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393號
SCDV,105,竹小,393,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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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9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楊智超 
被   告 張璨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向原告公司共同 約定之經銷商即訴外人(佩思)韋綺企業社訂購美容保養商 品並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 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約定自104年7月 12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共分24期繳納,每月12日繳款, 每期給付3,000 元,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並應按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訴外人韋綺企業社並與 被告約定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契約規定所得享 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和潤企 業股份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同時授權原告管理帳務,不另為 書面通知等語,是訴外人韋綺企業社已將對於被告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讓與予原告,詎被告自104 年12月12日起即未 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57,000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 ,依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 款一次清償含遲延利息之全部債務,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不爭執,是伊簽的沒有錯,但是伊當初是跟佩思國際美容 購買美容商品課程,沒有拿到東西,佩思公司也沒有請美容 師用伊買的東西來做,是業務用其他人買的東西寄放在店裡 的東西幫伊作臉,伊有跟佩思公司反應要退商品,後來談到 都沒有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徵諸 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6 條約定「消費爭議:申請人(即被告 )同意依申請表所載之商品、數量、服務、價格、規格、品 質等,悉依特約商(即韋綺企業社)提供之品質保證書或出 貨憑證所載。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 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提出相關證明 者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等語,被告迄未提出已向 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就其與經銷商即(佩思)韋綺企 業社因本件購買之商品衍生之消費爭議,有何聲請調解或提 起訴訟等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以前揭情詞置辯,猶顯無稽, 無足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l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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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