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秋蓉
楊文泓
訴訟代理人 張靜雯
被 告 黃文章
黃文明
黃秋娥
黃怡嘉
黃俊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江華
被 告 黃賢英
兼前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黃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福(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8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女即原告黃秋蓉、長女黃賢英、三女 黃秋娥、次子黃文章、三子黃文明、代位繼承人(長子黃文 光之子女)黃俊凱、黃怡嘉、黃君婷等人。被繼承人去世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建物( 權利範圍4分之1),及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31, 235 元。原告、被告黃文章、被告黃文明、被告黃賢英、被 告黃秋娥等5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各得繼承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各6分之1應繼分;而被告黃俊凱、被告黃怡嘉、被 告黃君婷等3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黃文光之6分 之1應繼分,亦即各取得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各18分之1之應繼 分。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一)兩造共有被繼承
人所遺座落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黃文章、被告黃文明、被告黃賢 英、被告黃秋娥各6分之1,被告黃俊凱、被告黃怡嘉、被告 黃君婷各18分之1 分配之。(二)被繼承人所遺之台灣銀行 存款新台幣1,031,235 元,由原告、被告黃文章、被告黃文 明、被告黃賢英、被告黃秋娥等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 1即171,872元,由被告黃俊凱、被告黃怡嘉、被告黃君婷各 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 即57,290元。(三)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黃文章、黃文明、黃秋娥、黃怡嘉、黃賢英、黃俊凱、 黃君婷:對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遺產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福於104年8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次女即原告黃秋蓉、長女黃賢英、三女黃秋娥、 次子告黃文章、三子黃文明、代位繼承人(長子黃文光之 子女)黃俊凱、黃怡嘉、黃君婷等人;被繼承人去世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建物( 權利範圍4分之1,現僅餘面積32.2平方公尺),及臺灣銀 行存款1,031,235 元(現因質借利息之扣繳,金額已有異 動);而原告、被告黃文章、被告黃文明、被告黃賢英、 被告黃秋娥等人之應繼分為各6分之1,被告黃俊凱、被告 黃怡嘉、被告黃君婷等人之應繼分則為各18分之1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黃文光除戶謄本、各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縣政 府稅捐稽徵局准予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函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向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查明 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財產範圍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真實,堪可採認。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故兩造就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情形均不爭執,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 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 益及公平,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 分面積已拆除改建,僅餘約32.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尚未 拆除,此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年8月31日新縣稅東 字第1050042317號函在卷可佐,且該房屋目前為其他共有 人占有使用中,尚無從逕予變價分割,應依法定之應繼分 比例將兩造所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存款,因被繼 承人曾於生前辦理質借動用,目前由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於 優惠存款計息期日,以自動轉帳方式透過活儲存款帳戶扣 抵,故存款扣抵後之餘額,已與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有所不 同。臺灣銀行於優惠存款結清時,得行使抵銷權,故本件 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解消時所得分配之款項,應以該公 司行使抵銷權後之餘額計算,自不待言。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法 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
被繼承人黃金福所遺不動產、存款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或金額(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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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牌號碼新竹縣峨│部分滅失,僅餘│兩造按附表二│
│ │眉鄉富興村9 鄰24│約32.3平方公尺│所示應繼分比│
│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權│例分割為分別│
│ │建物(稅籍編號13│利範圍:4分之1│共有。 │
│ │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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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31,235元。 │按附表二所示│
│ │存款 │因被繼承人生前│應繼分比例分│
│ │ │曾以優惠存款質│割。兩造得自│
│ │ │借,故應以臺灣│行向臺灣銀行│
│ │ │銀行主張抵銷後│頭份分行領取│
│ │ │之餘額為本件分│。 │
│ │ │配基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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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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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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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賢英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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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文章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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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文明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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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秋蓉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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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秋娥 │ 1/6 │
├──┼────┼────┤
│6 │黃怡嘉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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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君婷 │ 1/18 │
├──┼────┼────┤
│8 │黃俊凱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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