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邱宥荏即邱文彬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依據該院90年度促字第87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4484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向桃園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次按,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 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 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 84年度台聲字第525 號裁定、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4318號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44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執行案卷 確認無訛,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上開桃園地院債權憑證 所依據桃園地院90年度促字第87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聲請人 已向桃園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作為聲請停止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4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事由,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蓋有桃園地院收件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 即桃園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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