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9號
SCDV,102,訴,369,2016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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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余建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良、謝玉玲羅碧安間請求返還印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追加訴訟標的價額,均屬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 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及追加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
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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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