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84號
SCDV,105,抗,84,201610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曾國安
相 對 人 江嘉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 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 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 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源自抗告人向岦德公司(原負 責人周益萱)購買公司之擔保本票,系爭本票原有債務係原 公司就存在。爾後因該公司買賣行為在抗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後,雙方就該買賣未繼續進行,該買賣既已 成「流質」行為,本應就抗告人已給付之400萬元予以返還 才是正理,對造率以法律裁定逼脅本件買賣紛爭,至為無理 。抗告人願息訟止爭,只就對造返還本人給付訂金,終止本 件買賣,買賣過程中抗告人所付衍生原公司欠稅等雜支約20 萬元不予追討,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縱然屬實,亦屬實體 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