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許鳳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吳竺諳即吳江海之繼承人
吳竺篔即吳江海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人 吳竺融即吳江海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邱龍飛即安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應於繼承吳江海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 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自民國 105 年4月15日起,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自民國105 年5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於繼承吳江海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連帶負擔百分之30,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並無事實認定,故不能據以為原告 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 司法院 25年院字第160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 號判例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竺篔、吳 竺諳及吳竺融之被繼承人吳江海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下午3時 10分許,駕駛貨車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不慎發生交通
事故,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偵字第10663號案件提起公訴後,原告曾於 105 年2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被告吳江海於104 年 12月19日死亡,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案件判 決公訴不受理,並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原告提出本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1頁 至第14頁 ),則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規定,程 序上要無不合。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地為新竹市○○路00 0 號前,屬本院管轄範圍,是原告向本院起訴,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江海之繼承 人,及僱傭被告吳江海之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237,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 訟進行期間因查知被告吳江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吳江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安速企業 社即邱龍飛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於105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 (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應於繼 承吳江海之遺產範圍內,與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連帶給付原 告1,237,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71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之被繼承人吳江海從事快遞 工作,以駕駛車輛為業,於104 年4月2日15時3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三民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0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撞及停放在路邊、分別為訴外人徐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郭家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林瑞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最後撞及欲開啟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 折、右肩、右髖部鈍挫傷、左大腿裂傷、兩下肢多處瘀血 腫及左下肢左踝挫傷等傷害,緊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急診治療後,至同年4月10日出院,共須休養6個月,後續 需持續復健,需有專人照顧。
(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係遭被告吳江海駕駛、偏 離車道之安速貨運車撞擊,被告吳江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 定至明,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191之2 條之規定向被告吳江海請求,即屬 有理由。惟被告吳江海於104 年12月19日不幸死亡,然其 賠償義務即由其繼承人繼承屬公同共有,被告吳江海之法 定繼承人為吳竺篔、吳竺融、吳竺諳等3人,依民法第114 7 、1148條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邱龍飛為安速企業社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被告吳江海係駕駛安速貨運之小貨車,客 觀上為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所用,為其服勞務並受其 監督,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安速企業 社即邱龍飛負民法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188、191之2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1,237,833元,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共45,833元:
𨛯 原告於104年4月2日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至4月 10日出院,嗣後於4月17、20日、5月14日、6月11日、7 月14日、9月7日持續回診治療,共花費26,633元。另原 告於104年4月10、28日、5月6、15日至亦橘泉藥房抓取 中藥傷藥,共花費19,200元。
2、醫療用品6,000元:
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經104年7月30日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須使用輪椅及助行器,輪 椅花費5千元,助行器花費1千元,共6千元。
3、看護費用共計36萬元:
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99 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參照)。原告於104年4月2日因本件 交通事故送新竹國泰醫院急診治療,至同年月10日出院 ,後續需持續有專人照顧,依醫院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約 為2千元至2,200元,原告主張以2 千元計算即為可採, 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共計36萬元( 計算式:2千元x30 日x6月=36萬)。
4、薪資損失共計42萬元:
原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 壽公司),其103 年之薪資所得為959,237元,每月薪資 約為7萬元,故原告之工作損失以每月7萬元計算為適當 ,原告共休養6個月,故損失42萬元(計算式:7萬x6月= 42萬元 )。又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向國泰人壽公司請公 傷假至104年8月31日止,並自104年9月1日至104年10月 2日因請病假10.5天遭扣薪3,486元,及於104年9月間因 曠職7日遭扣薪1,400元。且國泰人壽將1 年分為13工作 月,並按業務員之職等及工作月之業績、之前達成之業 績抽成即繼續服務津貼來給付薪資,原告於104年第4工 作月之業績係原告於3 月30日達到,而本件事故發生後 ,同年第5 工作月因無法工作,然為避免當月無任何收 入,故自己當要保人湊業績,同年第6工作月則剛好6年 前舊客戶期滿續約,順勢請家人協助前往續約,然除該 三筆業績外,原告於本件事故後6 個月內幾乎無達成任 何業績,除直接造成104年第4至9 工作月收入減少外, 未來數年之繼續服務津貼亦顯著減少,影響原告之工作 收入甚鉅。
5、精神慰撫金406,000元:
𨛯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骨盆骨折、右肩 、右髖部鈍挫傷、左大腿撕裂傷、兩下肢多處瘀血腫之 傷害,為治癒該傷害歷經6 個月之療程及復健,然原告 迄今骨盆傷害仍無法完全康復,諸如其無法乘坐機車後 座,況原告身為女性,骨盆受傷對於原告影響甚大,其
身體受傷疼痛、行動不便,精神必感痛苦,參原告任職 國泰人壽公司,收入近百萬,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 萬6千元顯屬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237,833 元【計算 式:45,833(醫療費用)+6千(醫療用品)+36萬(看護費用 )+42萬(薪資損失)+40萬6千(精神慰撫金)=1,237,833元 】,洵屬有據。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云云,然查,本件 車禍當時原告係直覺反應開車門以阻擋吳江海所駕駛大貨 車之撞擊,何來貿然開啟車門?且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不能有其他輔助治療,況且原告服用 亦橘泉藥房之中藥後病情有改善,證實該中藥確實有其功 效,原告亦可有所選擇對病情有效之治療行為。又依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於104年7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已清楚載明原告須休養3 個月且須有專人照護,而醫師囑 言須休養3 個月係104年7月30日回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7個月前醫療3 個月,7個月後再囑休3個月共6個月, 故原告請求6 個月之工作損失並無誤。再者,原告係從事 業務工作,薪津完全來自業績,此次車禍事故不僅影響這 6個月的收入,甚至影響到6月後的收入及升遷。原告歷經 一場幾乎生離死別的災難,除了肉體上的創傷外,內心恐 懼的陰影更是揮之不去,至今受傷之處仍會隱隱作痛,尚 未完全康復,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自屬合理。
(五)並聲明:
1、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應於繼承吳江海之遺產範 圍內,與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連帶給付原告 1,237,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下車時貿然開啟車號000-00 00號車門而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該車停 放在三民路路邊停車場停車格開啟車門時,殊未注意安全 ,致行為人吳江海無從閃避而撞及停放在路邊、開啟車門 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方為本件車 禍肇事之主因,就此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稽,應認本案原告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合 先敘明。退步言,縱本院認為行為人吳江海應負部分過失 責任,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輛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係指 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能避免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本案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而任意開啟車門,係為損 害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懇請本院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衡量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二)又就原告所提之聲明及單據,疑點頗多,其不合理之處茲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於亦橘泉藥局抓取中藥傷藥,惟其醫療單據上並未 能說明該傷藥為何,醫療功能為何?且依原告所提原證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需進食中 藥為輔助治療,故亦橘泉藥局所開中藥傷藥並非必要之 醫療行為,應予駁回。
2、醫療用品:
原告並未提供有關助行器醫療用品之相關收據,請本院 命原告提出證據,以明事實,若原告未能提出,則原告 僅得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向被告為請求。 3、看護費用:
依原告訴狀所載:「...後續需持續有專人照顧( 參 原證三),依醫院一般全日看護費...,共計36萬元( 計算式:2千x30日x6月=36萬元)。」,原告請求6 個月 看護費,惟依被證二(同原證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04 年7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病人於104 年4月3日住院...,須休養3 個月..須有專人照護 。」,但未說明看護期間為何?請本院函詢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以確定看護期間,及是否需要全日看護以明事 實。
4、薪資損失:
⑴就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其103年之薪資所得為959,237元(原證七),每 月薪資約為70,000元...,原告休養6個月,故損失4 2萬元。」(詳原告起訴狀第8頁第8行),原告請求6個月 薪資損失,惟依被證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所載:「病人於104 年4月3日住院...,須休 養3個月..。」,即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4年4月3日 起算至104年7月3日,故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以3 個月計算,實屬合理,而非原告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
⑵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故向國泰人壽公司請假, 依勞動請假規則第6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及同法第39條:「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故原告所請之假別為公傷假,按理即應領有其原領工資 ,應無原告所稱有何工作損失等情事。
⑶若本院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認依據原告 所提之原證十四,其基本薪內容摘要為固定薪項目之一 ,需達70% 業績分數以上才核發,未達即無基本薪,亦 即業務員之薪資依員工個人績效表現而定,與一般族領 有固定薪資有別。據此,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其工作內 容及性質,本不侷限在辦公室內,且相關業務拓展及保 戶服務,亦多半可利用電話、網路完成,不受限於外勤 狀況。再者,原告薪資組合包括薪津及外務津貼,其薪 資多寡與其業績( 包括簽約之第一期保費佣金、續期保 費佣金、下屬業績等)有關,故原告不應僅提供其103年 度之扣繳憑單明細為已足,而應再提供其事故後之薪資 明細予以佐證。
⑷另查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一,其所請之假別分別為公傷假 :104日、病假7日,非為原告所述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請 有17.5日之病假,且亦未有何曠職等紀錄,故被告對其 所述請有病假10.5日及曠職7日而遭公司扣薪4,886元存 有疑義。又原告所提醫療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醫生 亦僅表示原告須休養三個月,即表示原告得請有工作損 失之期間應為事故後三個月即至104年7月較為合理。然 查,原告請有之病假期日係於104年9月,顯超過事故後 3 個月,且遭公司扣款之款項亦係以缺勤為由,惟該缺 勤之原由,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僅提出其受有扣款之資 料,竟要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認此部分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僅為一過度廣泛因果牽連之狀態,實不應由 被告負此部分之責。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即所 謂慰撫金之請求權,是為民法上規定,然為慰撫金係對 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故其標準,應綜合 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等,此皆
須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務實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竺篔、吳竺融、吳竺諳之被繼承人吳江海從事快遞 工作,以駕駛車輛為業,於104 年4 月2 日15時3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三民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0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撞及停放在路邊、分別為訴外人徐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郭家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林瑞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最後撞及欲開啟停放在路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之原告許鳳蓮,致原告 受有骨盆骨折、右肩、右髖部鈍挫傷、左大腿裂傷、兩下 肢多處瘀血腫及左下肢左踝挫傷等傷害,而本件車禍之發 生,吳江海有過失存在。
(二)被告吳竺篔、吳竺融、吳竺諳為吳江海之繼承人,且吳江 海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 (三)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有支付醫療費用26,633元,因本件事故 花費5千元購買輪椅、1千元購買助行器費用不爭執。 (四)原告本件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6,687元。 (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上薪資損失42萬元、看護費 用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6千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之被繼承人吳江海 從事快遞工作,以駕駛車輛為業,於104年4 月2日15時3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三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01 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撞及停放在路邊、分別為訴外人徐玉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郭家琪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林瑞銘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最後撞及欲開啟停放在路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骨盆骨折、右肩、右髖部鈍挫傷、左大腿裂傷、兩下 肢多處瘀血腫及左下肢左踝挫傷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一件、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 、第15頁至第18頁 ),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吳江海涉嫌業務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 據。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下車時貿 然開啟車號000-0000號車門而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車門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應認本案原告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乙節,惟為 原告所否認,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 吳竺融之被繼承人吳江海既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 東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撞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 ,分別為訴外人徐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訴外人郭家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訴外人林瑞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最後撞及欲開啟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車門取物之原告肇事,此有事故現場車輛撞擊 照片附卷可佐(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0663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42頁),佐以原告於事故發生 未幾在警訊時陳稱其當時已下車要開後座門拿取東西,就 看見吳江海斜斜地開過來撞到原告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57 頁 ),足見原告當時並非在車內開啟車門下車之際,遭被 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之被繼承人吳江海所駕車撞及 ,則以吳江海當日駕車撞擊路旁停車之3 部車輛後,再撞 擊原告情形觀之,應能清楚見諸在其前方之原告正站立在 車旁開啟車門取物,理應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參以原告 當時見聞吳江海連續撞擊3 部車道後急速向其駛來,乃思 以開啟之車門情狀阻擋車輛衝撞力量,俾以保護自身安全 ,亦無悖社會一般常情,難認原告有足夠反應時間思及其 他應變方式,及關閉車門讓吳江海車輛先行之義務存在, 嗣被告於本院105 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原告就 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乙節(詳本院卷二第97頁)。是以, 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有未盡注意義務,任意開啟
車門之過失情節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之被繼承人吳江海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吳江海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吳竺篔、吳竺融、吳竺諳應於繼承吳江海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 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
𨛯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4 年4月2日送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至4月10日出院,嗣後於4月17、20 日、5 月14日、6月11日、7月14日、9月7日持續回診治 療,共支出醫藥費用26,633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4頁),觀之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必要之費用,且為被告就 此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6,6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4年4月10、28日、5月6 日、15日至亦橘泉藥房抓取中藥傷藥,共花費19,200元 乙節,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四紙附卷可佐( 詳本 院卷一第35頁及第36頁 ),觀之該收據上僅記載品名為 中藥傷藥,惟並未書立具體之傷藥名稱,及該中藥傷藥 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何醫療效能,即難以認定此中 藥傷藥係屬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 對於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中藥傷藥費用19,200元,尚屬 無據,難予准許。
2、醫療用品:
𨛯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經104年7月30日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須使用輪椅及助行器, 原告為此支出輪椅花費5千元,助行器花費1千元,共計 6 千元等情,亦提出輪椅發票、原告購買助行器照片、 助行器市價表各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37頁及本 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 ),復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且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確亦記載:「原告於10 4年4月3日住院,4月10日出院,4月17日、5月14日、 6 月11日骨科門診追蹤,須休養三個月,須使用輪椅及助 行器,後續需至復健門診,須有專人照顧。」乙節( 詳 本院卷一第17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其有支付6 千元 醫療用品費用之必要,堪予採信。
3、看護費用:
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99 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 4月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 至同年月10日出院,後續需持續有專人照顧,依醫院一 般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千元至2,200元,原告主張有支出 以每日2千元計算6個月之看護費共計36萬元之必要等情 ,則為被告辯稱:原告究須看護期間,及是否需要全日 看護,請函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查明等語,而原告因骨 盆骨折、右肩與右髖部鈍挫傷、左大腿裂傷及兩下肢多 處瘀血腫於104 年4月3日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並於10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要臥床休息,一 般骨折需經四至六週方能癒合,其他鈍挫傷、瘀血腫約 四週可復原,從104 年4月3日開始計算三個月須休養, 須有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後開始恢復自主 能力,不須使用助行器等情,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多次 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查詢明確,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 5年6月20日(105)竹行字第288號函、105年7月27日(105 )竹行字第352號函檢具原告就醫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37
頁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確有專人全日照顧 一個月之必要,即堪採信,且因原告所受為骨盆骨折、 右肩與右髖部鈍挫傷、左大腿裂傷及兩下肢多處瘀血腫 之傷害,自車禍後須休養三個月始得恢復自主能力,本 院乃認原告在本件車禍後第二及三個月休養期間,應有 專人半日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則以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上開函文中表示該院病患聘僱全日看護24小時,每 日支出薪資2,200元,半日看護12小時每日薪資1,300元 計算(詳本院卷一第183頁 ),應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有花費每日2千元僱請專人全日照料1個月,及半日照 料2 個月期間之需要,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則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為:(2 千x30x2)=12萬】,洵堪認定。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6 個月薪資損失合 計42萬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件事 故當時係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司業 務拓展及保戶服務,原告於104年4月2日至104年8 月31 日(不含假日104天 )係原告車禍受傷所核准的公傷假期 間,其所從事工作並未有所調整,另業務員薪資係隨其 業績浮動,未有固定,每年分13工作月領取等情,業據 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明確,有國泰人壽 公司105年6月4日國壽字第1050060284 號函一紙檢具原 告於103年5月至105年4月間之薪資明細為憑( 詳本院卷 一第145頁),觀之原告於本件車禍前6個月自103年11月 至104年3月間止加計獎金後之薪資金額分別為65,245元 、21,798元、45,960元、61,230元、20,295元、17,989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8,753元【計算式為:(65,245+21 ,798+45,960+61,230+20,295+17,989 )÷6=38,753,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4年4 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加 計獎金後之薪資金額分別為108,816元、55,174 元、91 ,914元、26,342元、36,725元、31,908元,平均每月薪 資為58,480元【計算式為:(108,816+55,174+91,914+2 6,342+36,725+31,908)÷6=58,480,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見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有特別減少其薪資所得情 形。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4年4月3日休養3個月後,即 不須使用助行器,得恢復自主能力等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查詢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2頁), 則原告認其有休養逾3 個月期間之必要,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9月1日至104年10月2日因 向國泰人壽公司請病假10.5天遭扣薪3,486元,及於104 年9 月間因曠職7日遭扣薪1,400元乙節,難認係因本件 車禍所肇致,而須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元,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 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每月平均薪資約6至7萬元,學歷為新竹高職畢業, 名下擁有坐落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號房地及 多筆股票投資,103年度財產總額為2,619,570元,另被 告吳竺融等之被繼承人吳江海則擁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0巷0號房地,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及M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