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7號
SCDV,105,監宣,57,2016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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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代 理 人 林育瑩社工員
相 對 人 范双鳳
關 係 人 陳行成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關 係 人 張蘇淼
      張狀宏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双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行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蘇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狀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辦老人福利事務之地方主管機關 ,相對人為聲請人委外照顧之獨居老人。相對人於民國 105 年1 月19日晚間跌倒造成右髖股骨頸骨折,經關係人陳行成 送至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救治,翌日進行右腿手術,因術中及 術後血氧不足,以致疑似腦中風,雖血壓、心跳正常,但仍 陷於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相對人喪偶、無子女,無法定親屬得為 監護宣告之聲請,其具備相當資產可做為照顧安養費用,另 有不動產與他人涉訟,為其利益,有代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之必要。關係人陳行成張蘇淼張狀宏於相對人跌前均曾 照顧相對人,均屬適當監護人選,建議選定關係人一人或數 人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或其他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喪偶獨居,並無四親等內之親屬,聲請人為老 人福利業務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前引規定,聲請人自得提起 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於105年4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劉貞柏至新竹縣竹東鎮瑪琍亞



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臥於病床上,插有 鼻胃管,使用尿布,經點呼及拍打叫喚,均無反應。據在場 護理人員稱,相對人平日對於叫喚並無反應,偶爾睜開眼睛 ,但無意識。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參酌 鑑定人就相對人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僵呆, 對於疼痛刺激無反應,缺乏自主性運動能力。依檢查結果配 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腦幹病變,因受疾病影響,導 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 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腦幹病變導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105 年5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1050500438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腦幹病變,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已婚喪偶 、無子女,現戶戶籍謄本上雖載明其父為張秀廷、母為張蘇 有妹,惟依附於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5號卷宗內之舊式戶 籍謄本可知,相對人早已為范金水收養,且並無事證證明相 對人已與范金水終止收養關係,故相對人仍係范金水之養女 ,縱認相對人之本生父母為張秀廷、張蘇有妹,而關係人張 蘇淼之父親張双福、張壯宏之父親張双桂與相對人縱有真實 之兄弟姊妹血緣關係,亦因相對人之出養而停止,故關係人 張蘇淼、張壯宏並非相對人於法律上之親屬,相對人並無四 親等內之親屬,可資認定。另相對人獨居,平日雖有鄰居及 陳行成在旁協助照顧,惟陳行成並未與相對人同住,法律上 亦非相對人之親屬,自非所謂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本院自應依該條所定「其他適當之人」中選任適當監護 相對人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並無意思能力,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選任袁從 楨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就何人適於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節,提出意見略以:一、查相對人喪偶



,無子女,兄弟亦歿,關係人張蘇淼與張壯宏乃相對人之侄 ,考之其提供之生活照片及電話通聯紀錄,彼等與相對人間 ,平日聯絡、往來不疏,感情亦好;相對人目前安置於竹東 瑪琍亞護理之家,其有關事宜,亦為關係人張壯宏所處理; 關係人張蘇淼固常以電話表達關心,但遠住台東,照應不易 ,是就張蘇淼與張壯宏相較,以張壯宏任監護之職更為合適 ;張壯宏在科技公司擔任經理;其智識能力應無虞。二、據 關係人陳行成所述,其與相對人實有血緣關係,其父與相對 人本為親姊弟云云,此關係固未見諸戶籍登記,惟考之本院 公證處以公認證字號102年度新院認字第002000255號認證書 認證之相對人遺囑敘有「余自幼出養,婚後與先生相扶持多 年,但膝下無傳承,自獨居以後,唯原生家庭之侄子陳行成 經常噓寒問暖,克盡照顧之責... 」等語,關係人陳行成所 云,似非無稽;由陳行成提供之照片,亦可見相對人參加陳 家之親族活動。另觀之相對人就其身後事與殯葬公司所訂喪 葬禮儀服務契約書中,其有關殯葬事宜之「家屬聲明」,亦 以陳行成為「家屬代表人」。又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權益糾 紛,相對人亦將有關權利讓與陳行成,由陳行成處理,此有 「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按;再者,相對人於105年1月19日跌 傷後,協助其至竹東台大分院就醫並在院照應者,亦係陳行 成;相對人安置於瑪琍亞護理之家期間,陳行成仍經常前往 探視不輟。依上所述,堪信關係人陳行成向來對相對人即有 照顧,且亦為相對人所信賴。陳行成已成家,有正當工作, 智識能力也可勝任監護之職。三、綜上,關係人張壯宏及陳 行成,與相對人均甚親近,對相對人咸有關懷照顧之忱,皆 適合為監護人,或可以該二人共同任監護之職,期弭疑慮, 增互信,致和諧,俾善監護之事。四、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依聲請意旨,聲請人新竹縣政府願擔任之,其地位 超然,自屬合適等語。
六、本件程序監理人固建議由關係人張壯宏、陳行成共同監護相 對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職權指定其二人共同 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相對人應 由關係人陳行成任監護人,單獨執行照顧養護相對人、管理 相對人財產,並處理相對人土地糾紛事宜:
(一)關係人陳行成雖與相對人並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惟相對 人曾預立遺囑,將所有遺產贈與與陳行成,並於102年2月 4 日會同見證人兼代筆人羅森松、見證人張源森劉振銘 至本院公證處完成代筆遺囑之認證程序,此有本院102 年 度新院認字第002000255 號認證書在卷可憑。另相對人曾 於100 年11月16日訂立死因贈與契約書,將對第三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基隆市○○區○○○段○○ ○○○○段○000 地號等5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等債權(均 三分之一)贈與於關係人陳行成,而以相對人死亡為生效 要件。另相對人復於101 年間與陳行成訂立債權讓與契約 書,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登記請求權、 第三人聲請拍賣基隆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等,均 讓與與關係人陳行成,此亦有死因贈與契約書、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在卷足憑。另相對人於與中鼎川數位殯葬股份有 限公司訂定之喪葬禮儀服務契約書,於家屬聲明之記載, 係由陳行成及其弟陳行春為家屬代表人;此外,相對人之 放棄急救聲明書亦以關係人陳行成為代理人,足見相對人 對於財產管理事宜,十分信賴關係人陳行成,已視陳行成 為親屬,而與陳行成建立深厚之情誼。
(二)此外,相對人雖獨居,惟與鄰居往來互動良好,此有聲請 人委外單位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關懷獨居老人個案 服務評估表在卷可稽。就相對人與關係人陳行成張蘇淼 、張壯宏平日之互動狀況,業據相對人對面鄰居陳蓮鳳到 庭證稱:相對人若須載送,或有大小事須處理,都是找住 北埔的陳行成過來。陳行成或其住竹東的弟弟會去探望相 對人。相對人跌倒後,請伊打電話給陳行成,由陳行成送 醫並簽手術同意書,此後陳行成天天看望相對人。相對人 曾告知已預立遺囑將所有財產贈與陳行成,可能是因為二 人較為親近,住得比較近又常有互動,較信賴之故。殯葬 契約書中,相對人已指定由陳行成及其弟擔任家屬代表人 。伊不認識關係人張蘇淼張狀宏,但認識張狀宏之姊, 因張狀宏之姊這一、二年來比較有來探望相對人等語明確 (參本院105年8月3日訊問筆錄),其所為證言,核均與 關係人陳行成所提之上述文件所載相符。足見關係人陳行 成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確實參與極深,深獲相對人之倚 賴。而關係人張蘇淼、張壯洪較少探視相對人,僅近一、 二年來張壯宏之姊較常探望相對人。
(三)關係人張蘇淼、張壯宏與相對人間,雖因相對人為范金水 之養女,而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惟其二人對於相對人亦 有關心互動之情。其二人雖亦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惟相 對人意識清醒之時,既較為倚賴關係人陳行成之照顧,在 醫療、訴訟之接送上,囑由陳行成為之;於放棄急救聲明 書指定陳行成為代理人;另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回復 原狀請求權均讓與與陳行成;更預立遺囑,將所有財產遺 贈與陳行成,且指定陳行成及其弟為殯葬事宜之家屬代表



,足見相對人確將陳行成視同己出,與陳行成之情誼至為 深厚。關係人陳行成多年來參與相對人之照顧,對相對人 之財產訴訟狀況、生活細節均瞭解甚深,由關係人陳行成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住於其他縣市之關係人張壯宏、 張蘇淼,更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張壯宏、陳行成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其二人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惟其二人 素無親誼,彼此猜忌,對於相對人應於竹東或新北市接受 照顧意見即有不同,而就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訴訟事 宜,意見更不可能一致。縱使分別其等執行職務之範圍, 對於他方負責之事務,恐亦無法信賴,意見分岐,紛爭將 起,而有相互掣肘之可能,故本院認若由其二人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恐無法順利達成妥適養護照顧相對人身 體、管理相對人財物、進行相關訴訟之任務,而損及相對 人之利益。故本院認應由與相對人關係較為密切,較獲相 對人信賴,且對相對人訴訟事宜較為瞭解之關係人陳行成 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宜。
(五)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程序監理人固建議由 聲請人任之,惟聲請人代理人業已當庭陳明並無意願擔任 。另關係人張蘇淼、張壯宏對於相對人之權益至為關心, 本院認其等應可參與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爰指定關係 人張蘇淼、張壯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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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