙份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105年10月4日、105年10 月5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 103年10月1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護理之家 雇主處所擔任監護工,並於105年3月15日終止與原雇主之雇 傭關係,嗣後未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1 條第1項規定於60日內獲聘僱用,經105年5月26 日協調會決 議應於翌日起14日內自行出國,仍未能於105年6月22日出境 ,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規定開立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相對人外 僑居留證處分書,並於105年6月28日合法送達通知,相對人 與原雇主終止契約後居留期間係於台南永康、高雄楠梓等地 居住,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本 院105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自足認相對人因居留許可被廢止且居留證被 註銷,有逾期居留之事實,且確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 ,而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 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見本院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5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相 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就相對 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 因相對人在台並無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相對人在台 又係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 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相 對人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及聲請人聲請續予收 容復均表示無意見(詳見本院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5日 訊問筆錄),亦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以,本 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 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TRAN THI HA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