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理人 楊勝鈞被 告 郭春霞 郭文郎 郭淑禎 郭文澤 郭淑冠 郭若琦 郭若瑩 郭淑婉兼 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文曜被 告 郭文珠(兼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舉(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龍(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峯(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英(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邱慶芳(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被告鄭淑貞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郭維欣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郭佳寧即郭文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被告郭文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郭文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於民國105年6月14 日死亡,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惟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嗣經 原告具狀聲明應由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被告郭文賢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亦經送達鄭淑貞 、郭維欣、郭佳寧,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郭文賢除戶戶籍謄 本、被告郭文賢之繼承人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 7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195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據此,原告為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聲明承受訴訟,而聲 明應由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被告郭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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