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會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199號
SCDV,105,竹簡,19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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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武玉雨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范琇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經查 ,本件兩造雖原為越南籍人士,惟於起訴時均已取得我國國 籍,本件應非涉外事件。縱認本件合會爭議有部分會員仍為 越南籍人士,惟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 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 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 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合會法律關係,兩造並未約明適用何國法律,且經查詢結果 ,越南法律並無合會之相關規定(見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5 9號卷第197頁反面 ),參以負擔債務之被告召集合會時住所 地係在我國,自應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應以我國法 律為準據法,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32,200 元整,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參加被 告召集之互助會總計5 會份均為活會,因被告逃匿或有其他 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或已得標會員應交付於原告 之合會款,已遲延給付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 期之總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取得之會款380,800 元 ,且原告亦有向被告買會4 會份,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將 賣會人按月繳交之死會款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後轉交予原告 ,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履約無著,原告為此解



除兩造間之買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買會價 金177,400元及174,000元,及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合 計請求被告給付832,2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查明原告 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實為3 會份,乃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因未標得合會已交付之會款應為247,999 元,連同上開買會 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177,400元及174,000元,及被告前向原 告借款10萬元,合計為699,399元,並於民國105年9 月19日 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99,399元,並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1號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本 院卷二第118頁),核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返還買會價 款、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 相當程度具有一體性,復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前項之合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原 告另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部分 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合併計算合會及借款之金額後,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所定之50萬元,惟兩造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既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加合會部分:
1、原告分別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之下列合會:
⑴甲會合會:期間自101年5月20日起,每月一會期,計30會 (因此合會終期為103年10月20日),每會會款為3,000元, 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原告總計參加2會份。 ⑵乙會合會:期間自102 年11月17日起,每週一會期,計25 會(因此合會終期為103年5月4日),每會會款為5,000元, 採內標制,於每週開標。原告總計參加1會份(已扣除原告 向訴外人梁金沙買受之2個合會)。
2、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



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 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 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 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蓋 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 ,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 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 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如會首或已得標 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 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立法理由參照)。 3、請求數額(137,998元+110,001元=247,999元): ⑴甲會:原告參與被告召集自101 年5月20日至103年10月20 日之甲會合會部分,至103年3月20日被告倒會之時,原告 已繳23期,死會為23標,活會尚有7標,依民法第709條之 9 規定,倒會後7標活會每標每期可分得9,857元( 3,000× 23÷7),原告有2會,均為活會,每期可分得19,714元,7 期共可分得137,998元(19,714×7)。 ⑵乙會:原告參與被告召集自102年11月17日至103年5月4日 之乙會合會部分,至103年4月13日被告倒會之時,原告已 繳22期,死會為22標,活會尚有3 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倒會後3標活會,每標每期可分得36,667元( 5,000 ×22÷3 ),原告有1會,均為活會,每期可分得36,667元 ,3期共可分得110,001元(36,667×3)。 (二)原告買會部分:
1、原告分別購買由被告所召集之下列合會:
⑴丙會:期間自102年12月8日起,每週一會期,計25會( 因 此合會終期為103年5月25日 ),每會會款為5,000 元,採 內標制,於每週開標,原告並一次交付現款177,400 元, 購買2會份。
⑵丁會:期間自102 年12月22日起,每週一會期,計25會 ( 因此合會終期為103年6月8日 ),每會會款為5,000元,採 內標制,於每週開標,原告並一次交付現款174,000 元, 購買2會份。
2、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 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蓋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 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 ( 立法理由參照 )。惟查,系爭越南式合會買會後,會員人



數雖然增加,但會份沒有變多,會員賣會後(下稱賣會人) ,賣會人不會脫離合會,算是死會會員,還是要繳納死會 會款,例如5,000元的會,賣會的人要繼續繳5,000元的死 會款給會首,會首扣掉當期得標的利息,把錢交給得標的 人,利息就由會首轉交給買會人。準此可知,系爭越南式 合會買賣會份後,賣會人並未脫離合會,仍必須按期繳交 死會款予會首,會首則按月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轉交予買 會人,再將餘款交予得標人,買會人僅取得投標及按月收 取標息之權利,此核與民法第709 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 退會」、將會份「轉讓」他人之情形不同,無礙該條基於 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不許任意轉讓會份之立法目 的,是原告與被告間「買會」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條項之 適用。查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將賣會人按月繳交之死會 款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後轉交予原告,其各期應付之金額 均已給付遲延,且為可歸責於被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履約,迄今已逾相當期間皆仍未履行 ,是原告爰以105年5月20日準備書狀送到被告之日,解除 兩造「買會」契約。從而,原告於兩造買會契約解除後, 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已給 付之買會價金177,400元及174,000元返還予原告。 (三)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2、查被告於103年4月8日下午6時許,於原告所營址設於新竹 市○○路000○0號越南小吃店內,自原告處借得10萬元 ( 附件二不起訴書內誤書1 萬元,特此嚴予指明其錯誤 ), 迄今仍未清償原告,是原告自得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0萬元借款。
(四)利息請求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承 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247,999元【137,998元+110,0 01元=247,999元】;另原告與被告間之「買會」契約,已 為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自應自受領 時起附加利息償還原告已給付之買會價款351,400元【177 ,400元+174,000元=351,400元】;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699,399元【247,999+351,400+100,000=699,399】。原告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99元及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131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99元整及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 1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跟被告三個會是事實,被告只欠原告三個會款,原告從 103年3月即未給付會錢,另原告在103年3月已經聽說被告的 會有問題了,怎麼可能標會後再借被告10萬元,這是沒有的 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自101年5月20日起共計30會 之每月3千元合會2個會份,該會於103年4月倒會時,原告 尚係活會。
(二)原告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自102年11月17日起會之每 週5千元合會1個會份,該會於103年4月倒會時,原告尚係 活會。
(三)兩造對於原告提出原證6錄音為兩造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活會會款 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有於102年12月間以177,400 元向被告買102年 12月8日起會潘氏金賢之2個合會,及於102年12月間以174 ,000元向被告買102年12月22日起會潘氏金賢之2個合會是



否實在?
(三)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解除買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會價 金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是否實 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活會會款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召集之甲會合會,期間自101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止,每月一會期,共計30會, 每會會款為3,000元,於每月5日開標,及「參加」被告召 集之乙會合會,期間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103年5月4日止 ,每週一會期,共計25會,每會會款為5,000 元,於每週 開標,詎被告自103年4月倒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 原告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甲會、乙會死會會員已延遲給 付會款達2期以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責等情,業經提出會單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60 、6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 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 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 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 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蓋 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 ,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 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 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如會首或已得標 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 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甲會,並持有2個會份,該會於103年 4 月間倒會時,原告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原告參加被 告召集之乙會,並持有1 個會份,該會於103年4月間倒會 時,原告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甲會、乙會死會會員已延遲給付會款達2 期以上,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自應與甲會、乙會死會會員連帶 給付活會會員全部會款。




3、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倒會時,甲會已進行23會,含原告在 內尚有7個活會會份,乙會已進行22會,含原告在內尚有3 個活會會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 之9 第1、3項之規定,得訴請被告應與死會會員連帶負清 償會款248,000元之責任【3,000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 ×23(死會數)×7(剩餘會期)×1/7(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 )×2(原告參與之會份數)+5,000元( 每週應交 之死會會款 )×22(死會數)×3(剩餘會期)×1/3( 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1(原告參與之會份數)=248,00 0元 】,則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應與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247,999 元之責任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有於102年12月間以177,400元向被告買102年1 2月8日起會潘氏金賢之2個合會,及於102年12月間以174, 000 元向被告買102年12月22日起會潘氏金賢之2個合會是 否實在?
1、原告主張:其以「買會」方式參與丙、丁會,買會係與被 告接洽,前已分別交付177,400元、174,000元予被告,並 由被告書寫買會計算單予伊等情,並提出丙、丁會之買會 計算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4-67頁 ),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向被告買會之事實,已據提出原證6 錄音光碟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且兩造對於原告提出原證6 錄音 為兩造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5 年8月8日當 庭播放原證6 號錄音光碟,請通譯進行翻譯。勘驗結果: 「買會的部分,原告說跟被告買七個會,有說『金沙的兩 個會不算』,『金沙兩個會』,還有提到若原告跟被告買 會,就針對被告,被告會直接跟原告收錢。與被告提出之 譯文內容大致上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 ,參以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范琇為:叫武玉雨繳啊莎 的會8200元,你跟啊莎買會不能算我的。武玉雨:對,不 能算你的。我買總共7 個會,跟啊莎買的沒有算你這裡, 不同一條會。武玉雨:你有說2 個禮拜以後就可以標回來 。范琇為:就是你先標,是這樣子你就賺到利息。武玉雨 :我要先標。范琇為:裡面有20幾個會,武玉雨有7 個, 阮玉婷4個,有11個人都是你們的,啊莎2個,通通都是你 們的,沒有別人。武玉雨:我會跟阮玉婷講,讓我先標。 范琇為:跟你們一起跟會還好,如果是啊莎他是很厲害的 人,我會怕,因為有一些人,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事,都跑



去跟啊莎講。武玉雨:要買會不要聽別人講什麼話,我只 認你,你去跟別人收會,再給我就好了。范琇為:這樣一 到二個禮拜,你就可以賺到2 萬多的利息,你買會就只知 道我就好了。武玉雨:跟會有會單,有日期,不是假會。 范琇為:這不是假的。」乙節(詳本院卷二第111頁 ),亦 自承原告買會只要知道被告會負責即可,即不否認原告透 過被告買會,被告即會負責後續事宜,且原告在被告處跟 會及買會合計7個,足見原告主張其有於102年12月間以17 7,400元向被告買102年12月8日起會潘氏金賢之2個合會, 及於102年12月間以174,000 元向被告買102年12月22日起 會潘氏金賢之2 個合會等情非虛。
⑵又依證人即原告配偶謝江林於本院105 年7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 問:原告第一次向潘氏金賢買會的會 錢,是誰交給潘氏金賢? )答:錢都是我領出來交給武玉 雨的,武玉雨去交的。到第三次在東南街,本來說潘氏金 賢要來拿錢,後來是范琇為來拿買潘氏金賢的會的會錢。 」、「(問:你說的177,400元,你是如何領的剛剛好? ) 答:一個銀行領10萬元,一個銀行領尾數7 萬7400元,因 為我有警覺性。」、「( 問:你在東南街交給范琇為多少 錢? )答:我不記得,就是另外一筆的會錢,應該是177, 400元。是我直接一筆177,400元直接交給范琇為。」、「 (問:第二次買會的錢是何時交給范琇為?)答:是在店裡 面,由我太太交給范琇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 參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潘氏金賢102年12月8日起會合 會會份之177,400元資金來源為102年12月11日分別自原告 新竹西門郵局帳戶及原告女兒謝芯妤二林郵局帳戶各提領 77,400元及100,000 元,向被告購買潘氏金賢102 年12月 22日起會合會會份之177,000元資金來源為102年12月25日 分別自原告新竹西門郵局帳戶、原告女兒謝芯妤二林郵局 帳戶及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提領32,600元、100, 000 元、40,000元及手上現金支付等語,核與原告提出其 所有新竹西門郵局帳戶明細、原告女兒謝芯妤二林郵局帳 戶明細,及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相符( 詳 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足見原告主張其有於102年 12月間以177,400元向被告買受102 年12月8日起會潘氏金 賢之2個合會,及於102年12月間以174,000 元向被告買受 102年12月22日起會潘氏金賢之2個合會等情,要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解除買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會價 金有有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以177,4 00元、174,000 元向被告購買丙、丁2會共4個會份,買賣 會份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惟被告未依 兩造之約定,將賣會人按月繳交之死會款扣除每月得標之 標息後轉交予原告,經原告於105 年2月2日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催告被告履約,迄今已逾相當期間皆仍未履行,是原 告於105年5月20日爰以準備書狀送到被告之日,解除兩造 「買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已給 付之買會價金177,400元、174,000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予 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是否實 在?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8日下午6時許,在原告所 營址設於新竹市○○路000○0號越南小吃店內,向原告借 得10萬元,原告乃將配偶謝江林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之1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謝江林到庭證述明確 ( 詳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 ),且有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明細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102頁),觀之該帳戶 一日支出達10萬元之提領情形不多,佐以原告與被告在上 開期間跟會及買會合計7 會份,足認兩造間具有高度之信 任關係,衡之常情,原告應無蓄意杜撰借款情節,誣陷被 告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時,有表示 要連同原告於103年4月13日週標之會款過二天一起返還予 原告(詳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兩造就此10萬元借款已約 定於103年4月15日清償,原告認被告係短期資金調度,乃 願借款予被告,即無悖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析述,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買會價金 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11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請 求之範圍,自應准許。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乙會會款共247,999 元,及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丙、丁會買會價金 177,400元、174,000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0萬元借款,合計699,399元( 247,999+177, 400+174,000+100,000 ),暨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 1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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