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85號
SCDV,105,監宣,185,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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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范家萱
相 對 人 范鄭丹妹
關 係 人 范振聲
      范振雄
      范美茹
      范綱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鄭丹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范振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振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美茹(女,民國68年1 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范家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1 月13日起因老化失智、腦下垂體腫瘤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 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本院於105年9月 9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於該院診間就相 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可回 應點呼,對於姓名、出生年次、在場親友、子女數、100減7 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惟就住址、鑑定當日日期、鑑定場所 等均無法正確回應。聲請人及關係人范振雄在場稱:因相對 人之配偶去世,子孫對於遺產管理之意見分岐,關係人范振 聲復不願說明領用被繼承人款項之流向,致其餘繼承人心中 存有疑慮,為保障相對人日後生活無虞,並保護相對人之財 產,因而提起本件聲請。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在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 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但經常無法正確回答,語言及認知 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



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9月21日(105)東秘總字第10500 0121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 因失智症導致之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范 揚守育有四子,次子已歿無後;長子范振煥96年4 月13日死 亡,聲請人、關係人范美茹范綱文為其子女;關係人范振 聲、范振雄分為相對人之三子、四子。現相對人與外勞同住 於范振煥分管之房屋中,關係人范振聲范振雄均住在近左 ,經常探望並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聲請人、關係人 范美茹范綱文雖住在新北市,惟仍時常探望相對人,與相 對人保持良好互動。故相對人之子孫均有心照顧養護相對人 ,堪以認定。惟本件各當事人間因相對人配偶范揚守驟逝, 對於遺產管理事宜發生紛爭,透過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382 號分割遺產事件雖達成范揚守所有遺產均分由相對人取得之 調解共識,且已釐清范振聲領用范揚守帳戶內款項之資金流 向,惟彼此間仍未能充分信賴,故本院認由相對人之各房子 孫各派一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增進各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將有助益。爰選任相對人之子范振聲范振雄及長孫 女范美茹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養護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之生活 照顧事宜,各監護人均應負責,本於合作關係,分擔一切照 顧事務。另聲請人於上開調解事件中,已就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清楚明瞭,由其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宜,爰併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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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