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6號
SCDV,105,簡上,46,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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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蕭玉蓮
被上訴人  范秀瑩
      余開榮
      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新竹縣○○鎮○○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含共有部分光明段172建號、權利範圍為25分之3),與被上 訴人等均為富世華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 社區共有23戶,其中除上訴人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5分之3 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25分之1,而系爭社區 地下1樓則有25個停車位,亦即上訴人對系爭社區編號14、 15之公用停車位(下稱系爭14、15號車位)有使用權。惟訴 外人富世華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富世華管委會)竟擅將上 開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侵害上訴人權利。嗣經上訴人對富 世華管委會提起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竹北 簡字第78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14、15號 車位有使用權,另富世華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確定;訴訟費用由富世華管委會負擔10分之8。 惟被上訴人范秀瑩於民國(下同)104年接任富世華管委會 主委,藉由主委身分主導事端,未依前案判決履行給付義務 。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下列損害:
(一)被上訴人范秀瑩部分:
1、前案行政費(即訴訟費用)2,464元:上訴人支出前案訴 訟費用3,080元,富世華管委會應負擔10分之8即2,464元 (計算式:3,080×8/10=2,464),迄今仍未給付。 2、不當得利8,000元:被上訴人范秀瑩等人向上訴人收取2車 位之款項8,000元,其交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范秀瑩之 配偶徐增仁,俟前案判決判決確定後仍不返還。 3、撫慰金73,256元:
①惡整陷害不知反省時期計算共計12個月,每月以3,000元 計算,合計36,000元。
②依上訴人跑法院趟數計算,每趟3,000元,關西至竹北調



解共2趟,開庭共3趟,陳報共4趟,訴狀加上扣押共5趟, 上訴人請求12趟,合計36,000元(計算式:每趟3,000元 ×12趟=36,000)。
③利息296元:富世華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27,464元(計算 式:25,000元+訴訟費用2,464元=27,464),自104年4 月至12月止均未給付,共延滯197天,以年利率2﹪計算之 利息為296元(計算式:27,464×2﹪×197/365=296)。 ④利息960元:上開不當得利8,000元以年利率6﹪計算2年之 利息共960元(8,000×6﹪×2=960)。 4、綜上,被上訴人范秀瑩應給付上訴人83,720元。另當庭道 歉、承諾不在系爭社區內張貼影響社區觀感之事,及應公 告悔過書至被上訴人范秀瑩卸任為止。
(二)被上訴人余開榮部分:
被上訴人余開榮明知其車位為編號13號之車位,卻長期侵 占系爭14號車位,使上訴人喪失系爭14號車位行使權利。 故請求如下損害:
1、上訴人受損金額51,500元:依平面車位1個月1,000元計算 ,追溯5年,即自98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64個月,上 訴人所受損害為64,000元(計算式:64×1,000=64,000 ),扣除富世華管委會已清償12,500元(計算式:25,000 元/2車位=12,500),應賠償上訴人51,500元(計算式: 64,000-12,500=51,500)。 2、撫慰金2萬元:自其共謀串通時起至富世華管委會償還金 額之日,共10個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應給付上訴人 撫慰金2萬元(計算式:2,000×10=2,0000)。 3、綜上,被上訴人余開榮應給付上訴人71,500元。另應當庭 道歉及書立悔過書狀表明錯誤。
(三)被上訴人郭碧華長期侵占系爭15號車位,惡意不歸還,又 數次侵權上訴人花園,將落葉垃圾堆積於上訴人家門,致 上訴人門前出現大蛇3次,影響上訴人生命安全,並減少 上訴人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金額如下: 1、上訴人受損金額47,500元:依平面車位1個月1,000元計算 ,追溯5年,自98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60個月,上 訴人所受損害為6萬元(計算式:60×1,000元=60,000) ,扣除富世華管委會已清償之12,500元(計算式:25,000 元/2車位=12,500)仍應賠償47,500元(計算式:60,000 -12,500=47,500)。
2、撫慰金36,000元:依共謀串通時起及生活中增加陷害上訴 人之事不定期發生日為1年,以每月3,000元計算,共36,0 00元(計算式:3,000×12=36,000)。



3、綜上,被上訴人郭碧華應給付上訴人83,500元,另應當庭 道歉及書立悔過書狀表明錯誤。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范秀瑩給付83,720元;被上訴人余開榮給付71,500元; 被上訴人郭碧華給付83,5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范秀瑩辯稱:
上訴人自104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范秀瑩等人提告訴訟 ,歷經民事(即前案)、刑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93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104年度偵字 第9933號),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且起訴之事均是發生在 上訴人主委任內,再再證明上訴人恣意捏造,其面對上訴人 不實指控,身心倍受煎熬。又其配偶徐增仁於104年1月5日 擔任主委至今,並未向上訴人收取8,000元等語。三、被上訴人余開榮則以:
其車位為編號13號,系爭14號車位係伊於101年1月至12月間 向富世華管委會承租,租金1年2,000元,方便女兒放假回來 停放車,但一直都是備而不用,之後即未續租,前經民事、 刑事(即前案、104年度偵字第9933號案件)均已確認,不 知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依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郭碧華則以:
渠等被訴竊佔等案件,業經104年度偵字第9933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 具狀提起系爭社區編號12、13車位使用權之民事訴訟,嗣於 同年3月5日在本院前案調解程序陳稱:「編號12、13為公抽 車位」,經其與被上訴人余開榮到庭作證後,才變更為14、 15號為公抽車位。而上訴人購買房子時亦不知自己停車位產 權有25分之3,因其後至銀行貸款時由產權登記而得知。上 訴人使用權為25分之3,其餘住戶為25之1。顯見當過主委之 上訴人,甚至其他社區住戶,對於上訴人車位使用權是25分 之3均不清楚,自難僅因事後本院前案判決確認系爭14、15 車位上訴人有使用權,而反推先前停放系爭14、15車位之住 戶涉有竊佔罪嫌,是其並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確認 等情。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上訴人將車子停放於系爭社區 編號12號車位上,此位置為被上訴人郭碧華之停車位,如上 訴人控告其竊佔系爭15號車位成立,則上訴人亦竊佔其12號 車位。又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擔任富世華管委會主委時均 未對停車位提出異議,在得知自己有25分之3停車位之產權 後,未在住戶大會中提出,而逕自從管理經費中扣除8萬元 作為車位使用津貼,而於103年12月29日改選管委會主委時 ,經各住戶核對管理經費使用明細發現短少8萬元,故請上



訴人說明,上訴人才稱其有25分之3停車位產權,8萬元是由 其認定之車位租用費,自行挪用公款。經住戶大會決議應由 上訴人補回此短少之8萬元,方可進行主委交接,雖上訴人 有補回挪用公款之8萬元,但後續即提起一連串之訴訟。被 上訴人郭碧華亦持有車位25分之1產權,並依富世華管委會 規定停放,何來竊佔之罪嫌?另其對停放車位編號幾號並不 在意,僅求有1車位可停放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范秀 瑩應給付上訴人83,720元;被上訴人余開榮應給付上訴人71 ,500元;被上訴人郭碧華應給付上訴人83,500元。被上訴人 等則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社區內編號14、15號車位有使用權, 因富世華管委會擅自將系爭2車位出租他人,其因而對富 世華管委會訴請確認車位使用權並請求不當得利,經本院 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14、15號車位有使用權,另富世華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25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9至13頁);另兩造因上開車位糾紛所涉之竊佔等案 件,被上訴人范秀瑩余開榮郭碧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933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923號 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民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茲 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范秀瑩給付83,720元部分: ①前案訴訟費用2,464元部分:
查上訴人所提起之前案被告為富世華管委會,訴訟費用亦 經本院判決富世華管委會應負擔10分之8等情,有前案判 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范秀瑩固為前案訴訟中被告富世華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然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范秀瑩為富世華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由,向被



范秀瑩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顯有誤會,不能准許。 ②不當得利8,000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8,000元車位費用其係交給富世華管 委會,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范秀瑩丈夫、叔叔逼迫伊繳交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姑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為真, 依其所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富世華管委會,而與 被上訴人范秀瑩無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范秀瑩為請求, 顯屬無據。
③慰撫金73,236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述上開車位遭他人佔用之事實,純 屬兩造間之財產權糾紛,且雙方所為調解及本院出庭所生 之交通費等支出,本為上訴人主張權利所必須支出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難認上訴人之人格權有何遭不法侵害可言 ,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范秀瑩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余開榮給付71,500元部分: ①受損金額51,5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余開榮 自98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連續占用其所有之系爭14號車 位共64個月云云,惟被上訴人余開榮僅就其於101年1月至 12月向富世華管委會租用系爭14號車位之事實為自認。而 訴外人富世華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系爭14、15號車位自98 年起至103年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5,000元,業經前案判 決確定(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上訴人亦不否認訴外人 富世華管委會此部分業已履行完畢(見卷二第27、28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損害業經填補,從而,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余開榮已無損害可言。除此之外,上訴人未 能舉證被上訴人余開榮確有占用系爭14號車位之事實,則 其請求被上訴人余開榮給付51,500元,自乏所據。 ②撫慰金2 萬元部分:
如前所述,本件為上訴人車位為人佔用之財產權糾紛,難 認上訴人之人格權有何遭不法侵害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 余開榮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碧華給付83,500元部分: ①受損金額47,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碧華長期侵佔系爭15號車位,惟為 被上訴人郭碧華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郭碧華竊佔之刑事 案件,亦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10 4年度偵字第99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其請求被 上訴人郭碧華給付自98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損害金47 ,500元,洵屬無據。
②撫慰金3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碧華共謀串通及生活中陷害上訴人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其究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 ,顯乏所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則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范秀瑩給付83,720元;被上訴人余開榮給付71,500元; 及被上訴人郭碧華給付上訴人8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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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