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6號
SCDV,104,訴,166,2016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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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莊坤燦 
      黃蔡月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彭桂香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已於民國 104 年4 月7 日與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樂公 司)為一般合併,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為里樂公 司;里樂公司於104 年7 月14日具狀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檢附之經濟部104 年6 月1 日經授商 字第1040110469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里樂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5 頁) ,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 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49 6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生公司於 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 ,倘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存在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事由, 即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是該過去無效之股東會決議, 延至目前仍繼續無效,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 ,原告訴請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辯稱該次股東 會決議內容業執行完畢,已屬過去之事項,原告復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要非可採。至原告另依企業 併購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核屬 異議股東於公司合併時請求公司買回股份權利之行使,法律 並未明文倘已聲請裁定公司買回股票事件之股東,即不得再 以合併無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又該決議合併是 否無效,尚待本院實體審認,自難認原告有何不得再提起本 件訴訟之法定事由,則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生公司於57年間由原告祖父輩黃姓家族、莊姓家族及鄭姓 家族共同組成,購置土地經營製糖產業所成立,成立時公司 股份分成10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公司資產500 萬元,嗣後製糖產業沒落,於70年間未再從事製糖事業,便 將公司名下坐落新竹市東光段245 、245-1 、245-2 、245 -3、247 、247-1 、247-2 、248 、251 、251-1 、251-2 、255 等12筆地號土地(下合稱東光段土地)分別出租他人 ,股東多為因繼承而取得新生公司之股份,股東人數約數10 名。昌益集團(或稱事業群)(即指訴外人昌益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昌益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等)於102 年7 至8 月間即開 始在市面上以每股4,000 元之對價收購新生公司小股東之股 份,當時新生公司董事長鄭文鼎及部分董事已將其股份全數 售予昌益集團,卻受指示於102 年9 月4 日董事會中提案召 開股東臨時會,擬修訂新生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監等議案 (下稱102 年9 月4 日董事會),會中有董事質疑董事長鄭 文鼎及其他董事是否已售出其持股,質疑董事會合法性及召 開股東會議之合法性,鄭文鼎承認持股已售出,僅表示再研 究適法性。嗣新生公司102 年9 月4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於 102 年10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2 年10月8 日股東 臨時會),惟102 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上提出



之公司章程修正草案中,章程草案第5 條將公司資本額自50 0 萬元增為2 億元,股份自10萬股改為2000萬股,每股金額 自每股50元改為每股10元;原章程第12條原規定新生公司設 有董事13人、監察人2 人,修正草案改為董事5 人、監察人 1 人等,未料102 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時,董事長鄭文鼎 因股份已轉讓,對議案諸多問題無法回覆股東質疑,形同由 昌益集團之會計師即訴外人楊建國擔任會議主席般主導一切 會議事項,會中臨時將章程修改議案之內容由5 董2 監改成 3 董1 監,部分股東爭執議案內容臨時變動,因爭執無效憤 而退席,之後新生公司通過章程修正案,並進行董事、監察 人全面改選,由當時已在市面收購約超過半數持股之保興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興公司)與陳國鏘郭泰偉當 選新生公司新任董事,並由昌益集團老闆楊玉全之女兒楊佳 蓉當選為新生公司監察人,保興公司則指派林榮星為法人董 事之代表,實則由林榮星陳國鏘郭泰偉3 人為昌益集團 掠奪新生公司資產之執行者。
㈡保興公司入股新生公司並取得經營權後,將原僱用之會計解 任,新生公司並未因此從事任何營業項目,仍以出租不動產 土地為收益來源,新生公司登記之營業所新竹市○○路000 號空無一人,新生公司所有財務會計竟然均直接由昌益集團 之財務人員保管處理及製作,股東無法取得任何公司資訊。 新生公司於103 年3 月間先由董事會辦理發行新股9 萬股, 以每股2,800 元溢價發行,然新生公司除出租土地外,未經 營任何營業項目,並無發行新股籌措營運資金之必要,其發 行新股目的只有為稀釋新生公司所有原始股東之股權,新生 公司原有500 萬元之資本額於每股股份金額變更為每股10元 後成為50萬股,除原告黃蔡月蟾及其子認購新股外,所有創 始股東無人認購新股,股權均遭稀釋。原告黃蔡月蟾於104 年1 月22日突收受新生公司開會通知,將於同年1 月27日召 開新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案內容為:1.將新生公司與被告 合併及合併契約討論案,內容僅說明新生公司股份將每股2, 600 元為合併對價由被告承購,原告隨即於104 年1 月23日 書面予新生公司表達反對賤售公司之議案,並請求公司以合 理價格收購股份之意;2.合併解散案,說明內容為授權董事 會訂定現金合併基準日做為解散基準日(下稱104 年1 月27 日股東臨時會)。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過程中即有股 東發言對於新生公司103 年3 月發行新股資金是否收齊?公 司未提供財務報表給股東知悉、公司現有全部資產為何等事 項提出質疑,實則均為對於以15億餘元賤售市值約30億元之 新生公司資產有所質疑,而林榮星對此均避重就輕,故意不



予回答,並利用保興公司之多數持股強行通過合併契約及授 權董事會訂定合併基準日為解散日。實則,保興公司設立之 目的乃昌益集團順利吞併新生公司、取得新生公司之資產之 人頭公司,故保興公司在新生公司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合併議案通過後,隨即與被告為簡易合併,並以 104 年3 月31日為其併購基準日。
㈢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下列違反法令而無效 情形:
1.新生公司董事長鄭文鼎已於102 年前移轉其全部持股,董事 鄭文賢、鄭楊雯娥、黃坤讓莊雪卿李榮枝黃永興(下 稱鄭文賢等6 人)則於102 年9 月23日轉讓全部持股予保興 公司,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既由股東於股東 會中選出的,須具備股東身分始能擔任,且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選 任當時持股份1/ 2時,董事當然解任,此規定雖適用於公開 發行公司,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之 董事,任期中轉讓全部持股,其董事即解任,上開新生公司 董事於任職期間轉讓其等全部持股,即當然構成解職事由, 足見董事長鄭文鼎無權召集102 年9 月4 日董事會。又 102 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既由已無法行使董事會職務之董事會 所召集召開,自無法為有效合法之股東會決議,因此該次股 東會提出之公司章程修正草案第5 條將公司資本額自500 萬 元增為2 億元,股份自10萬股改為2000萬股,每股金額自每 股50元改為每股10元;原新生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新生公司 設有董事13人、監察人2 人,修正草案改為董事5 人、監察 人1 人等議案,均自始無效,不生決議之效力,故該次股東 會決議保興公司、陳國鏘郭泰偉當選董事及保興公司推派 法人董事代表林榮星亦當然均屬無效。
2.保興公司、陳國鏘郭泰偉等人並非合法有效當選之董事, 保興公司亦無法推派法人董事代表林榮星,其等自不能代表 新生公司合法行使董事會之職權,故林榮星陳國將、郭泰 偉嗣以新生公司董事會名義於104 年1 月8 日召開董事會, 該次董事會之召開自始無效。該次董事會討論於104 年1 月 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案內容:⑴新生公司與被告合併及 合併契約(下稱系爭合併案、系爭合併契約)討論案;⑵合 併解散案;⑶擬定於104 年1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屬 無效之議案,不能產生合法召集股東會之效力,其董事會因 此召開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股東會之決 議當然均屬無效。
3.被告提出新生公司104 年1 月8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案由一



雖然是同日董事會討論系爭合併契約內容之議案,惟所附者 卻是同日已完成簽立之合併契約書,並非空白未簽立之合併 契約書,豈有董事會尚未討論合併契約書,新生公司就已簽 約之情形?足見系爭合併契約早已完成,該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乃事後杜撰。又新生公司除原有之出租不動產業務外,無 任何業務之營運行為,被告係102 年11月間才成立之公司, 亦無任何營業行為,何來新生公司與被告之企業評價報告書 ?實則,被告並沒有做任何企業價值評估,也沒有資產評估 ,故所謂董事在討論雙方合併時,沒有被告的財務會計資料 ,也沒有被告的企業價值評估資料,究竟以怎樣的基礎得出 兩公司合併之對價?完全付諸闕如,足證104 年1 月8 日董 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只是杜撰,並無該會議可言。 4.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雖然第一案記載為系爭 合併暨合併契約討論案,但當日僅有對該案討論,隨即各股 東對於合併價格紛紛發言表示反對意見,數10分鐘後,經反 對合併之股東黃耿芳最後發言後退席抗議,其餘反對股東亦 退席離開會場,主席林榮星未作任何說明隨即宣讀進行投票 表決,然合併議案之決議與合併契約書之承認係屬兩個不同 之議案,故當日第一案既未表明對於合併契約書之承認,不 能認為已就系爭合併契約進行表決或承認,因此股東會實際 上並未先就系爭合併契約予股東決議承認生效,違反公司法 第31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合併 決議難認已經生效。
5.新生公司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資訊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即103 年12月31日),提請股東同意 或股東常會承認,至遲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為系爭 合併契約之決議或公司合併決議前,新生公司之財產目錄亦 須先提請股東會承認,合併決議所為之財產讓與始能認為有 效。又系爭合併契約第3 條約定:「合併基準日由雙方公司 董事會議定之,自合併基準日起,乙方帳列之所有資產、負 債及一切權利義務,由甲方概括承受之。」,故該合併契約 實質為將新生公司全部營業資產讓與被告,其合併除須合於 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外,此部分讓與公司全部營業資產之行為 ,另須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新生 公司雖於103 年6 月19日之股東常會曾提出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等財務資料與股東會承認,惟係提出102 年度之資產,且 固定資產項下僅虛列土地為268 萬餘元,該股東常會中不但 有多位股東質疑要求新生公司應提出正確之資產資料,新生 公司並未提出,原告亦曾發函新生公司要求提供與股東知悉 ,新生公司並未提出予股東。又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



中多位股東發言要求提出公司正確資產讓股東知悉,董事會 即應依公司法第230 條規定提出公司財務報表分發予股東知 悉,然主席林榮星或會計師均避而不答,在未提出公司之財 務報表及營業財產目錄等分發予股東知悉及承認,隱匿所有 公司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資產資訊之下,即逕為決議,該 次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230 條規定而無效。
㈣104年1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目的、手段不法而無效: 1.保興公司與被告各於102 年8 月7 日、同年11月22日設立登 記後迄今,無從事任何營業行為,僅為昌益集團楊玉全為攫 取新生公司名下東光段土地資產之不法目的所設立之人頭公 司,而上開兩間公司設立登記之資金來源皆為昌益集團及昌 益集團之負責人楊玉全。所謂昌益事業群,依其官方網站公 告的公司有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竹 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 而訴外人全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陳淑麗為楊 玉全之配偶,楊佳蓉楊佳瑋、楊雅婷均為楊玉全之子女, 亦為實質上受楊玉全控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公司。 2.昌益集團名下「閑谷」建案之土地為新竹縣○村段000○000 00○00000 ○地號,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楊玉全陳淑麗夫 妻及楊玉輝葉雪霞夫妻。保興公司設立發起人暨股東吳美 紅、陳鏗合陳玟靜等人之融資貸款都是以此相同擔保品、 相同利率、同一申請撥款日期102 年7 月29日、同一批覆有 效日104 年5 月16日,並且除了陳鏗合名下100 萬元是在2 個多月之102 年10月18日清償外,其餘都是在短時間(3 天 、9 天、15天)3 個星期內之102 年8 月20日內清償4800萬 元,也就是這些融資都是楊玉全及昌益事業群帳上作業之資 金來源而已,足見貸款人陳玟靜陳鏗合吳美紅都是昌益 事業群使用之人頭帳戶。楊玉全設立保興公司,個人持股40 00萬股,對保興公司之持股比例為89.69%,可知楊玉全可完 全操控保興公司之所有人事、財務及經營,又楊玉全以其係 昌益事業群所屬公司之創辦人,為對昌益事業群公司資產之 實際出資者,昌益事業群所屬之公司與保興公司均為相同出 資者楊玉全出資或持有,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2 款規定 「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 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之情形,昌益事業群 之公司為控制公司,保興公司為其從屬公司,兩者為公司法 上關係企業。
3.昌益事業群下之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蔡清福



、董事彭桂香,亦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及 董事,彭桂香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蔡清福登記為里樂公司 之董事,符合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1 款規定「公司與他公 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之情形,中 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控制公司, 被告為從屬公司。再實際上被告公司登記之另1 名董事徐佩 勝則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已在昌益事業群 任職約30年,可知被告實質上是受昌益事業群公司控制之從 屬公司,為昌益事業群之關係企業。
4.保興公司於102 年8 月7 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僅4 億5,000 萬元,102 年9 月23日至103 年3 月28日以每股4,000 元, 花費13億2815萬6,000 元收購新生公司股份,迄未提出合理 資金來源之說明,足見該資金來源並非公司之設立資金,而 係楊玉全即昌益事業群。又保興公司係因計至103 年3 月10 日止無法再蒐購取得超過2/3 以上之新生公司股權,方於10 3 年3 月假新生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名義發行新股9 萬股 ,以達到超過對新生公司2/3 以上持股之目的,稀釋新生公 司原始股東之股權,遂行賤價吞併新生公司全部資產之不法 目的,並因此損害原告之少數股東權益。又被告於102 年11 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僅為500 萬元,在公司沒有任何營運 情形,也沒有任何資金來源,也未做過資產評估下,竟能於 104 年1 月8 日就直接與新生公司簽立15億3400萬元購買新 生公司全部股份之合併契約,且毫無資金來源之顧慮,益見 其為楊玉全及昌益事業群為取得新生公司資產之人頭公司。 5.新生公司主要資產為東光段土地,經新竹市政府列入「新竹 科技特定區計劃」開發案區域內,使用分區規劃編列為住商 混合區及道路用地等,占地面積8000餘坪,前臨東光路,面 對北新竹車站,都市計劃中設有捷運站出口,104 年1 月之 公告現值更已達9.5 億元以上。原保興公司所委派之不動產 估價師王睿明以103 年11月30日為估價基準日之估價,每坪 單價為19萬0,500 元,評估東光段土地總價為15億3338萬0, 220 元,並評估新生公司股價為每股2,600 元。惟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8 號聲請裁定公平價格中,委由中華徵信所估價 ,由不動產估價師黃景昇以104 年1 月27日為估價基準日之 估價,土地每坪單價為51萬1,000 元,不動產總價為20億18 38萬7,227 元。中華徵信所之估價金額是以「擬定新竹科技 特定區計畫」將新生公司之東光段土地原屬工業區變更為第 一種商業區,回饋捐地之比例為40% 為評估基準,該案中原 告已聲請依變更之開發計畫係將工業區變更為住商混合區, 捐地比例應僅為25% 計算,聲請重新估價。如依中華徵信所



評估新生公司股份之公平價值為22億7474萬9,919 元,平均 每股股份為3,855.5 元(22億7474萬9,919 元÷59萬股), 足見新生公司資產至少達20億元以上(原告主張尚不只於此 ),則系爭合併案之股價每股為2,600 元,顯然嚴重低估新 生公司資產價值。是新生公司之股權評價每股至少為3855.5 元以上,卻與被告合意以每股2,600 元之低價賤售予被告, 以遠低於市價之不實價格等於半買半送圖利被告,並損及原 告之權益,當然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故合併決議違反股東平 等原則為無效。
㈤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表決權 行使迴避之規定而無效:
被告與保興公司都是昌益事業群之關係企業,實質上之人事 、財務及業務均受昌益事業群所屬公司之控制,已如前述, 且被告與保興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為簡易合併,而簡易合 併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係公司合併其持有90 %以上已 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才能以簡易合併之方式為之,足見被 告持有保興公司90% 以上之持股,是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 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與被告合併時,保興公司因實質上為被 告之從屬公司,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 ,保興公司不得參與表決,保興公司違反該規定,該次決議 即為無效。
㈥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新生公司於104年1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無效。二、被告則以:
㈠依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192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董事不以 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而同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 公司股份數額1/2 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新生公司並非公開 發行公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新生公司102 年9 月4 日董事會並無原告所稱董事、監察人因轉讓全部持股而喪失 董事資格之情事,董事會本依法有權召集102 年10月8 日股 東會,該次股東會以多數決決議通過新生公司「修正章程」 及「董監事改選」等議案,當屬合法有效。
㈡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第18第1 項規定:「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 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一般合併議案經 董事會決議(普通決議)後提交於股東會,再經由股東會之



特別決議同意行之。系爭合併案係由被告概括承受新生公司 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被告之現金作為對價,且依照新生公 司104 年1 月8 日董事會當日保興公司董事代表人林榮星及 董事陳國鏘郭泰偉3 人當天均有出席,系爭合併案亦經全 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㈢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明確載明:「(一 )承認及討論事項:1.系爭合併暨合併契約討論案」,新生 公司並於寄發開會通知書時,同時附上系爭合併契約予各股 東。且新生公司於104 年股東臨時會議程之承認及討論事項 第一案案由記載:「系爭合併暨合併契約討論案(董事會提 案)」,其說明亦明確載明:「1.…董事會業已決議提案由 被告收購本公司股權,與新生公司辦理合併。2.…相關合併 內容,詳附件一系爭合併契約。…4.本案業經104 年1 月8 日董事會通過,今提請股東會決議後辦理,請決議。」,足 徵新生公司於開會通知書及議程上均已載明第一案係「合併 暨合併契約」討論案,並將「合併案」暨「合併契約」併付 表決。原告主張第一案內容未能確認係股東會同意或承認系 爭合併契約,或僅同意系爭合併案等語,應屬誤解。又新生 公司於前揭開會通知書及議程已載明第二案係「合併『解散 案』」,亦於議程第二案說明中載明就新生公司決議與被告 合併消滅乙案,及新生公司因消滅而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訂 定之現金合併基準日作為解散基準日乙事併付決議之意旨。 況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新生公司與被告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 被告概括承受,公司之解散實屬當然,原告主張新生公司10 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未決議通過解散議案,應非可採。 ㈣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學者謂之吸 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公司法第75條參照 )。此與法人因合併以外之事由而解散須經清算程序之情形 有間,不生清算法人之問題。系爭合併案為現金吸收合併, 以被告為存續公司,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由被告概括承受 新生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新生公司當然解散,不生清算法 人之問題,核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所列公司之重大 行為不同。況系爭合併案係於新生公司104 年1 月8 日董事 會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決議;復由新生公 司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於法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合併案未經合 法之董事會特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規定而無



效等語,自屬無據。至有關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相關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依公司法第20條、第230 條規定, 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應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而新 生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召開103 年度股東常會,已依法將 102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竣事之102 年度財務報 表,提請股東會承認,並以附件方式將102 年營業報告書、 監察人審查102 年度決算表冊報告、102 年度財務報表等資 料提供予股東。是原告主張新生公司未提出公司之營業財產 目錄予股東承認或同意即逕為決議,公司財務報表未經股東 會承認,讓售全部資產之合併決議,縱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亦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而無效等語,均不足採。 ㈤被告不知原告所稱之「昌益集團(事業群)」所指為何。倘 原告所指之「昌益集團」係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全昌益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照保興公司及上開兩公司之登記資料 ,董事均無一相同,亦無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369 條之 3 ,所謂持有他公司股份過半或逾半數以上股份為相同股東 持有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保興公司為受昌益集團實質控制之 從屬公司,顯然於法不合,委無足取。觀原告目前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至多僅知楊玉全過去曾擔任昌益建設之董事長, 至於原告一再指稱楊玉全為實質掌控昌益集團經營權之人, 及昌益集團實質控制被告公司與保興公司等語,應係因楊玉 全過去多年來在營建業頗具聲望始造成外界誤以為楊玉全為 昌益建設之代表。實則昌益建設之董事長為蔡清福,原告之 上開主張純屬個人臆測之詞,應不足採。又新生公司董事會 係審酌合併雙方經營狀況、每股淨值、公司展望等情形,以 及其他經雙方同意可能影響股東權益之因素,並考量雙方未 來經營綜合效益與發展條件等因素為基礎,參酌獨立專家就 每股股權價值所出具之意見書:「…本公司對該次評價標的 ,本著超然獨立之態度,並克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出具公 平市價之價值意見(價值估算);本次評價目的,係供新生 糖業公司有關其股權相關決策使用;…」、「…股價指數推 算法使用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之數據,更能符合此次評價目的 及新生糖業個別情況。此次評價採用股價指數推算法,新生 糖業股價合理區間為每股2,457 元至2,559 元。」,協議以 高於企業評價報告書之評估價格,以每股高達2,600 元作為 被告合併承購新生公司每股普通股之對價。且系爭合併契約 第4 條第2 項:「雙方公司擬定甲方(即里樂公司)以現金 2,600 元為合併對價,承購乙方(即新生公司)普通股股份 1 股(每股面額10元),即合併基準日時,乙方普通股股份 每股得換發2,600 元,本次現金吸收合併甲方預計應給付乙



方普通股股東之現金合併總對價合計為15億3400萬元。」, 新生公司所有股東均得依照該條約定,以現金2,600 元作為 每股換發之合併對價(亦即一張股票得換發260 萬元),並 非只有特定股東因該合併案而特別取得該項權利,亦無任何 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甚且新生公司因與被告合併而當然 解散,不生清算法人之問題,誠與讓與資產無涉。從而,原 告空言主張新生公司將逾每股2,600 元部分資產無償贈與被 告而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等語,洵屬無據。
㈥依系爭合併契約之規定,新生公司所有股東均得以現金2,60 0 元作為每股換發之合併對價(亦即一張股票得換發260 萬 元),並非只有特定股東因系爭合併案而特別取得該項權利 ,亦無任何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已如前述,復參照修正 前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 項及其立法理由:「鑒於合併通常 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 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一定數 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 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作法(即先購後併)」之意旨,即便 本件是由保興公司自己與新生公司合併,保興公司對於合併 議案仍得行使表決權而毋庸迴避,蓋因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 6 項已明文排除公司法第178 條之適用。為此,舉重以明輕 ,縱認保興公司與被告皆為昌益事業群之從屬公司(惟被告 否認之),保興公司對於系爭合併案,仍毋須迴避等語,資 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5、217頁): ㈠新生公司、保興公司、被告分別於57年9月19日、102年8月7 日、102 年11月22日核准設立,三間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 司(見本院卷一第177 、186 、193 頁)。 ㈡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8 日召開董事會,議案內容為:1.系 爭合併暨合併契約討論案。2.合併解散案。3.召開104 年股 東臨時會案(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
㈢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16日以掛號郵寄104 年1 月27日股東 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6頁)。 ㈣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案內容為: 1.系爭合併暨合併契約討論案。2.合併解散案(見本院卷一 第37至38頁)。
㈤新生公司104 年1 月27日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被告 為存續公司,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 記表記載兩間公司合併基準日為104 年4 月7 日,並分別依 104 年6 月1 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401104690 號函、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變更及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 第178 頁反面、第222 至225 頁)。
㈥保興公司與被告進行簡易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保興公司 為消滅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兩間公司合併 基準日為104年3月31日,並分別依104年5月20日經授商字第 10401071420號函、104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401077520號 函為變更及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80、187頁)。 ㈦原告與訴外人黃耿芳林滿隆、林建成、林建亨林緯峻黃雁琳黃雁琪等9 人於104 年4 月22日聲請本院裁定新生 公司股票買回價格,經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8 號於105 年7 月20日裁定認定被告收買原告持有股票價格為每股3,356 元 ,兩造對該裁定均不服,業已提出抗告。
㈧被告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 (戶名:里樂公司)給付合併股款予新生公司之股東,其中 (104 年4 月7 日)2 億8,805 萬9,200 元、(104 年4 月 8 日)650 萬元、(104 年4 月15日)188 萬7,600 元均由 被告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轉 帳存入(見本院卷二第273 至275 頁、卷三第26頁)。 ㈨被告於104年2月4日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帳給付收購保興公司股份之對價100 萬元予林美 滿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號)、40 0 萬元予陳鏗合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號)、2,500 萬元予吳美紅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 0000000- 0號)、2,000 萬元予陳玟靜(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000-000-00 00000-0號)(見本院卷三第25頁、卷二第 150 頁);同日被告另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給付 收購保興公司股份之對價4 億元予楊玉全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294 頁、卷二第149 頁反面)。
㈩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2 月4 日受 有5000萬元、100 萬元之匯款,匯款人為被告,匯款銀行為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見本院卷三第47頁)。 被告之股東彭桂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0-0 帳戶、股東蔡清福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0000-0 帳戶、股東徐佩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 帳戶、股東徐美芳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於102 年11月11日分別將 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 之股款匯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帳戶( 戶名:里樂公司籌備處)(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7 頁、卷 二第151 頁)。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2月30日受 股東蔡清福匯入現金增資款1 億4,850 萬元(該筆款項係由 蔡清福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見本院卷 三第31至34頁、第43頁)、受股東彭桂香匯入現金增資款99 00萬元(該筆款項係由彭桂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入,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第43頁)、受股東徐 佩勝匯入現金增資款9,900 萬元(該筆款項係由徐佩勝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 頁、第43頁)、受股東徐美芳匯現金增資款入1 億4,850 萬 元(該筆款項係由徐美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入,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3頁),合計為4 億 9,5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
四、本院之判斷: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 1 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 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 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民法第72條所 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 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原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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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