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浚豪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龍無垢
被 告 林昭錡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
民國105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西 往東方向(即往義民廟方向)行駛,途經百木達花市停車 場欲右轉進入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於該路段路 肩至此,因閃避不及,被告貨車右車門及右照後鏡遂擦撞 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 壓迫性骨折、前額撕裂傷、臉部、左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 及脊椎壓迫性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計支出或損失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新臺幣(下同)204,012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東元醫院急診、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 院、陳吳坤骨科診所、福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業已支出醫 療費用124,255 元;另購買醫療器材而支出29,757元;又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眼、鼻有疤痕,回復原狀需進行雷 射整型手術,目前已治療2 次,加上後續治療共需5 萬元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計204,012 元。 2、看護費用204,800元:
原告於102 年2 月17日因本件車禍轉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住院,並於同年3 月2 日出院,住院期間施以胸椎固定融 合手術,於胸椎以鋼釘固定,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期間12
天須由看護照顧,以每日2,200 元計,共支出看護費用26 ,400元;原告另於102 年3 月4 日再因傷口感染住院,於 同年4 月5 日出院,住院期間32天亦須由看護照顧,以每 日2,200 元計,共支出看護費用70,400元;原告出院後, 醫生建議應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應由專人照顧,而原告 係由家人照顧,故以1,200元計算1日照顧費用,3個月看 護費用則為108,000元。
3、交通費用17,34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從竹東家中往返台大醫院新 竹分院、陳吳坤骨科、南門綜合醫院看診,共計支出計程 車資17,340元。
4、工作損失43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2 年2 月18日住院,復因傷口感染於 3 月4 日再度住院,4 月5 日出院後醫生囑咐須休養3 個 月,故原告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計4 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原告目前擔任鴻丞電子有限公司負 責人,因公司僅開業2 年多,尚無法估算原告每年之獲利 ,但原告於清華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工程師年所得約 150 萬元,資以每月10萬元計算,工作損失為430,000 元 。
5、勞動力減損10,332,000元:
原告因脊椎受傷,經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認有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符合殘廢等級七,勞動力減損百分之五十;而原 告為66年5 月16日生,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28年,依霍 夫曼係數單利5%複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7.22 年, 以原告每月收入10萬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0,332 ,000元。至林口長庚醫院未附理由,即鑑定原告勞動力減 損為7%,難認可採。
6、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擦撞原告機車, 造成原告脊椎受有殘廢等級七,無法回復之損害,原告為 清大電機系畢業,曾任職科技公司工程師,年收入在150 萬元以上,目前為鴻丞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本件車禍 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無法久坐、久站、負重,軀幹稍有 移動便須承受劇痛,眼睛、脊椎須終生追蹤檢查,且脊椎 開刀處易病變,未來有再次動刀之虞,身心創傷非微,故 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精神損害,應屬適當。(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部分: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均不爭執,惟認 為證明書費非醫療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另原告除於103 年1 月4 日及103 年4 月3 日2 次雷射治療外,是否有後 續之雷射治療?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多少?並不得而知,則 原告是否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非無疑。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04,800 元,固提出有限責任新竹 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2 紙, 惟該證明單上服務時間天數完全係依照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抄寫,但原告於該住院期間是否全部必 需他人24小時全日看護,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其出院後 應休養3 個月,然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術後建議宜使用 背架與休養3 個月,生活上建議有他人協助照顧」,並非 如原告所稱「應休養3 個月,休養期間應由專人照顧」, 且於醫生建議休養之3 個月內,是否一定必需他人24小時 全日看護?或僅需半日看護?或需要時,有他人從旁協助 照顧即可?仍非無疑。且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之102 年 4月27日起已能親自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 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至新竹地方法院檢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開庭提告,其間並因出國,而以電子郵件向新 竹地檢署請假,可見其行動自如,意識清楚,言語表達正 常,並無必需他人24小時全日看護之情形,故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就醫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為原告自行填寫,不能 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資。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4 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云云,惟如前述,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為「術後建議休養3 個月」,並非如原告 所稱「須休養3 個月」,且於醫生建議休養之3 個月內, 原告是否完全無法工作?需視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而定, 不可一概而論。況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之102 年4 月27 日起,已能親自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製 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其行動自如,意識清楚,言語表達 正常,則原告是否完全無法工作,殊值質疑。又原告主張 任職科技公司工程師年所得約150萬元,以每月10萬元計
算,工作損失為43萬元云云,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認。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0,332 ,000元,無非以所提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有 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399號起訴書、鈞院103 年度 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且兩造對該判決結果並無 不服,因而確定在案,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堪認定。又長庚醫院105 年8 月 25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967號函說明二內容僅籠統稱 :「據病歷所載,病患黃君於105 年7 月26日及105 年8 月1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 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 X 光、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第12胸 椎壓迫性骨折,殘存左腿無力、無法久站久坐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 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 其勞動力減損7%。」云云,惟相關檢查、問診及鑑驗之資 料均付之闕如;且經被告請求鈞院准向該醫院函詢相關疑 點,亦未見該院有何回覆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 以該院之上開函文內容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況該院前揭10 5 年8 月25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967號函說明二所謂 「殘存左腿無力、無法久站久坐」,與原告102 年12月30 日至105 年2 月3 日間之日常生活行動表現,明顯不符, 而上開由原告發布於其臉書上之照片(期間長達2 年以上 ),始為原告在未為任何偽裝之下,最為真實自然之日常 生活行動表現。由上開原告之日常生活行動表現,可見原 告不但可以正常姿勢蹲、跪、站、坐,無需任何輔具,並 可以騎ubike 、四處旅遊享用美食、兼差顧攤(販賣香燭 、農特產品等)、參加友人生日宴會、婚宴、尾牙等,甚 至在人潮擁擠之競選造勢活動現場貼身緊跟於候選人之身 旁,擔任候選人之隨身「護法」,而從事以上活動或工作 ,均需腿腳有力,並需「久站久坐」,亦即並無該院前揭 函說明二所謂「殘存左腿無力、無法久站久坐」之情事。 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工作收入 之損失,依上說明,亦難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 勞動能力之減損。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核屬過高,應
予酌減。
(二)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西往東方向(即 往義民廟方向)行駛,途經百木達花市停車場欲右轉進入 停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於該路段路肩至 此,因閃避不及,被告貨車右車門及右照後鏡遂擦撞原告 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前額撕裂傷、臉部、左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及脊 椎壓迫性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 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6 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於103 年2 月10日 以竹苗鑑字第1031000174號函覆鑑定意見為:「一、林昭 錡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黃浚豪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 駛出路面邊線直行有違規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 (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
(三)關於原告因前揭傷害需受看護之期間,經本院函詢台大醫 院新竹分院,該院以104 年1 月7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 30008502號函覆略以:「二、本院醫師說明:㈠患者於10 2 年2 月17日至急診,同日入院,3 月2 日出院;3 月4 日再入院,4 月5 日出院。㈡住院期間有看護陪伴,應需 全日看護。本院看護費用為1,296 元/12 小時/ 班…」, 有該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5頁)。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68,295元(見調解卷第5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上開事實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固不否認有該侵權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為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數額 若干?
(一)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即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足佐(見調解卷第19頁反面);暨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路 況很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線清楚等語在 卷(見調解卷第26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貿然右 轉,以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 新埔鎮褒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時,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傷,是被告應有過失至明;而交通 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認定,此有10 3 年2 月10日竹苗鑑字第103100017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記 載「林昭錡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等語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6頁反面),據 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
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203,542 元: 原告主張其共支出醫藥費用124,255 元,固據提出救護車 轉診之服務收費證明、東元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陳吳坤骨科診所、福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5至36、39至51、54至58頁),惟原告所提前 揭單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102 年4 月9 日證明書費32 0 元、102 年10月28日證明書費150 元,並非屬醫療上必 要費用,應予剔除。而原告主張其臉上遺留多處疤痕,後 續疤痕雷射治療費用預估50,000元,並提出臉部照片、南 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69頁); 被告則以:原告是否有後續之雷射治療?實際支出醫療費 用多少?並不得而知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疤痕位在左 眼下、左眉上及鼻部等臉面部位,確實影響其外觀,而有
進行後續治療及去除疤痕之必要;再徵之南門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明載:「左眼下左眉上及鼻部疤痕,需繼續門診 治療及療養,103/1/4 及103/4/3 門診2 次雷射治療,需 多次雷射治療,費用約5 萬元」等內容(見附民卷第69頁 ),可知為達妥善除疤之效果,須施以雷射手術,所需費 用則為5 萬元,故原告請求後續治療及美容除疤費用5 萬 元,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應准許。另原告購買醫療器 材而支出29,757元,業據提出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 第59至6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開費用核屬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准許。是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計203,542 元(124,255 -32 0 -150 +50,000+29,757=203,542 )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204,8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有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 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 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 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前額撕 裂傷、臉部、左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及脊椎壓迫性骨折術 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僱請 看護照顧之必要及其看護期間,函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經該院覆以:「二、本院醫師說明:㈠患者於102 年2 月 17日至急診,同日入院,3 月2 日出院;3 月4 日再入院 ,4 月5 日出院。㈡住院期間有看護陪伴,應需全日看護 。本院看護費用為1,296 元/12 小時/ 班…」等語,有該 院104 年1 月7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8502號函存卷 可查(見調解卷第55頁),足證原告於102 年2 月17日至 同年3 月2 日、同年3 月4 日至同年4 月5 日住院期間, 確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且原告業已 支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共計96,800元(26,400+70,400= 96,800),亦有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2 紙、有限責任新 竹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函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 本院卷三第52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6,800 元,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出院後3 個月內亦有由他人看 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並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
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及其看護期間,函詢台大醫院新 竹分院,未見該院就原告於出院後有無看護必要及看護期 間予以回覆,惟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曾於102 年4 月9 日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建議宜使用背架與休養3 個月, 生活上建議有他人協助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4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僅造成其負重能力下降,有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104 年1 月7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8502號 函可參(見調解卷第55頁),並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故 認原告出院後雖仍有看護之必要,惟以半日為足,而原告 以1,200 元計算尚與醫院看護行情相符,則原告請求出院 後之看護費用108,000 元(1,200 ×90=108,000 ),亦 應准許。
3、交通費用17,34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從竹東家中往返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陳吳坤骨科、南門綜合醫院看診,共計支 出計程車資17,34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 見附民卷第37、52、53、70頁)。被告則辯稱上開日期空 白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筆跡完全相同,應係原告以不明方 式取得該空白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後,由原告自行填寫云云 。查,原告雖不否認上開車資證明係其向計程車司機索取 空白收據後,再自行填載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 面)。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前 額撕裂傷、臉部、左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及脊椎壓迫性骨 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傷勢難謂輕微,是就診時以 計程車代步,乃常情之理,縱所提之車資證明為其所自書 ,亦無法否定有搭計程車之事實,且原告自受傷後,分別 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陳吳坤骨科診所 、福安堂中醫診所、南門醫院等看病,其中台大醫院新竹 分院看診14次、陳吳坤骨科診所復健51次、福安堂中醫診 所看診20次、南門醫院看診2次,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可 證,合計已超出原告請求之65趟次計程車資,且其請求之 每趟次車資費用亦符於行情,是認原告交通費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85,80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前額撕裂傷 、臉部、左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及脊椎壓迫性骨折術後合 併傷口感染等傷害,於102 年2 月17日自東元綜合醫院轉 診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於同年3 月2 日出院 ,同年3月4日因傷口感染再度入院,同年3月9日接受清創 與引流手術,於同年4月5日出院,經醫師建議「術後」宜
使用背架與休養3個月(即102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 等情,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附民卷第14頁),審酌原告之受傷部位,及其傷勢造 成負重能力下降,不宜粗重工作或久坐久站,有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10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月7日臺大新分 醫事字第1030008502號函可參(見附民卷第72頁、調解卷 第55頁),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02年2月17日起 至同年6月9日止,共計113日均因住院、休養而不宜工作 。而原告主張其目前擔任鴻丞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 司僅開業2年多,尚無法估算每年之獲利,但其畢業於清 華大學,曾任職科技公司工程師,年所得約150萬元,故 以每月10萬元計算薪資云云,固提出92、93年任職於聯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存摺證明,然為被告所爭執,且 原告以本件車禍發生前10年之92、93年薪資作為請求依據 ,難認客觀,不足為採。本院審酌原告於101年全年薪資 所得為273,360元、102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253,140元, 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65頁、調解卷第8頁),爰擇其高者計算原告平 均月薪所得為22,780元(273,360÷12=22,780),是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85,805元(22,780×113/ 30= 85,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348,094 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脊柱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併於輕便勞動即感疼痛,均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神經障害系列」及「 軀幹障害系列」所示殘廢等級七,預估工作能力喪失50% 即10,332,000元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2頁),並經本院函詢該院屬 實,有該院104 年12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908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並 非受有重傷害,被告亦僅經本院103 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 確定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則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請 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院105 年 8 月25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967號函覆略以:「據病 歷所載,病患黃君於105 年7 月26日及105 年8 月17日至 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 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X 光、神
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第12胸椎壓迫性 骨折,殘存左腿無力、無法久站久坐等症狀;根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 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 減損7%」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 。被告雖以上開關於原告「殘存左腿無力、無法久站久坐 」之鑑定意見與原告102 年12月30日至105 年2 月3 日間 之日常生活行動表現明顯不符,並提出原告發布於其臉書 上之照片為證,而抗辯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云 云。惟查,原告雖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致其 左腿無力、無法久站久坐,但僅是可能造成其行動不便, 活動力受限,並非完全不能行動,因此,原告自能正常從 事社交活動,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鑑定意見之 事證,則不能僅因原告有從事各種社交活動之行為,遽認 原告未受有勞動力減損;且林口長庚醫院是依原告病歷、 理學檢查、X光、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並參酌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而為判斷,自較台大醫院新 竹分院僅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為 客觀,是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 之減損,惟減損之比例應為7%,較為合理。
⑵查原告係66年5月16日出生,於102年2月17日系爭車禍發 生時年滿35歲,茲以原告請求迄至102年6月9日不能工作 期間後之102年6月10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 定65歲強制退休之131年5月15日止,按原告平均月薪所得 22,780元計算,其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9,135元(22,78 0×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 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348,094元【計算方式為:19, 135×17.00000000+(19,135×0.00000000)×(18.000 00000-17.00000000)=348,093.0000000000。其中17.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9/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3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可認原告當時所受之傷 害非輕,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斟酌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鴻丞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102 年度所得 額為448,382 元,名下有多筆股票,財產總額1,717,160 元;而被告為民進黨新竹縣黨部主委、經營水電公司,10 2 年度所得額為925,016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票及 汽車1 部,財產總額83,137,369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 至14頁) ,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誠 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209,581 元(醫療費 用、醫療器材費203,542元+看護費用204,800元+交通費 用17,340元+工作損失85,805元+勞動力減損348,094元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68,295元 (見調解卷第5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自被告之 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 1,286元(1,209,581-68,295=1,141,286)。(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141,2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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