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35號
SCDV,104,建,35,2016102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7,46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 5 年3 月31日具狀變更前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13,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原告前 開所為聲明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標得被告發包之「新竹市竹蓮市場三 樓改設圖書館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並於同年12月間正式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 於104 年1 月8 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被告並於會議中指 示原告,工程暫訂1 月中開工,工程告示牌、工安標語、警



語、圍籬、臨時水電及設備等應於1 月15日前完成;另其他 假設工程,亦應儘速辦理等語,業經記明於系爭工程施工前 協調會議紀錄第25點為憑。原告為此隨即展開備料及人力配 置之相關工作,並配合新竹市政府文化局之指示於年後申報 開工及辦理開工典禮等相關事宜。
㈡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簽約 後機關通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竣工。原告 本應於被告通知開工後進行工程施作,而被告則負有通知原 告開工之協力義務。惟兩造自104 年1 月8 日召開施工前協 調會議後,被告遲未依約通知開工,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准 許開工,並於104 年3 月25日去函催告開工未果,且經被告 先於同年3 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054857號新竹市政府函 通知原告:依據本市文化局建議併案同址一、二樓進行整合 性ROT 規劃研議,本府尚簽辦本工程後續辦理情形,建請貴 公司暫緩執行有關工程之後續委辦事宜等語,嗣於同年4 月 20日再以府工土字第1040065788號函通知原告:為配合本市 竹蓮市場整合性ROT 整體規劃,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 規定辦理終止系爭工程等語,不但造成系爭工程遲遲無法施 作,更因終止契約導致原告人事成本、解除與廠商所簽訂合 約及工程利潤等諸多重大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511 條、 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終止 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㈢所請求賠償之項次、金額如下:
⒈人事成本損害905,061元:
⑴專案人員即訴外人王○○、田○○、陳○○、蔡○○、 徐○○、黃○○、潘○○等7 人(下稱王○○等7 人) 之薪資804,221 元:
依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提出予被告之施工計劃書,其 中第3 章「施工作業管理」即提及田○○(工地負責人 )、徐○○(品管人員)、蔡○○(施工組組長)、陳 ○○(安衛環保組組長)、黃○○(施工組現場工程師 )等5 人為原告為履行本工程而僱傭之專案人員。另王 ○○為原告依照營造法規聘任領有技師證書之專任技師 顧問,潘○○為長駐工地之粗工。是王○○等7 人乃原 告依據本工程之施工計劃書必須配置之人員,且應領有 薪資。其中徐○○、蔡○○、陳○○、黃○○、王○○ 、潘○○6 人雖屬於原告公司編制之人員,然從兩造締 約起即專案處理本件工程,而從兩造簽約日起至104 年 4 月20日終止合約止,均受原告之僱傭或聘任而領有薪 資或報酬(潘○○係104 年1 月1 日到職,3 月31日因



個人因素離職);田○○雖非原告公司編制人員,係與 原告個案簽約,惟因掛職本件公共工程專案,致無法再 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故原告嗣與其協議賠償5 個月薪資 4 成即140,000 元(計算式:70,000x5x40%=140,000) 。為此,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支出103 年12月 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共4 個月之員工薪資(報酬 )損害,自屬真實。又原告已實際支付潘○○104 年1 至3 月間薪水87,567元、徐○○103 年12月薪水10,840 元(計算式:130,080+12=10,840 )、陳○○40,000元 (計算式:96,000+12 x 5=40,000)、蔡○○177,839 元(計算式:426,813+1 2x5= 177,839)、黃○○188, 808 立(計算式:453,139+12x5=188, 808 )、王○○ 179,167 元(計算式:430,000+12x5=179,167)、田○ ○140,000 元(計算式:(35 ,000x5=175, 000),共 計804,221 元。
⑵勞健保費用雇主負擔(潘○○、陳○○、蔡○○、黃○ ○4 人)28,520元:
原告為上開4 人之雇主,本應部分負擔自103 年12月起 至104 年4 月止,計5 個月之勞健保費用。而原告亦已 實際支出上開4 人之勞健保雇主負擔部分28,520元(計 算式:1,426 元×4 人×5 個月= 28,520元)。 ⑶退休金提撥(潘○○、陳○○、蔡○○、黃○○4 人) 23,120元:
原告為上開4 人之雇主,本應部分負擔自103 年12月起 至104 年4 月止,計5 個月之退休金提撥費用。原告已 實際支出潘○○、陳○○、蔡○○、黃○○等4 人之退 休金提撥23,120元(計算式:1,156 元×4 人×5 個月 =23,120 元)。
⑷差旅費45,500元:
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自締約起多次北上新竹竹蓮市場 勘查現場,以利安排下包的物料與人力,並與被告相關 人員開會協調工程進行,至少已於103 年12月16日、12 月17日、12月26日、104 年1 月7 日、8 日、10日、4 月13日共計7 次北上。是以單次2 人(陳○○與技師) 北上乘坐高鐵(1,310 元x2趟x2人=5,240元)加計計程 車資(330 元x2趟=660元)往返,加上誤餐費(100 元 x2餐x2人=400元),原告一次北上新竹之出差費為6,50 0 元(5,240 元+660元+400元=6,500),計9 次,即為 45,500元(6, 500x7=45,500 )。 ⑸房租訂金2,000元:




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於104 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盧○ ○就其名下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間A 室 ,簽訂為期半年(配合工期180 天)之租賃合約,做為 原告人員的員工宿舍,並已給付訂金2,000 元。嗣因被 告終止合約,導致訂金被沒收,被告本應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
⑹開工拜拜用品支出1,700 元:
另原告因準備開工,購買三牲及金香進行開工典禮而支 出1,700 元,亦有收據足憑,亦屬原告為履行合約而支 出的費用,被告自應賠償。
⒉解除與下包廠商合約之解約金損害1,401,548 元: 原告為履行契約,在被告之催促下,已於104 年1 月間陸 續與下包施做防水工程之曄統工程行、施做鋁窗工程之宜 屋鋁業有限公司、施做電梯鋼結構工程之揚億不銹鋼製品 行簽署合約,請求儘速備工備料,並已支付百分之20至百 分之30之訂金(訂金支票均已獲兌現,且宜屋、揚溢公司 均已開立發票給原告,並依法向國稅局申報)。嗣因被告 於104 年4 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導致原告因此被迫 與曄統、宜屋、揚億等公司解除契約,針對前述已給付之 定金,在衡量包商確實均已備工、備料,特別是鋁材、鋼 材均已按實際尺寸裁切,造承包商實際上不小的損害下, 經雙方協議以契約明定之「未稅」總金額百分之20作為損 害賠償,並作成和解書,按前開和解書之內容原告尚應賠 付曄統工程行850,523 元、宜屋公司389,025 元、揚億公 司162,000 元,計原告因此受有已支付工程款1,401,548 元之損害(計算式:850,523+389,025+162,000=1,401,54 8 )。
⒊實際支出費用損害261,474 元:
⑴印花稅16,019元:原告因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須繳納 印花稅16,019元。
⑵影印費9,624 元:原告為影印系爭契約、施工圖說,共 支出9,624 元。
⑶空污費44,853元:原告於系爭工程動工前業已至新竹市 環境保護局繳交空氣汙染防制費44,853元。 ⑷保險費48,305元:原告為系爭工程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營造工程保險費48,305元。 ⑸合約裝訂費3,465 元:原告因裝訂系爭契約支出裝訂費 3,465 元。
⑹假設工程123,458 元:因應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指示 原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完成之工程項目(即假設工程,



包括:工程告示牌、公安標語、警語、圍籬、臨時水電 及設備),原告已派日租工及蔡○○為施工組長加以施 作。此觀「假設工程施作完工照片」、「合板、角材材 料費收據」,可徵原告為避免因施工、拆除產生之廢棄 物與空氣污染影響原有其他樓層竹蓮市場攤位的營運, 確有以合板封閉施工範圍(其餘木夾板,乃在開工後進 行拆除工程時將施作封閉窗戶開口及電梯開口處及地板 保護之用,亦屬於原告為履行合約而支出的材料款), 因此支出假設工程材料費123,458 元。
⑺剩餘土石方運棄計劃書15,750元:
原告確實有在101 年2 月3 日提供「剩餘土石方運棄計 畫書」給監造單位及被告,並已就此簽發15,750元之支 票予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金額,於被告終止 契約後原告自得請求如數賠償。
⒋所失利益1,345,600 元:
⑴就所失利益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 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 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政府採購法亦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固有約 定「…不含所失利益」,惟此尚與民法上之所失利益有 別,僅係指陳所失利益尚不得由業主及廠商自主協商, 而應另循司法途徑裁決而已,自不排除原告對民法上所 失利益所為之請求,合先說明。
⑵參以系爭工程之工期僅180 天,為履行系爭契約,原告 早在103 年12月間即完成7 名專案人員聘僱程序,並於 104 年1 月初與曄統、宜屋、揚億等下包簽約,且因要 求下包儘速備料配合開工,陸續給付各該契約總工程款 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訂金,更完成依據業主要求而提出 之相關送審資料,在無其他特殊因素介入的情況下,原 告本可預期如期完工,獲取相當之工程利潤,為此原告 謹依104 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學 校、博物館等「其他建築工程(分類編號4100- 99)」 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百分之8 ,計算所失利益為1,345, 600 元(計算式:16,820,000x8%=1,345,600 )。 ⒌上開總計損害金額為:3,913,683元(計算式:905,061+1 ,401,548+ 261,474+ 1,345, 600=3,913,683)。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就人事費用部分:




⑴薪資費:
系爭契約本無要求原告應特別聘用新進員工而為執行, 故被告以陳○○等人多為原告公司之原有員工,非因簽 立系爭契約而特別聘僱云云,否認原告係因系爭工程而 支出員工薪資,顯屬無據。況該7 人員確實是原告依據 本工程之施工計劃書必須配置之人員,已如前述,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薪資,自屬有據。被告雖再辯稱系爭 工程尚未開工,惟按僱傭契約一經成立,雇主即應按期 給付員工薪資,如雇主受領遲延,員工依民法第487 條 亦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姑不論該等員工就系 爭工程確實已在原告公司進行製作監造單位與被告之相 關文書資料、參與被告之會議、會勘、與下包以及清運 業者聯繫確認契約事宜、實際施作假設工程等節,縱認 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亦為被告所致,均不影響原告確實 已支出員工薪資共計804,221 元之事實,更不應因此辯 稱該等員工無權領取或應減少薪資。甚者,被告係在10 4 年4 月20日始通知原告終止合約,而不論與下包的定 料、施作假設工程、相關圖書與計劃書之製作等等前置 作業,早在農曆過年前即趕工處理完成,有證人陳○○ 之陳述可證;103 年12月26日會勘紀錄亦有被告要求原 告應儘速辦理營建混合物清運文件等相關資料、與監造 單位聯繫檢討、核對相關圖說之實;104 年1 月8 日施 工前協調會紀錄亦有被告要求原告應配合市場攤商營運 排定施工進度表、與竹蓮市場承租管理單位協調拆除事 宜、配合竹蓮市場承租單位協調有關人員管制之時間、 送樣送驗、備工備料、繳納相關規費、製作相關書面圖 說資料等內容,原告均遵期完工。則原告為履行合約僱 用員工,後又於無法預期逕遭被告終止合約,則因此導 致員工無法同時再受雇其他人服勞務而支出的薪資,被 告本應賠償,尚不得以自己嗣後因故終止合約之事由, 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支出員工薪資之損害。
⑵假設工程及相關費用:
原告遵被告指示施做前述假設工程,因而於104 年1 月 10日為開工祭拜儀式,花費金香、三牲祭品共1,700 元 。被告辯稱本件尚未開工何來開工典禮云云,顯然出於 對工程界所謂開工典禮的誤解,此一誤解,同時存在被 告認為「本件尚未開工何來員工薪資」之謬論。否則原 告若於未支出員工薪資,何來訂約後之往來函文、書面 資料、出席會議、勘查現場、施作假設工程、與下包聯 繫備工備料等事實之有?且就原告提出相關照片,更可



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假設工程而支出合板、角材等材料 費之事實。
⑶剩餘土地方運棄計劃書:
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提出「剩餘土石方運棄計畫書」且未 經被告核定,辯稱原告請求無理由。惟原告確曾在104 年2 月3 日函送「剩餘土石方運棄計畫書」3 份給被告 及監造單位之建築師事務所,有同日詠營(竹蓮)字第 6 號函可證,足證被告前述辯稱原告未提出剩餘土石方 運棄計劃書一節,顯非事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卸責。 又據前104 年1 月8 日施工前協調會議記錄之會議結論 第19點明文記載土方運棄計劃書送交監造單位審核,轉 送本府備查等語,足證被告辯稱該計劃書應得其核定云 云,顯然與客觀事證顯示其只有備查之權責一節不合, 故其辯稱原告為提出該書面而支出之費用15,750元,因 該書面未得其核定而無理由云云,顯屬乏據。
⑷就房租訂金一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已載明出租人為盧 ○○,「1/10訂金2000」即為出租人盧○○在簽約當日 收受訂金2,000 元之簽收字跡,已與被告辯稱該契約未 載明收受訂金之事實不合,其所辯已屬無稽。差旅費部 分,因本件乃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機關應否就其終止 合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訴訟,非原告基於員工身 份向被告請領出差費,因此原告僅需提出足以證明有為 履行本件契約而北上新竹出差之事實即為已足,是原告 為履行本件合約,從得標日起多次北上新竹竹蓮市場勘 查現場至少9 日,業如前述,遑論原告為取得剩餘土石 方運棄計劃書,就必須與新竹在地的棄土場與清運公司 聯繫簽約,瞭解規劃運送路線;更必須依照被告指示在 104 年1 月中開工,故必須多次至竹蓮市場暸解現場攤 商營業狀況(當時正逄農曆過年時間),為避免拆除作 業影響攤商營業,以及6 個月需完工之時效性,以排定 施工進度,並與下包廠商聯繫備工備料,並實際完成假 設工程,原告僅請領9 次的出差費,尚稱合理。 ⒉被告固辯稱無庸賠償原告與下包商解除契約之解約金,然 據證人李○○、陳○○、郭○○之證詞均以:「(李○○ )要求給3 成訂金,是因為要備料,怕到時沒有施作會有 材料處理上的損失,因為如果要用到別的工地可能無法使 用,而且工期本來商議30日工作天,但是因為下雨天不能 做,但是而且原告要求30個日曆天,所以有備工、備料的 壓力」、「(陳○○)我們之前配合很久,104 年1 月他 叫我做,我就開始訂料,因為他說很趕。」、「104 年4



月多知道市政府不做了,當時我已經備料好了」、「(郭 ○○)我預計1 月下料,2 月施作,施作好到現場要安裝 時跟他請款。」等語,與原告前開所陳相合。且相關發票 、國稅局申報資料及和解書面,亦已附卷供參,復無被告 懷疑造假或未付訂金之事,而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與 下包廠商片面解約,屬不可歸責於下包廠商之事由,原告 所付訂金既遭沒收,原告向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賠償,亦非 無據。
⒊被告雖再以系爭工程乃因「政策變更」,辯稱本件係依據 系爭合約第21條第5 項所列程序辦理終止,應賠償或補償 之廠商損害不含「所失利益」云云。然:
⑴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何時、何原因之政策而 為合法之契約終止,其前述辯解自難逕信為真。且參契 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 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 包含所失利益,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 既抗辯本件原告不得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的法條依據為 前揭契約條款,依法本應令其就該契約條款之構成要件 要素,包含「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廠商依契約繼續 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等事 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應先 敘明。否則要無任令地位平等的契約當事人一方可隨意 終止契約,卻無須賠償他方因己方任意終止契約而無法 獲得原本依契約可得預期利益之理。在被告未盡舉證責 任前,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終止乃因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 因素所致,依據本契約第21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易 言之,被告縱因政策變更導致契約終止,原則上仍須賠 償廠商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除非能證 明廠商繼續履約不符公益,方解除被告機關就「所失利 益」的賠償責任。
⑵被告又稱終止本約係因為配合本市竹蓮市場整合性ROT 整體規劃云云。惟竹蓮市場3 樓閒置空間作為市立圖書 館使用,乃經新竹市議會於101 年決議規劃,並於103 年5 月臨時會審議通過25,840,000元首期工程墊付案, 再經被告機關於104 年10月底間辦理標案並由原告得標 。至於所謂「竹蓮市場ROT 案」之政策早於103 年間即 已存在,係後於104 年1 月22日註銷,再於105 年1 月 7 日新市長上任後重新新增之政策,105 年2 月23日公



開規劃構想書,迄今尚在公聽會階段。換言之,有關新 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規劃竹市場ROT 案,係早在系爭工 程發包前即已存在此一政策,惟因故註銷直到新市長上 任,才又重新提出並凌駕本件已經依法發包完成的工程 ,要求已經合法發包的工程必須被迫終止。則被告竟然 在本案合約執行過程中,重新以此新增未決之政策為終 止本件工程合約的理由,除證明被告機關決策之草率外 ,更證明被告就本案從未實際審酌終止契約之後果、以 及繼續履約之其他替代方案,對於公益之侵害何者為大 ,即已顯未明確之R0T 案作為解約事由,並不存在所稱 「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甚明。 ⑶從而,被告與人民訂立私法上契約,其地位即與私人無 異,本應受民法相關條文之拘束而不得片面終止合約。 惟考量到仍有因政策變更導致如契約繼續執行將不利公 益之不可歸責的情形,因而僅在此等極例外的公益考量 下,始賦予被告有片面終止契約卻無庸賠償相對人所失 利益之權利。被告既未就「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廠 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自應認本件終止合約不合於契約第21條第5 款,而 屬於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片面終止合約,事所至明。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均無理由。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 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 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 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 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規定 ;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3 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 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本件被告既係依 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第21條第5 項規定而行使約定終止權,揆 諸前揭意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 之約定辦理,原告非得以民法第511 條及同法第216 條規定



提起本件請求,首揭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事成本905,061 元,並無理由: ⒈薪資部分:
原告雖將人事成本薪資部分減縮為840,221 元,惟原告並 未說明其所補充提出之扣繳憑單,為何與起訴狀附件之印 領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 保退休金計算名冊之雇主提款部分不吻合;又原告究以何 為其有支付薪資之証據?如不再主張,徒憑補充理由狀之 扣繳憑單如何証明有原告所指之薪資支出?又如何証明其 所支付之薪資全部係為了系爭工程而支付?又原告所主張 之員工中,有多人本係任職原告公司,並非因簽立系爭契 約始特別聘僱,且系爭工程總價僅16,820,000元、管理費 及利潤不過754,761 元,並無理由光人事費用即支出高達 80餘萬元,況系爭工程尚未開工,根本沒有任何施作之事 實,原告請求如此高額人事費用,更屬無據。基此,由於 原告前後請求之金額差異過大,所使用之印領清冊已明顯 有杜撰偽造之嫌,勞工保險及退休金提撥也明顯與扣繳憑 單有出入,以上証據均不足以証明原告對系爭工程有80餘 萬元之薪資支出。
⒉勞、健保雇主負擔及退休金提撥部分:
有關勞、健保雇主負擔及退休金提撥係原告雇用員工依法 所應繳納,不論原告是否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均應依 法繳納。原告應先証明各該人等確係有為系爭工程而工作 之事實,否則即無理由要求被告支付長達5 個月之勞、健 保雇主負擔及退休金提撥。
⒊差旅費部分:
原告員工若係為系爭工程而出差,在其出差前應有出差申 請單,載明出差事由、出差時間、地點等,實際出差回來 ,亦應有出差報告或請款記錄,出差時支付車資或用餐等 收據,原告並未據實提出出差時間、地點、出差人員、出 差事由,以供被告詳細核對,核實給付,原告徒憑停車費 收據及高鐵車票等,被告無法同意。
⒋房租訂金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載明承租人,亦未載明收受訂 金之事實,自不足以証明確有支付房租定金之事實。 ⒌三牲及金香部分:
收據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本件尚未開工,何 來開工典禮。
㈢原告請求賠償其與下包廠商合約之解約金部分,並無理由,



況原告與下包廠商之合約書係事後杜撰,並非事實: ⒈防水工程合約部分:依據標單第4 項內容可知,防水隔熱 工程總價為3,773,194 元,而原告所提出與曄統工程行之 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竟然高達4,170,000 元,其不合理, 至為明灼。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項之約定, 訂金百分之30應係在簽約時即已給付,但原告起訴時所提 出之票據,其發票日竟然為104 年4 月30日,亦已逾越期 日,不合情理,實甚顯然。
⒉鋁窗工程合約部分:依據標單第5 項門窗工程為3,674,66 3 元,而原告所提出與宜屋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工 程總價竟然只有1,900,000 元(未稅),兩者相距達1,70 0,000 多元,其不合理,令人不解。其次,依工程合約第 4 條付款辦法第3 項之約定,訂金百分之30應係在簽約時 給付,但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其發票日竟然為104 年4 月 30日,其不合情理,亦甚顯然。
⒊電梯鋼結構工程合約部分:電梯工程理應僱製造電梯的業 者,原告卻找不銹鋼製品行,令人不解。且依系爭契約第 4 條付款辦法第3 項之約定,訂金百分之30應係在簽約時 給付,但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其發票日竟然為104 年6 月 30日,亦不合情理至明。
⒋本院固曾傳喚原告之下包廠商即證人李○○、陳○○、郭 ○○到庭作證,惟渠等所為證詞違情悖理,漏洞百出,如 證人李○○先稱訂約當天拿到1 張支票,但又表示「當天 拿了支票之後我要把支票拿去銀行代收,因為那張支票的 印章沒有蓋好,銀行說要我拿回去,我又拿回去叫詠大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更改」等語,倘李○○所言屬實, 曄統工程行兌領的就不可能是原告起訴狀所附的同紙支票 ,然而依據曄統工程行李○○設於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活期 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之支票,其支票 號碼為0000000C,又與起訴狀所附之支票號碼相同,顯屬 有疑。況論支票通常應係連號依序開立,除非特殊原因, 殊無可能先開編號在後面的支票,本件原告自稱與曄統工 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日期為104 年1 月10日,而與宜屋鋁業 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日期為104 年1 月5 日,亦即宜屋 公司簽約在前,曄統工程行簽約在後,但原告開立給曄統 工程行之支票,其號碼為0000000 ,而開立給宜屋公司的 支票,其號碼為0000000 ,前後順序顛倒,不合常理。且 原告一直拒絕提出相關3 張支票的支票存根聯及支票登記 簿,亦足見其心虛至明;又李○○稱伊係104 年3 月中才 拿到「第2 張支票」,但又稱104 年5 月5 日才拿到銀行



提示,此一作法與一般人收到支票就先存進銀行代收之習 慣不相吻合,實難採信;又倘與同其所述,原告迄作証當 日並未與其會帳,足見原告主張其無法請求返還已支付之 訂金,顯然並非事實。原告明知被告已終止契約,且原告 明知其與曄統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最多也只是賠償2 成,卻在起訴時故意杜撰交付3 成訂金之支票,事後顯有 造假之嫌甚明。至證人陳○○稱其簽約時未拿訂金支票, 與原告之主張有別,已難驟採,又陳○○稱伊係在104 年 3 月底才拿到支票,但此時原告已知悉被告要求暫緩執行 系爭工程,在此情形下,原告何以交付支票給宜屋公司, 且明知即使終止合約頂多賠償2 成,卻在起訴時主張給付 3 成,事之不近情理,曷甚於此,遑論渠等亦未進行會算 ,亦顯與常理有別,自不待言。至郭○○部分,其先稱有 開立發票予原告,卻無法提出,已非合理,其取得之支票 與交換期日亦差距甚大,郭○○取得支票卻遲未提示,亦 不符常情。
⒌是本件原告主張與下包簽立之3 份工程合約,其內容格式 均一模一樣,簽立日期也相差無幾,惟對於是否給付定金 支票?何時給付?給付原因?給付成數卻大不相同,且有 前述諸多與情理相違之處,顯難輕採。原告105 年3 月31 日所提之和解書等相關稽證又均係本件訴訟之繫屬中所制 作,足見原告實係因訟而與第三人虛偽簽立,應為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亦不 得以之作為請求賠償之基礎。
㈣至原告請求假設工程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假設工程係由何人 施作,亦未提出施工時間、施工內容、施工照片,俾由原告 審核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被告認 為數量有疑問,否認其為真正。另原告請求剩餘土石方運棄 計劃書部分,雖曾提出剩餘土石方運棄計劃書,惟未經被告 核定,被告不同意之請求,又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並不足 以証明原告請求有理由。
㈤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通知終止為由,而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所失利益,容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最初係由被告轄下之文化局圖書資訊科委託被告 轄下之工務處土木科辦理,工程有2 個部分,即系爭工程 (建築工程)與機電工程,均在103 年11月27日決標,系 爭工程由原告得標,機電工程則由訴外人晉益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晉益公司)得標。104 年3 月9 日文化 局圖書資訊科以便箋通知工務處,表示「新竹市竹蓮市場 3 樓改設圖書館工程擬併同產業發展處辦理之竹蓮市場1



、2 樓進行整合性ROT 規劃研議,以臻空間再利用效益」 等語,土木科承辦人呂○○立即以電話先行通知原告系爭 工程可能不會施作,請原告暫緩。工務處土木科考慮產業 發展處正在研擬竹蓮市場1 、2 樓整合性ROT 規劃,倘系 爭工程及機電工程繼續進行,未來已發包施作之工程項目 均有調整之可能,而廠商未來先前作業(例如拆除作業、 建造期限、工料及人員預定等),將會發生與ROT 規劃後 之需求產生落差,且ROT 規劃尚在進行中,系爭工程及機 電工程在時程上恐難配合,為減少爭議,乃簽請新竹市長 批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俟竹蓮市場整 合性R0T 規劃完成後,再依使用單位需求辦理重新招標。 工務處土木科於104 年3 月13日上簽呈請市長核示,並於 104 年3 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054857號函通知原告及 晉益公司,內部公文簽會程序完成後,市長於104 年4 月 15日批准,被告即於104 年4 月20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06 5788號函通知原告及晉益公司聲明終止契約。 ⒉因系爭工程確實發生政策變更情事,即原來單純將竹蓮市 場3 樓改設圖書館,其後變更為配合竹蓮市場1 、2 樓進 行整合性ROT 案,而因兩件工程均係在同一地點,若系爭 工程繼續履行,未來勢必發生扞格不入,及工程浪費之情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屋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