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098號
SCDV,105,補,1098,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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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黃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文煇康錫鑾康秀惠康常青康育青、王
梅鳳、康嘉芸康淑貞康秉鴻康美英、康淑芳、康茂松、康
茂雄、康茂榮張康芳美康月嬌陳國棟陳凱元、陳怡君、
陳玉梅、呂邱錦麗邱肇嘉邱益昌邱奕澤邱岢貞邱錦繡
邱鳳玉彭曾火秀彭振誠彭文彬彭水錦彭水蓮、彭淑
淨、彭淑花彭炳堃彭莉雅戴彭月金彭月燕彭月莉、彭
月善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零貳
拾壹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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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