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0號
SCDV,105,訴,220,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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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郭春霞
      郭文郎
      郭淑禎
      郭文澤
      郭淑冠
      郭若琦
      郭若瑩
      郭淑婉
兼 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曜
被   告 郭文珠(兼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舉(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龍(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峯(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英(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邱慶芳(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被告鄭淑貞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郭維欣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郭佳寧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被告郭文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文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於民國105年6月14 日死亡,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惟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嗣經 原告具狀聲明應由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被告郭文賢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亦經送達鄭淑貞



郭維欣郭佳寧,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郭文賢除戶戶籍謄 本、被告郭文賢之繼承人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 7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195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據此,原告為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聲明承受訴訟,而聲 明應由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被告郭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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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