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23號
SCDA,105,簡,23,20161013,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洪秀枝即嘉欣便利商店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謝亞芳  
      張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
105年6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06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 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事實概要:
原告獨資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經營「嘉欣便利商 店」,營業項目為:超級市場業;便利商店業;醫療器材零 售業;化妝品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祭祀用品零售業;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 業;國際貿易業,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稽查人員會同 員警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現場查獲其營業場所騎樓供第三人 擺設其內擺放「台灣好神刮刮樂」彩券,且張貼保證取物價 1,900元之電子遊戲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台)營業,而經被 告核定違規事實成立,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6條規定,乃於105年1月19日以府產商字第1050022570號裁 處書,依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緩100,000元, 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係以經濟部104年經商字第10400672410號函釋為處罰 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所持理由及 法令依據一之內容,似以經濟部104年經商字第10400672410 號函釋作為其處罰之依據,惟此函釋之性質僅為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之行政規則,並不對外發生法效性,自不得作為限 制人民權利之依據,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 ,應予撤銷。經濟部雖於訴願決定中指出「該函只是針對原



處分機關就繫案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之疑義予以答覆,為 個案事實上之認定,並非訂頒一般、抽象之解釋性規定或裁 量基準,非屬行政規則(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訴願 人對此顯有誤解」,然縱觀本案事實,原處分逕爰引前開經 濟部104年經商字第10400672410號函釋之標準,並據以作為 處罰之依據,顯可認已生對外之法效力,且於不同之個案重 複適用,已具備一般、抽象之性質,應認屬於解釋性之行政 規則,而非系爭訴願決定中所指稱僅屬個案事實上之認定。二、市府人員曾到場勘查,並未就系爭機台之合法性提出質疑, 並向原告課徵娛樂稅,惟原處分逕認擺放該機器為違法,應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應撤銷甚明。經查,原告於店門口擺 放第三人董○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已有多年,且市府人員多 次前往原告處查訪,每個月均對原告課徵娛樂稅,而課稅之 行為乃國家單方高權作用之行政行為,應得做為信賴基礎。 又原告因信賴市府人員查訪並課稅之行為,即表彰原告擺放 之機台為合法,蓋若對於違法之行為仍加以課稅實難以想像 ,故原告繼續擺放機台之行為得做為信賴表現。又原告擺放 機台,並無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情事,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不完全陳述之情形,故自無前開規定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可言。從而,原告信賴市府人員對原告課徵娛樂稅之 行為係代表原告所擺放之機台為合法之信賴,應受信賴原則 所保護,則原處分逕認原告擺放之機台為違法而處以罰鍰, 自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大法官釋字525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 保護原則有違。經濟部於系爭訴願決定中指出依法納稅與受 處罰係屬二事,故無違反信賴保護云云;然若政府認為系爭 機台為違法,何不事先告知原告違法情事並撤走,反而加以 徵收該機台之稅捐?原告乃信任政府依法徵收稅捐即表彰系 爭機台之合法性,始予以繼續擺放,況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 ,政府對於違法之行為並未制止而仍依法徵收稅捐,實在殊 難想像。
三、原處分處以十萬元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 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則若對於違 法擺放之店家處以罰鍰,似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比例性 ,惟查原告於警察人員口頭提出警告時,即當場將系爭機台 收回不再擺放,並要求擺放業者董○杰前來收回,對於社會 安寧、善良風俗與公共安全等法益應已無繼續侵害之情形, 自無再處以罰鍰之必要。而在法益已無受繼續侵害之情形下 ,原處分仍對於原告處以罰鍰,其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等 法益之維護目的已不相關,則與比例原則之有效性之要求即



有違反。且原告於警察人員口頭警告時即將機器收回而達成 其執法目的,則再向原告處以罰鍰之手段即非屬於對於人民 權益最小侵害之手段,與比例原則之必要性之要求亦有違反 。再者,業者董○杰更換彩券後陳列之時間甚短,對於上開 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危害輕微,原處分卻仍依上開條例第28 條規定對於原告處以十萬元之罰鍰,如此重之處分與所侵害 之法益之間應屬顯失均衡之情形,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衡平 性之要求。
四、原處分之依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係以上開條例 第16條、第28條為依據,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對於何為「 電子遊戲機」訂有定義,但其屬文義不明確之概括性規定。 縱然經濟部多次以函釋解釋上開條例第4條電子遊戲機之範 圍,標準仍屬模糊、難謂具體明確,則以此作為處罰依據顯 屬於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不能預見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大法官解釋432號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上開 條例第4條顯違反明確性原則。
五、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背。按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 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原處分之處分理由係因系爭機 台內由業者董○杰擺置台灣彩券所販賣之刮刮樂彩券,故屬 於上開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而原告與董○杰當初僅約 定原告僅負責提供選物販賣機機台之擺放場地,並未同意提 供董○杰擺放電子遊戲機,雙方並約定若有違法之情事,由 承租業者自行負責,則機台內擺置物品非屬原告所能決定, 蓋過去擺放普通娃娃、禮品皆屬合法,原告也無從預見董○ 杰自作主張改擺置台灣彩券而成為非法之電子遊戲機;且原 告之行為乃租借場地供董○杰擺放而已,董○杰於系爭機台 內擺放台灣彩券,使系爭機台之擺放由合法轉變為不合法, 可見本件應受處罰之對象應為董○杰,而非原告。故本件真 正之行為人應僅有董○杰一人,若欲使原告就董○杰之行為 一同負責,則未免過苛,亦不符責罰相當原則。六、縱認原告之行為違法,惟上開條例規定並非如刑法等法律般 為大多數人民所周知,且政府亦未對於該處罰規定大力宣導 ,難謂大多數人民對於此一處罰規範為知悉,原告負責人亦 無由得知;且衡酌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民應普遍認為出租者僅 負責場地之提供,則機台是否合法似非出租者應或能加以負 責之部分。從而,若認原告之行為為違法,衡酌上開情事, 亦應認為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應得免除處罰 ,或至少減輕其處罰。為此,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 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第28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依經濟部104年9月 2日經商字第10400672410號函函釋:「…按『選物販賣機』 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選物販賣機內擺置台 灣彩券所販賣之『台灣好神』刮刮樂彩券,並標示保證取物 價格1,900元,則與『選物販賣機』性質不符,繫案機具仍 為『電子遊戲機』…」。經濟部上開函釋已明,縱未搭配押 注等其他方法,機台本身屬性即具有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 已臻明確。
二、原告既提供場地供他人放置機台營業,對於機台是否具射倖 性或涉及賭博自應負有注意義務,倘原告確實負起注意義務 ,當不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難認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難謂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三、原告另主張:「市府人員曾到場勘查,並未就系爭機台之合 法性提出質疑,並向本店課徵娛樂稅,惟系爭處分逕認擺放 該機器為違法,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應撤銷甚明」云云 ,惟政府課稅係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爰依據稅法課稅並不以 課稅標的無違反其他法規為必要,其理甚明,查原告係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無涉娛樂稅法或營業稅法之信賴 保護原則,原告據以主張機台為合法,顯有違誤。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處分處以十萬元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惟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被 告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30日內改 善,為法定罰鍰最低額度。另該條例之處罰種類僅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一種,自不生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事證明確 ,原告主張無理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 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書、被告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新竹市 政府104年8月25日府產商字第1040130099號函、經濟部104 年9月2日經商字第10400672410號函、新竹市政府104年9月 11日府產商字第1040139115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4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一字第1040019369號函暨刑事案 件報告書、新竹市政府104年11月10日府產商字第104013002 4號函、新竹市政府105年1月19日府產商字第1050022570號 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104年11月20日行政陳述意見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原告商業登記抄 本、原告105年2月22日訴願書、經濟部105年6月23日經訴字 第10506306570號函等附於訴願卷內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系爭機台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電子遊戲機?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是否合法 ?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茲一一論述如 下。
三、系爭機台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電子遊戲 機?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一)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 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 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 置,其分類如下:一 益智類。二 鋼珠類。三 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供場所予第三人董○杰擺設之系爭機台 ,其內擺置有「台灣好神刮刮樂」彩券等物品,消費者投 入10元硬幣,即可把玩操縱搖桿、控制爪子以抓取物品, 保證抓取價為1,900元,即投幣達1,900元即保證夾到物品 ,且大部分都要達到保證取物的金額才可以得到物品,如 東西太多或碰到其他物品,始可能意外得到,且機台會累 積金額,有時剛好到達保證取物金額,亦可能用少量金錢 即得到物品,分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三人董○杰於本 院審理時、警詢時供述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警訊 調查筆錄附卷可資參照,且與稽查當日製作之新竹市政府 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內容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把玩方式而言,消費者是否能從系爭機 台取得物品,其或然率並不確定,仍有偶然之因素存在, 具有射倖性,與選物販賣機有間,蓋一般選物販賣機係由



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須按標示金額購買,投入與產 品相當之金額,才可啟動選物,可持續操作至物品取出, 無須再投幣,且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 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並無涉射倖 性,然系爭機台具有射倖性,其擺置物品又內含「台灣好 神刮刮樂」彩券,且標示保證取物價格1,900元,自與選 物販賣機之性質不符,亦經經濟部於104年9月2日以經商 字第10400672410號函釋在案,其屬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應無疑義。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自非可採。(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經濟部上開函釋作為處罰依據,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經濟部為電子遊戲場業之中央主 管機關,本於其職掌之業務範圍,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中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詳予釋明,指明系爭機台與選 物販賣機之性質不符之函釋命令,自有其效力,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易言之,經濟部所為上開函釋就系爭機台 性質之認定,乃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系爭機台是否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所為 之解釋,係屬行政指導,經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被告係 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且核其內容與首揭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採用; 遑論,本件被告係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28條 之規定對原告為處罰,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此部 份主張於法容有誤解。
(四)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 5條所明定,茲乃學理上明確性原則之明文化;而所謂明 確性原則,係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 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用,增訂八版,第68頁),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 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 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 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 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6號行政裁判、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3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 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



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等語, 而何種操縱方式、何為遊樂機具等,法律無從鉅細靡遺悉 加規定,因以概括規定方式、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 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 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 據之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 並不足採。
四、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是否合法?
(一)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 ,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6條定有明文,即其規範對象為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 營利事業;而本件原告開設「嘉欣便利商店」,營業項目 為:超級市場業、便利商店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化妝品 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祭祀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 、育樂用品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 貿易業等,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竟擅自供第三人董○杰設 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而原告為「嘉欣便利商店」之負責人 ,自屬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則被告以其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緩100,000元,並命其限期改善完成,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機台所有人,應以機台所有人 為處罰對象云云,於法容有誤會。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台內擺置物品非其所能決定云云,然查 ,本件係新竹市政府稽查人員在原告開設之「嘉欣便利商 店」所查獲,原告為該商店之負責人,對於所經營之場所 內是否設置他人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及電子遊戲機內 擺置之物品為何,自難諉為無直接之認識及有意為之故意 。縱認原告所述系爭機台內擺置物品非其所能決定等情屬 實,然上開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 稱之電子遊戲機,一般人祇要稍加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即 可從其外觀、型式及操作方式等予以辨別,遑論原告雖非 經營電子遊戲機營業者,但其既然將其所屬營業場所提供 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自應更加提高警覺予以注意,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難謂已善盡查證義務而無 過失。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將過失行為 列為行政處罰之範圍,縱認原告之行為僅是因疏失造成, 原告仍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要無疑義,是原告之上開主 張,即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一)按「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 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 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 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 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娛樂稅法第2、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提供營業場所擺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使用,按照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課徵娛樂稅並由原告代徵 ;原告雖主張其均有繳納娛樂稅,故信賴擺放機台之行為 為合法云云,然查,稅捐機關對原告課徵娛樂稅,乃考量 其有無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營業事實,而非以其所供 人娛樂之設施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法規規定 內容為要件,易言之,娛樂稅之課徵係依據娛樂稅法之規 定,與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認定原告有無將 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於法係屬二事,原告 主張其均係依法繳納娛樂稅,即屬信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 為合法,被告復對其為處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 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處以罰鍰1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違反第16條規 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 止。」,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 非電子遊戲場業業者,而提供其營業場所予他人設置電子 遊戲機營業,業如前述,被告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予以科 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成,已屬 法定最低罰鍰之處分,自已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從輕予 以處罰,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可 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開設「嘉欣便利商店」,並非電子遊戲場業 ,竟擅自供第三人董○杰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則被告以其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100,000元,並命其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或與本案爭點無涉,及不涉本件判決結果之影響,自無庸一 一再加論述,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