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翁武誠
方圓融
詹前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惠
訴訟代理人 楊書豪
原 告 呂宜靜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黎沅通
黎美瓛
黎張美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代理人 姜禮禧
被 告 黎育維
黎育伶
黎伊珊
黎傳良
黎萬寶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黎萬旺
被 告 黎盈利
黎萬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沅通、黎育維、黎育伶、黎伊珊、黎傳良、黎萬寶、黎盈利、黎萬群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塊、D 區塊、E 區塊、F 區塊、G 區塊部分,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8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参仟参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
被告黎張美香、黎美瓛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 區塊、I 區塊、J 區塊部分,面積如附表二編號9-13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黎沅通、黎育維、黎育伶、黎伊珊、黎傳良、黎萬寶、黎盈利、黎萬群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黎張美香、黎美瓛如以新台幣貳佰参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黎沅通、黎育維、黎育伶、黎伊珊、黎傳良、黎萬寶、黎盈利、黎萬群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黎張美香、黎美瓛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係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追加、撤回 ,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最後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本事實均在拆屋還 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撤回被告、追加被告等情,最後於民 國105 年1 月26日確定撤回被告有黎侑祿、黎聲燥、黎坤釗 、黎傳森、黎燕團、黎峯化、黎庭維、黎鍾桃妹、黎芳吟、 黎炫妹、黎欣怡、黎聲波等12人。
参、本件被告黎傳良、黎盈利、黎伊珊、黎育維、黎育伶、黎萬 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區塊、面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㈠被告黎沅通、黎育維、黎育伶、黎伊珊 、黎傳良、黎萬寶、黎盈利、黎萬群(下稱被告黎沅通等8 人)拆屋還地及償還自99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18個月)及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42個 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96,756元,並按年賠償 104 年7 月1 日起之損害19,351元。㈡被告黎張美香、黎美 瓛拆屋還地及償還自99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及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0,8 45元,並按年賠償104 年7 月1 日起之損害14,169元。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 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自99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為312 元,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申報地價 392 元,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附近有購物中心、銀 行、商店、公園、學校,並有多線公車,交通便捷,生活機 能完足,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 號、6 號房屋屬於同一 稅籍(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黎沅通等8 人 :依本院卷第112 頁、147 頁所載,現今之「建興路二段 337 巷6 號」房屋,係由「重興村17鄰新庄子95號」整編 而來;現今之「建興路二段337 巷2 號」房屋,亦係由「 重興村17鄰新庄子95號」整編而來。足證現在之建興路二 段337 巷6 號、2 號房屋,於72年9 月10日整編前係屬同 一建物,稅籍編號即係「00000000000 」(詳卷一第118- 123 頁)。被告黎沅通等8 人係前開二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黎沅通等8 人既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自負有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義務。 2.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 號、10號房屋,屬於同 一稅籍(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黎美瓛、黎 張美香:依卷第51頁所載,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 號、10號房屋係屬於同一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黎 美瓛、黎張美香。上開二人應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開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自負有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義務。
3.被告之先祖黎阿麟等人與原告之前手即祭祀公業鄭廷餘公 間,就系爭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329-1 地號) 、86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330 地號),並無租佃關係 。
4.否認被告主張其等迄今仍耕作系爭土地,而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
5.被告等之建物係磚構造結構,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 定,其使用年限為25年,已超過使用年限,自不得主張有 佔用之權源。
6.否認被告主張被告先祖係以代地主繳納「田賦代金」及「 戶稅」之方式支付三七五租約之租金。
7.關於系爭86號土地,被告完全未舉證有任何有權占有之事 證,被告等自屬無權占有。
四、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黎沅通、黎美瓛、黎張美香辯稱:
1.被告之先祖黎阿麟等人與原告之前手即祭祀公業鄭廷餘公 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佃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承領關係,業 主戶地複查表記載先祖耕作,但無繳租之情,可證自35年 耕作迄今,本案系爭土地與被告間,迄今存有耕地三七五 減祖條例之租佃關係(卷二第74-75 頁、第99-102頁)。 2.329-1 地號(重測後27地號)土地謄本有記載承租人為黎 阿麟一情(卷一第211 頁),就本案系爭土地與建物間, 事實上存有租賃關係(卷二第51-53 頁、第77-78 頁)。 系爭土地之地目於57年變更為「建」字,參照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3 點規定,均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可辦理。可證2 號、 8 號、10號建物因歷代均有租佃關係,可明斷原地主同意 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租賃使用關係。
3.依新湖地政事務所回覆之「業主戶地複查表」(卷一第22 5 頁),其「(七)備攷欄」之記載:「佃農黎阿麟、黎 阿其、黎立榮、黎立標、黎立鑑等五人耕作,但無繳租情 形」,依該「佃農」之公文記載,即可證明,就原地主尚 未被徵收之保留地,被告之先祖等人,最早係自35年間即 已耕作至今,且仍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 4.系爭8 、10號房屋自38年7 月起就課徵房屋稅捐,被證一 之業主「鄭進財」,因耕者有其田政策,42年讓與被告之 先祖黎阿麟,由被證2 「50年上期房捐查定通知書」所在 地址可明。次針對以現金繳納地租部分,被告先祖仍係以 代地主繳納「田賦代金」及「戶稅」之方式支付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租金:有關以代地主繳納「田賦代金」以支付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部分,有被證3 、被證4 可憑。被告 之先祖「黎阿麒」及「黎阿麟」於49年間接獲「新竹地方 法院財務案行執件傳票命令」(見被證6 ),公文中明確 記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為「鄭廷餘黎阿麒麟」及
命令事項欄內蓋有「稅款如附單」之文字。而該被證6 所 附之稅款附單即被證7 「商號名稱或納稅人姓名」欄:鄭 廷餘公、「營業人或繼承人」欄:管業人黎阿麒麟、稅目 欄:為「戶稅」:其中「45年度上期」、「45年度下期」 之底冊號碼為「174 」,合計稅額為「23元4 角」。嗣被 告先祖即將被證7 所附稅單代原地主繳納,此有被證8 ( 即被證5 )及被證9 可為明證,且依被證8 及被證9 內容 即可證知:該二張稅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鄭廷餘公 」、開立機關及稅目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戶稅繳 納收據聯」,其上並載明「此單補發原單作廢」。底冊編 號均為:第174 號。稅捐年度期別:46年上期、46年下期 。稅額總計為:23元4 角。繳納日期:均為49年12月15日 蓋印收迄。是依上開被證6 、被證7 、被證8 及被證9 所 載即可證知,於42年辦峻耕地放領後,就原地主(即祭祀 公業鄭廷餘公)尚未被徵收之保留地,被告之先祖等人, 仍繼續承租並耕作至今,至於地租之支付,被告之先祖乃 係代地主繳納「田賦代金」及「戶稅」之方式,以支付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此由上開被證7 所載:「管業人黎 阿麒麟」,更可為明證。反之,若被告先祖與原地主間無 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地租支付之情,則被告之先祖何以要替 原地主繳納相關稅捐,是被告先祖確實是以代替地主繳納 「田賦代金」及「戶稅」等稅捐,並以之支付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租金,此情確實明確而應認被告與原地主間仍存有 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
5.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土地法第 107 條規定,本件原出租人(祭祀公業鄭廷餘公)出賣土 地予原告時,因違反法令而侵害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其 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之被告。本案系爭二筆土地(含祭祀公 業鄭廷餘公之其他保留地),依上揭公文書之記錄可知, 被告之先祖黎阿麟等人早年確實已租佃原地主(祭祀公業 鄭廷餘公)之土地,尤其係就原地主(祭祀公業鄭廷餘公 )之保留地,被告仍繼續耕作迄今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規定之租佃關係。
二、被告黎萬寶答辯:援用前項之答辯。
三、被告黎傳良、黎盈利、黎伊珊、黎育維、黎育伶、黎萬群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5 月9 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為土地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被告黎鍾桃妹於84年12月2 日清查補註其於56年10月5 日設 籍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 號;黎芳吟於94年4 月 18日遷入;黎鍾桃妹之長子黎沅通、次子黎盈利設籍上址。三、黎伊珊因黎聲波死亡於104 年4 月9 日繼任為新竹縣○○鄉 ○○路○段000 巷0 號之戶長;其兄黎育維於84年2 月17日 遷入;其姐黎育伶於87年4 月28日遷入上址。與上開被告黎 鍾桃妹不同戶,地址相同。
四、被告黎坤釗設籍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五、被告黎美瓛為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 號之戶長, 其姐黎燕團於99年12月16日遷入上址。
六、被告黎張美香因配偶黎聲能於86年3 月11日死亡而繼任新竹 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之戶長。其長子黎峯化、次 子黎侑祿、孫黎廷維設籍上址。
七、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 年8 月3 日新縣稅房字第104001 6832號函主旨記載略以「檢送坐落新竹縣○○鄉○○路○段 000 巷0 號、1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稅籍證明 書一份,另函查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 號、6 號 無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請提供所有權人(含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門牌整編之資料憑辦」(卷一第50頁)。八、黎美瓛為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 號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卷一第51頁)。
九、黎張美香為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 號、10號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卷一第51頁)。
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 年8 月18日新縣稅房字第104001 8036號函主旨記載略以「查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 0 號、6 號、8 號、10號無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請提供所有 權人(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門牌整編之資料憑辦」(卷一 第77頁)。
十一、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地目建、公告現值7600元/ 平方公尺,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 元(卷一第6 、61頁背面);102 至104 年申報地價392 元。
十二、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地目林、公告現值1677元/ 平方公尺,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 元(卷一第8 、61頁背面);102 至104 年申報地價326.4 元。
十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4 年10月22日檢附 用電戶名: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 號黎聲波、 黎沅通、6 號黎坤釗、8 號黎美瓛、10號黎張美香(卷一
第113-114 頁)。
十四、黎沅通、黎美瓛、黎張美香於94年6 月22日委請代理人黃 俊雄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榮華段26、27、70 、74、75、85-1、8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惟原告於104 年9 月17日異議。
十五、對卷二第3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之地段地號、面積、土 地上之構造、備註等記載均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呂宜靜(權利範圍100 分之20)、翁武 誠(權利範圍100 分之44)、詹前勇(權利範圍100 分之6 )、方圓融(權利範圍100 分之30)為系爭27、86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 動索引內容在卷可稽(卷一第6-8 頁、第10頁、第215 -220 頁),及被告等人為建興路二段337 巷2 號(實際居住者黎 鍾桃妹、黎育維)、6 號(無人居住)、8 號(實際居住者 黎炫妹、黎美獻、黎燕團)、10號(實際居住者黎張美香、 黎峯化、黎侑祿)等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函(卷一第180 頁)、門牌證明書(2 、6 號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黎育維、黎育伶、黎伊珊、黎傳良、黎萬群、黎盈 利、黎萬寶、梨沅通;8 號、10號納稅義務人為黎美獻、黎 張美香)、稅籍編號(卷一第112 頁、第147 頁、第118-12 3 頁、第51-52 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3-37 頁、第198 -201頁)等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區塊、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7日至現 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 3 月17日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16-22 頁、第 31-32 頁)。被告雖不否認其所有建物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等人至最後言詞辯論為止,均未提出任何使用系爭土 地之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土地謄本等文書證明其等 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正當之使用權源,合先敘明。 2.就被告抗辯:「其等先祖黎阿麟等人與原告之前手即祭祀
公業鄭廷餘公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佃及實施耕者有其田 承領關係,系爭土地與被告間,迄今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祖 條例之租佃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被告雖提出土地徵收清冊(卷一第224 頁)、業主戶地複 查表(卷一第225 頁)為憑,然查:
㈠上開徵收清冊上記載之地號係新庄子段329 地號、338- 6 地號、338-7 地號,並無329-1 地號(重測後27地號 )、330 地號(重測後86地號),故依上開徵收清冊上 記載無法證明被告之先祖黎阿麟與原告之前手間有耕地 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
㈡被告主張329-1 地號土地謄本有記載承租人為黎阿麟一 情(卷一第211 頁),經查,卷一第211 頁為申報日期 「35年7 月1 日」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並非被告所陳「土地謄本」,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與卷證不符,難信為真。再依業主戶地複查表所載祭祀 公業鄭廷餘公自耕之土地有237-7 、237-13、237-15、 237-17、329-1 等地號,出租之土地為331 、332 地號 ,既然複查後登載329-1 地號土地(重測後27地號)為 自耕土地,而非耕地租佃之出租土地,則329-1 地號土 地於當年辦理耕地放領之際並未出租與被告之先祖明確 。被告等人主張有租賃關係,自應舉證以明之。 ㈢再業主戶地複查表備考欄記載:「佃農黎阿麟、黎阿其 、黎立榮、黎立標、黎立鑑等人耕作,但無繳租情形」 ,既然備考欄特別記載「無繳租」,益見製作業主戶地 複查表之際,上開複查表上記載之自耕土地就非出租地 ,既然非出租地,當然不會因被告之先祖在自耕農地耕 作,就變成出租耕地,此從新竹縣政府查無三七五耕地 租約之註記更加明確。如被告主張有租賃事實,自應先 負舉證之責。
3.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 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然查:
㈠本院於105 年3 月17日協同兩造到系爭27、86地號土地 ,現場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磚造房屋、倉庫、雞鴨舍 、水泥廣場等設施(卷二第4-7 頁、第17-22 頁、第25 -30 頁、第31-32 頁),並未發現系爭土地有耕作之情 形。
㈡何況被告黎沅通、黎美獻、黎張美香等尚且以在系爭土 地有建興路二段337 巷2 、8 、10號等房屋,以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之登記(卷一 第126-127 頁),足見其等並無在系爭27地號有租賃耕 作之主觀意思存在。
㈢再新竹縣政府函覆本院系爭27地號自73年10月15日使用 編訂結果公告為「建」地目(卷一第227 頁),並依規 定辦理編訂為甲種建築用地,足見系爭27地號自73年10 月15日已非作為耕地使用至明。
4.被告主張:「就本案系爭土地與建物間,事實上存有租賃 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查: ㈠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被證一之房屋底冊號碼為 「1020」、被證二房屋底冊號碼為「840 」,令人質疑 是否為相同之建物;及被證一之業主姓名為「鄭進財」 ,是否確定因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鄭廷餘公」之管理 人而簡略登記,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既然本件被告主張 有租賃權,自應先負舉責任,其既然無法證明其先祖黎 阿麟與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鄭廷餘公」有租賃關係, 則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自乏依據,而難採信。 原告抗辯無租賃權,比較接近事實,應堪採認。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於57年變更為『建』字, 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執行要點第3 點規定,均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 可辦理。可證2 號、8 號、10號建物因歷代均有租佃關 係,可明斷原地主同意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租賃使 用關係」等情,亦缺乏證據證明原地主同意其等使用, 應為被告臨訟主觀解釋所致,何況如原地主基於系爭土 地租賃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建築物房使用,何以被告 所建之建物未取得建物執照、使用執照,而被告必須以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被告 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難採信。
5.至於被告主張:「從房捐繳納通知聯(卷二第42頁被證1 )、房捐查定通知書(卷二第55頁被證2 )、門牌證明書 卷一第148-149 頁)等可證明『祭祀公業鄭廷餘公』將房 屋讓與給被告先祖黎阿麟,依民法第425 條之1 及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應可推斷土地承買人之 原告,默許房屋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如上。經查,上開房捐繳納通知聯之業戶姓名為 「鄭進財」、底冊編號1020號、房屋地址193 號與原告之 前手「祭祀公業鄭廷餘公」、被告之先祖黎阿麟無關,房 捐查定通知書僅能證明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為「黎阿麟、 地址94號、底冊號碼為840 號」等情,但納稅與管理之法
律關係為何,須被告舉證以實之;且稅籍資料均為行政機 關管理稅賦之用,亦難憑被告之先祖黎阿麟為地址94號之 納稅義務人、持有戶稅繳納收據聯原本、經本院執行處通 知繳清應繳之金額或實物即可證明:「祭祀公業鄭廷餘公 」將房屋讓與給被告先祖黎阿麟,而可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 ,土地承買人默許被告有繼續使用之權利。退步言,縱然 被告之先祖有代原告之先祖代繳地租等情,然被告之先祖 願替原地主繳納相關稅捐之原因眾多(例如清償借款、一 時代墊稅款),被告先祖確實代替地主繳納「田賦代金」 及「戶稅」等稅捐,其基礎之法律關係亦不一定就是以之 支付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金之租賃關係,被告主張:「確實 明確而應認被告與原地主間仍存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 係非絕對必然之事實,應係出自主觀解釋所致。同理,被 告主張「系爭8 、10號房屋自38年7 月起就課徵房屋稅捐 ,被證一之業主鄭進財,因耕者有其田政策,42年讓與被 告之先祖黎阿麟,由被證2 『50年上期房捐查定通知書』 所載地址可明」等情(卷二第54-55 頁),就通知聯業戶 姓名從「鄭進財」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黎阿麟」 之原因眾多,難因上開稅籍姓名變更即可證明系爭土地有 租賃權或移轉相關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缺乏證 據,而難採信。
6.又被告主張被告先祖係以代地主繳納「田賦代金」及「戶 稅」之方式支付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並舉被證三代金 繳納收據聯、被證四田賦代金通知單、被證五戶稅繳納收 據聯(卷二第80-82 頁)、新竹地方法院財務執行案件( 卷二第105-106 頁)、稅單(被證7 、卷二第106 頁)、 戶稅繳納收據聯(卷二第82、107 、108 頁,被證5 、8 、9 )為證(卷二第75-76 頁、第99-102頁被告理由), 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上開單據僅能證明代 金繳納收據聯、田賦代金通知單、戶稅繳納收據聯等原本 由被告先祖黎阿麟收執,至於收執的原須另舉證以明之; 又新竹地方法院財務執行案件僅能證明納稅義務人或受處 分人為「鄭餘廷、黎阿麒麟」因欠稅為法院通知繳清應繳 之金額或實物,為何通知上開二人之原因仍須被告等人舉 證證明之;再被證5 、8 、9 之「戶稅繳納收據聯」僅能 證明底冊編號174 、45及46年上期、下期稅額23元4 角之 繳納收據原本為被告之先祖所收執,至於收執上開戶稅繳 納收據聯原本之原因為何並無證據可資證據,被告持有上 開文書不能證明被告之先祖確實有代原告之先祖繳納田賦
或代繳所欠稅款,並因此推論被告之先祖有租賃權等使用 權源,被告係主觀解釋持有上開收據原本即有代繳上開費 用即擁有租賃等權。綜上,本件無法因持有上開文書即可 證明被告之先祖黎阿麟有替:「祭祀公業鄭廷餘公」以現 金繳納田賦及「祭祀公業鄭廷餘公」將系爭27地號土地出 租給被告之先祖黎阿麟耕作等事實。何況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86地號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註記,並 檢附謄本為憑(詳卷二第85-95 頁)。再52年田賦代金通 知書所載「土地所在及地號:新庄子段237-12等12筆」是 哪12筆,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資料可供比對(卷二第96 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足見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均乏證據證明被告對系爭27、86地號有地上權、租賃 權等正當使用土地之權源,因此其聲請再向新湖及竹北地 政機關調閱「祭祀公業鄭廷餘公」所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所有土地謄本,僅為證明被告之先祖黎阿麟與「祭祀公業 鄭廷餘公」有租佃關係存在,但如其等有租佃關係,上開 本院函查所得系爭27、86地號土地謄本即應有註記三七五 租佃關係存在,黎阿麟之子孫定會保存先祖擁有權利憑證 之可能性比較高以便持續維持所要主張之權利,如在被告 之先祖黎阿麟之年代已調查自耕、非自耕、予以放領等土 地權利義務關係,並在「業主戶地複查表」註記「…等5 人耕作但無繳租情形」(卷一第225 頁),應該可以明確 表達329-1 地號土地(系爭27地號)就是「自耕」土地, 並非出租耕地;另地政機關亦對系爭86地號明確回答無三 七五耕地之註記,是被告聲請函查「祭祀公業鄭廷餘公」 所有土地之謄本,實無必要。
7.被告未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 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 查,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位置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已如前述,被告免應支付使 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核屬有據。至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及數額, 詳如後述。
三、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 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 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 起至101 年、102 年起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卷一第6 、8 、61頁背面)在卷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建、①系 爭27地號土地自99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 地價為312 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申報 地價392 元、②系爭86地號土地自99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 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296 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申報地價324.6 元;均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附 近有購物中心、銀行、商店、公園、學校,並有多線公車, 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且被告等所有系爭房屋為1 層磚 造建物,現由被告或家屬自行居住使用、或6 號無人居住( 但無證據放棄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 計算,核屬適當。據此,被 告占地面積合計如附表二所示、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占 用期間分別30個月、30個月,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如 附表二所示,其占用土地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如附表二所示,雖原告權利範圍依序為原告呂宜靜 (權利範圍100 分之20)、翁武誠(權利範圍100 分之44) 、詹前勇(權利範圍100 分之6 )、方圓融(權利範圍100 分之30),然原告之聲明並未區分原告權利範圍,基於當事 人處分權之原則,故本院未依原告各自之權利範圍計算租金 及損害賠償額,併此敘明。另被告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 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原告於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黎沅通、黎育維、 黎育伶、黎伊珊、黎傳良、黎萬寶、黎盈利、黎萬群拆屋還 地及償還自民國99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30個 月)及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30個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3,310 元,並按年賠償104 年7 月1 日起之損害11,616元。㈡被告黎張美香、黎美瓛拆屋還 地及償還自99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及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38,580元,並按年賠償104 年7 月1 日起之損害8,496 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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