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彭秀娥
相 對 人 陳榮照
關 係 人 陳安正
陳宏銘
陳介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榮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彭秀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安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彭秀娥為相對人陳榮照配偶,相對 人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因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 年9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 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 ,相對人躺於床上,氣切插有鼻胃管,以手在相對人眼前晃 動,眼珠不會隨著移轉。聲請人稱105年3月18日中風倒下後 即如現狀,不認識人,對刺痛無反應。未中風前有高血壓、 氣喘,開刀後即未醒過來,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翻身、大小 便無法自理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出 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 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 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 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0月14日東秘總字第105 000129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共同育有三子,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5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陳彭秀娥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彭秀娥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關係人陳安正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 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 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