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30號
SCDV,105,司執消債更,30,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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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楊道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05年7月1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3,0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11.8%之更生方案,經通 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 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11.8%過低



、債務人所列每月房租11,000元及健保費1,837元等生活費 用過高、債務人尚有所有土地價值未計入、債務人應以台灣 省有房租支出者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衡量每月支出、債務 人所列每月收入29,166元低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民事裁定所審認32,000元、債務人收入應以泥水師傅每日行 情2,500元計算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未將所有土地價值 計入等因素,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債務人 於105年8月17日再行向本院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月給付 4,829元、清償成數18.99%之更生方案(其中所列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略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次查,債務人受僱於御鉦工程行,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 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 情事,可認其於105年8月1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9,166元,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第三人御鉦工程行,其函覆債務人105年1月至6月間 之薪資分別為24,000元、16,000元、24,000元、22,950元 、25,000元、22,950元,無領取獎金、年終等語,上列金 額之平均月薪資為22,483元,又經核對債務人104年度所 得為300,000元,平均月薪資為25,000元,有第三人御鉦 工程行105年8月11日函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雖債務人曾自承月收 入為32,000元,惟嗣後所提更生方案,已將月收入更正為 29,166元,然該金額已顯高於第三人御鉦工程行函覆月平 均薪資22,483元,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年度所得資料 月平均薪資25,000元之金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 ,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9,166元為認定依據。(二)另債務人所有具清算價值財產,計有債務人所陳報所有之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92分之30 )價值37,000元、車牌138-LEP機車價值40,000元、國華 人壽保單之約當解約金價值為56,171元,總計133,171元 ,經平均列入更生之六年履行期間,其每月之清償金額為 1,850元【計算式:133,17172=1,850,不足一元以四 捨五入計】,有債務人所提國華人壽保險單、峰速車業行 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憑。雖其中債務人所陳所有土地價值 37,000元低於依公告現值換算面積及權利範圍之價值 55,916元【計算式:7,935.26(平方公尺)2,300(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9792(權利範圍)=55,916, 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惟考量該筆土地為共有土地且



所提金額差距非鉅,是仍以債務人所陳37,000元列計。就 計算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以薪資月平 均收入加計所有財產價值攤計72期之金額31,016元計算之 。
(三)就債務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26,187元,應考量債務人之生 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等考量而定,倘 債務人所提與實際需求相符者,則不以債權人所陳需以最 低生活標準11,448元為限。又其中房租金額之高低,涉及 主、客觀多種不確定因素,非必須租屋居住之債務人所能 片面或完全決定。再參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187 元,已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所審認適 當金額29,087元為低,堪認債務人所列之每月支出尚屬合 理。
(四)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9,166元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 2,099,952元(計算式:29,166126=2,099,952), 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133,171元,共計2,233,123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85,464元(計算式:26,187 126=1,885,464),餘額為347,659元(計算式: 2,233,123-1,885,464=347,659)。則附件所示更生方 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4,829元,清償總額為 347,688元(計算式:4,829126=347,688),已達前 開餘額之100%(計算式:347,688347,659100%= 100%,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已逾九成,應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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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