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106號
SCDV,105,補,1106,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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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陳春綢
原   告 陳志民
前列陳春綢陳志民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間回復原狀等事
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
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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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