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2號
SCDV,105,訴,232,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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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曾勝淇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1.陳華垣
     2.陳華展
     3.陳華昌
     4.陳華南
     5.陳春梅
     6.陳春櫻
     7.陳華霂
     8.陳華棟
     9.陳華芳
     10.陳華碧
     11.陳美君
     12.陳玉蓮
     13.陳英忠
     14.陳英鑑
     15.陳英洋
     16.陳華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晶玲
被  告 17.陳玉玲
     18.陳清玉
     19.陳美玉
     20.陳英興
     21.劉陳秀菊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勳
      劉玉芳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 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22.陳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共陸筆土地應一併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於扣除執行費用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含測量複丈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求為分割兩造共有如本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共7 筆土地,嗣減縮撤回附 表編號7 部分之請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2 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27頁),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陳華垣、陳華展、陳華昌陳華南陳春梅、陳春 櫻、陳華霂陳華棟陳華芳、陳華碧、陳美君、陳玉蓮陳英忠陳英鑑陳英洋陳華生、陳玉玲、陳清玉、陳美 玉、陳英興陳金美,以上21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 ,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而法 院選擇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 狀及各共有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雖兩造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之分割方案,隨著本件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5 年2 月22日東測字第19900 號、 105 年6 月20日東測字第400 號複丈成果(前者複丈日期為 105 年3 月8 日,該次成果圖附於本院104 年度竹調字第42 5 號卷《下稱竹調字卷》第223 頁,下簡稱第1 次複丈成果 或第1 次複丈成果圖;後者複丈日期為105 年6 月28日,該 次成果圖附於訴字卷第23頁,係地政事務所更正前次測量所 得面積,下簡稱第2 次複丈成果或第2 次複丈成果圖),或 隨著他造陳述意見或訴訟進度而有迭經變更情形,然依上說 明,均非為訴之變更,無庸得對造同意。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照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扣除附表編號7 該筆土地(備註:編號 7 土地與編號1 至6 土地間有「未登錄地」區隔且部分現況 係水溝),其餘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共6 筆土地相連為陡坡 ,後述J1、J3部分係90度陡坡,自編號2 土地為中心開始, 以輻射狀往外擴,可大致區分為四至五坎之坎坡,且附表編 號1 與編號2 土地為原告利用中,經過原告實施土地改良並



設有駁坎,如此才有適合居住之效果,民國90年間斯時本有 8 階梯田,原告將面積最小之3 階梯田,也就是耕作面積最 少、坡度最大之部分,花費金錢與時間進行改良,使之變成 高度相等之平坦地並興築房屋自用,經編設門牌號碼為新竹 縣○○鄉○○村0 鄰○○○0 ○0 號,以上事實有鄰居及怪 手司機多人可證,上述使用現況業如本院104 年10月21日10 4 年度竹東簡字第130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第一審簡 易判決(未確定)其主文及該件判決所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8 月18日東測字第1477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故原告建議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以原物分割 方式,依2/3 :1/3 之比例,原告單獨取得2,852 平方公尺 面積之土地,被告22人共同取得1,426 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 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而原告分得範圍大致係第2 次複丈成 果圖編號A 、A1、B 、B 、C 、C1、D 、D1、D2、E 、E1、 F 、F1、G (排除G-1 ,自繪)、H 、I 、J1、J2、J3、J4 、J5、K1、K (排除K-1 ,自繪)另加上自第2 次複丈成果 圖某定點朝H 、I 、I2方向至附表編號5 土地與「未登錄地 」界線為止,再割出H-1 (自繪)、I-1 (自繪)、I2-2( 自繪)補足面積,被告分得範圍大致係第2 次複丈成果圖G1 、H (排除H-1 )、I (排除I-1 ,自繪)、I2(排除I2-1 ,自繪)、I3、K-1 、G-1 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律師 函、地籍圖、本院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30 號民事簡易判決 書影本、戶籍謄本、勘驗當日現場彩色照片、測量複丈費用 收據影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10月11日及103 年8 月22日航攝影像資訊等件為證。
五、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清玉、陳美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2 人先前於104 年12月15日以書狀表示,其2 人不懂法律, 請法院秉公處理保障其2 人權益。
(二)被告陳華南陳春梅陳春櫻陳華霂陳華棟陳華芳 、陳華碧、陳美君、陳玉蓮陳英忠陳英鑑陳英洋陳華生、陳玉玲、陳英興陳金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16人連同被告劉陳秀菊先前於105 年1 月25日 人以書狀表示,同意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共6 筆相毗鄰土地合併分割,但本院104 年10月21日104 年度 竹東簡字第130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已判決認定原告 無權占有而應拆除附表編號1 土地上之房舍(面積29平方 公尺)、草皮花園(面積2 平方公尺)、狗舍(面積2 平 方公尺)、狗舍(面積59平方公尺),及附表編號2 土地 上之房舍(面積200 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積83平方公



尺)、草皮花園(面積171 平方公尺)、狗舍(面積12平 方公尺),以上各項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附表編號1 與 編號2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件怎麼可以順遂原告, 豈非鼓勵先搶或先佔者即先贏,故被告等人認為基於土地 後續開發之便利性與土地完整性,原告應將前述經民事簡 易庭判決無權占有部分先行拆除,並由被告取得土地後維 持共有,另原告應在其分得部分,保留對外通路給被告。(三)被告劉陳秀菊補充以:原物分割確定後,被告會規劃利用 土地,不同意若兩造各自分得土地有價格差異時,另以補 償方式處理,鑑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土地地形有其特殊 性,是1 個有坡度之土地,故被告劉陳秀菊願意再思考, 由被告22人即已故陳鏡財之全體繼承人取得原告前述利用 以外之土地,即第2 次複丈成果圖F 、F1、K 、G 、G1及 有待補測H-1 (自繪,補測面積345 平方公尺),如此兼 顧原告使用現狀及被告22人可資維持共有並取得較為平緩 之坡地,使各共有人間利益衡平,被告22人可以在分得處 種植果樹,被告劉陳秀菊12年次,目前身體狀況及精神都 還好,有4 個小孩,種果樹排水及水土保持沒有問題,要 種的人都可以來種,只是其他21位被告大部分的人都沒有 在耕作。
(四)被告陳華垣、陳華展、陳華昌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六、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茲附表編號1 至6 係兩 造共23人共有之土地,被告22人均係繼承源自已故陳鏡財( 歿於73年6 月18日)而取得權利,有土地登記謄本6 件在卷 可憑,復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故原告引據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惟經本 院綜合兩造陳詞及所提各證,考量原告乙人係最大權利人, 於各筆相毗鄰且使用地類別相同之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原 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2 ,餘3 分之1 則係被告22 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尚無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依被告劉陳秀菊陳述內容,證明 大部分之被告皆無耕作事實或意願,則本件附表編號1 至編 號6 共6 筆土地是否適宜採取原物分割,即容待商榷。七、再據本院現場勘驗暨第2 次複丈成果,僅原告於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土地有興築房舍、狗舍及鋪設水泥地或整地為草皮 花圃使用,且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土地仍有連同附表編號3 至6 土地呈陡坡、坎坡,或者有作為道路使用情形(指第2 次複丈成果圖,說明K 、K1兩處,均位於編號2 ,面積各為 87、89平方公尺),併參前述被告劉陳秀菊補充提出之分割 方案,雖已考慮原告之使用現狀,然原告表示如此尚需以其 他部分來補足原告可分得之面積,而被告提出補足之J1、J3 卻會造成原告無法出入(訴字卷第47頁正面筆錄),可見原 物分配存在困難,亦即可供對外聯絡之道路未能兼及附表編 號1 至6 各筆土地,此外,最大難處還是在於各筆土地並非 方正,但又緊密相連自成一大區塊,呈現輻射狀陡坡梯次往 下,形成互有排水與植被水土保持問題,詳細狀況如下:附 表編號1 、2 土地上目前有原告搭建1 層鐵皮房舍,供原告 及家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橫山鄉尖筆窩4 之6 號(臨) ,旁邊有1 鐵皮車棚,房舍週邊及後側有鐵絲圍籬圈圍起來 ,做為狗舍使用,房舍前方有水泥空地、草皮花圃、圍牆、 自動拉門,週邊種植植物作為圍籬,門口有水泥道路,沒有 路名,係鄉公所舖設之農路,沿著農路往下,在編號1 、2 土地上大致上可分為五段坡度,第1 段坡度是上開原告房舍 所在位置,第2 段坡度所在是目前由原告種植芭樂樹、五葉 松、木瓜樹,有堆置1 個置物間堆放肥料使用,該置物間可 以搬動,其餘部分為草地,第1 與第2 段坡度高低落差約3 公尺,坡度約60度以上,第3 段坡度位置,目前有種植五葉 松、芭樂樹、鳳梨,其餘部分為草地,第2 與第3 段間高低 落差有1.2 公尺,坡度約60度左右,第4 段坡度位置有種植 五葉松,其餘部分是雜草,第3 及第4 段高低落差為1.7 公 尺,坡度約60左右,第5 段坡度位置上有種植五葉松、梢等 ,其餘部分為雜草,第1 與第5 段落差為1.2 公尺,坡度約 60度左右,再往下為無人種植之林木區,沿著農路與土地間 尚有溪谷(本院105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鑑於兩造大致 皆有合併分割之共識,惟原物分割既有其困難,被告復不願 接受原告補償(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筆錄),因此本院認為附 表編號1 至6 各筆土地應一併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於 扣除執行費用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被告22人分 配扣除執行費用後所得1/3 價金,仍為被告22人公同共有) ,方能促進各筆土地皆能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



不動產之利用,至於原告於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土地上已有 之房舍、狗舍、水泥地、草皮花圃各項地上物(被告劉陳秀 菊與原告間另件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上訴後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審理中),似係變賣時是否點交之問題 ,況參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當事人仍欲取 得本件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其對本件不動產有特殊情感或 認知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 所受之利益,定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含 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 元、測量複丈費用2 萬8, 000 元、補繳測量複丈費用2 萬8,800 元,見竹調字卷第4 頁反面、第219 頁、第221 頁,均由原告預納),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 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論、駁或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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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 段│地 號 │面 積│ 公告現值 │應有部分權│本院104 年度竹│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利範圍(所│調字第425 號卷│
│號│ │ │ │/ 新臺幣,│有權) │附土地登記謄本│
│ │ │ │使用地類別│元)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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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橫│21 │2,420.00 │190 │原告:2/3 │第79 ~84頁 │
│ │山濫子段│ │ │ │ │註:被告22人為│
│ │尖筆窩小│ │農牧用地 │ │被告:1/3 │主登記次序5 至│
│ │段 │ │ │ │ │26之公同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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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縣橫│118 │1,334.00 │190 │原告:2/3 │第85~90頁 │
│ │山濫子段│ │ │ │ │註:被告22人為│
│ │尖筆窩小│ │農牧用地 │ │被告:1/3 │主登記次序5 至│
│ │段 │ │ │ │ │26之公同共有人│
├─┼────┼─────┼─────┼─────┼─────┼───────┤
│3 │新竹縣橫│294 │ 145.00 │190 │原告:2/3 │第91~96頁 │
│ │山濫子段│ │ │ │ │註:被告22人為│
│ │尖筆窩小│ │農牧用地 │ │被告:1/3 │主登記次序5 至│
│ │段 │ │ │ │ │26之公同共有人│
├─┼────┼─────┼─────┼─────┼─────┼───────┤
│4 │新竹縣橫│295 │ 78.00 │190 │原告:2/3 │第97~102 頁 │
│ │山濫子段│ │ │ │ │註:被告22人為│
│ │尖筆窩小│ │農牧用地 │ │被告:1/3 │主登記次序5 至│
│ │段 │ │ │ │ │26之公同共有人│
├─┼────┼─────┼─────┼─────┼─────┼───────┤
│5 │新竹縣橫│296 │ 233.00 │190 │原告:2/3 │第103 ~108 頁│
│ │山濫子段│ │ │ │ │註:被告22人為│
│ │尖筆窩小│ │農牧用地 │ │被告:1/3 │主登記次序5 至│
│ │段 │ │ │ │ │26之公同共有人│
├─┼────┼─────┼─────┼─────┼─────┼───────┤
│6 │新竹縣橫│298 │ 68.00 │190 │原告:2/3 │第109 ~114 頁│
│ │山濫子段│ │ │ │ │註:被告22人為│
│ │尖筆窩小│ │農牧用地 │ │被告:1/3 │主登記次序5 至│
│ │段 │ │ │ │ │26之公同共有人│
├─┼────┼─────┼─────┼─────┼─────┼───────┤
│7 │新竹縣橫│299 │ 150.00 │190 │原告:2/3 │第115 ~120 頁│
│ │山濫子段│ │ │ │ │註:被告22人為│
│ │尖筆窩小│ │農牧用地 │ │被告:1/3 │主登記次序5 至│
│ │段 │ │ │ │ │26之公同共有人│
│ │ │ │ │ │ │【備註:本筆編│
│ │ │ │ │ │ │號7 土地不在本│
│ │ │ │ │ │ │件裁判分割範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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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