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17號
SCDV,105,輔宣,17,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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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飛琥
關 係 人 林琨能  新竹市○區○○街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2號宣告林飛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林飛琥(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 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 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現已回復至 正常狀態,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林琨能前曾聲請對聲請人林飛琥為輔 助宣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民事 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正。
(二)本院於105年7月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 修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情形如下:「(100年強制就 醫原因?)哥哥看不慣,有失業、幻聽;(現在有工作? )幫哥哥送貨,這個宣告綁手綁腳,爸爸的遺產不知道會 不會到我的名字;(哥哥的行業?)人工髖關節、骨科的 ,送臺大、東元醫院;(出院多久?)3年,空軍完住竹 東榮民、為恭,最後臺大新竹;(當時有固定吃藥?)很 短暫,出院後這三年沒有回去;(學歷?)初中;(發病 時間?)27、28歲;(今天日期?)105年7月5日星期三 ;(這哪裡?)東元醫院一樓;(記住:剪刀、冰箱、火 車。100減7?)93;(再減7?)86;(減7?)79;(再



減7?)72;(再減7?)65;(這什麼【錶】?)手錶; (剛剛的三樣東西?)冰箱、剪刀,忘記了;(交通工具 )火車;(請照作:閉上眼睛。)【正確】;(辦金融卡 用途?)這只是其中一項,怕爸爸的財產有影響,分不到 ;(現在會亂買東西?)沒錢,錢被他控制住,房客開票 要存銀行,我有房客;(辦金融卡受阻?)哥哥去也不行 ,三信不肯。」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 :聲請人為情感性精神症。聲請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答能力,目前並無誇 大妄想問題,聲請人認知及判斷能力較100年鑑定時也有 進步。綜合聲請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 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雖有精神障礙(情感性精 神症),但是並不妨礙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撤銷輔助之宣告等情。另關係人 林琨能到庭同意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有本院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60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 逐漸回復正常,並未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已具有 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輔助宣 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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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