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南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拆解後所餘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清南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基於製造爆裂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3 日遭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三民路附近,先以瓦斯鋼 瓶容器,使用熱熔膠黏著固定金屬鋼珠佈滿容器外層,復充 填煙火類火藥入容器內,再於容器外安裝爆引後,以膠帶纏 繞之方式;其後又以金屬中空鋼珠球體容器,充填煙火類火 藥入容器內,再填塞爆引數條,外加爆引連接之方式,接續 製造具殺傷力之火式爆裂物2枚而持有之。嗣警於105年1月3 日19時30分許,發現葉清南在新竹市北區崧嶺路57巷內瘋狂 哭鬧奔跑,當場攔阻,葉清南即主動自腰包中取出上開火式 爆裂物 2枚,而其於警方尚未發覺其製造爆裂物犯行前,並 供承係其製造,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 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 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 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 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 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 例外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 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 檢察官直接囑託或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受囑 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爆裂物由查獲之司法警察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 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 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8日刑偵五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自屬上 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清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6頁、本 院卷第22頁、第55頁),並有土製爆裂物 2枚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土製爆裂物 2枚(編號1、2)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及X光透視暨實際拆解鑑定綜 合研判結果:編號 1:拆解後發現金屬鋼珠係使用熱熔膠黏 著固定佈滿於容器外層,取下之金屬鋼珠每顆直徑 0.6公分 、重約3公克,共計167顆;瓦斯鋼瓶容器1支,高約8.3公分 、直徑約1.85公分、重約31公克,將瓶口外露爆引取出後, 發現外露之爆引另連接容器內之2條爆引(每條爆引各約6.5 公分),並於容器內取出重約 9公克之黑色不明粉末,將黑 色不明粉末送驗,檢出碳粉(C)、鋁粉(A1)及硝酸鋇[Ba (NO3)2 ]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是其具有爆引(發火 物)、火藥及增傷物(小鋼珠),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 物,認具殺傷力。編號 2:拆解後取出金屬中空鋼珠球體容 器1顆,直徑約5.4公分、重約 207公克;將鋼珠容器外露爆 引取出,發現容器內部另填塞爆引數條,重約 9公克,並取 出重約48.8公克之黑色不明粉末,將黑色不明粉末送驗,檢 出碳粉(C)、鋁粉(A1)、鎂粉(Mg)、過氯酸鉀(KC1O4 )及硝酸鋇[Ba(NO3)2]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是其以 中空鋼珠球體為容器,內部填充爆引及煙火類火藥,並外加 爆引連接,研判點燃爆引可產生爆炸現象,並將金屬破片向 外推送,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105年3月18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07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張振鴻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當天我是接到 110通報,通報內容是有男子在新竹 市○區○○路00巷00弄 0號附近咆哮,想進入民宅,在現場 我看到被告時他一直在哭,說有人追他,我安撫他的情緒, 請他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被告主動從腰包拿出爆裂物 2枚, 還說這個東西會「碰」,在被告還沒有交出來之前,我完全 不知道有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是被告 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持有製造爆裂物犯行前,即主動 交出全部爆裂物並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依上開 說明,自屬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自 首之特別規定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設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 3分 之2。
三、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 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 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非法製造爆裂 物,其製造原因不明,且在夜間攜出在馬路上奔跑、咆哮之 犯罪情狀,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惡性 非輕,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核其情節,客觀上仍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先後製造爆裂物 2枚,係同地於密 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故僅應成立實質一罪。被告製造爆裂物後持 有,其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製造爆裂物 2枚,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 險,惟念其年紀尚輕,尚未造成他人之實質傷害,或供作其 他不法使用,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之前在水果攤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 關規定,核先敘明。經查,扣案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2枚,本 均屬違禁物,然於送鑑定時拆解,均已不具爆裂物功能而非 屬違禁物,惟附表編號1至7所示「拆解後所餘物品」,均屬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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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拆解後所餘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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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瓦斯鋼瓶容器1支 │高約8.3公分、直徑約1.85公分、 │
│ │ │重約31公克,將瓶口外露爆引取出│
│ │ │後,發現外露之爆引另連接容器內│
│ │ │之2條爆引(每條爆引各約6.5公分│
│ │ │),並於容器內取出重約 9公克之│
│ │ │黑色不明粉末。 │
├──┼────────┼───────────────┤
│2 │金屬鋼珠167顆 │每顆直徑0.6公分、重約3公克,係│
│ │ │以熱熔膠固定在編號1上。 │
├──┼────────┼───────────────┤
│3 │爆引3條 │每條爆引各約6.5公分,1條爆引外│
│ │ │露,外露之爆引另連接編號 1容器│
│ │ │內之2條爆引。 │
├──┼────────┼───────────────┤
│4 │黑色粉末 │重約9公克,含碳粉(C)、鋁粉(│
│ │ │A1)及硝酸鋇[Ba(NO3)2]等成分│
│ │ │,認係煙火類火藥,係編號 1之內│
│ │ │部填充物。 │
├──┼────────┼───────────────┤
│5 │金屬中空鋼珠球體│直徑約5.4公分、重約207公克;將│
│ │容器1顆 │鋼珠容器外露爆引取出,發現容器│
│ │ │內部另塞爆引數條,重約 9公克,│
│ │ │並取出重約48.8公克之黑色不明粉│
│ │ │末。 │
├──┼────────┼───────────────┤
│6 │爆引數條 │1條爆引外露,編號5容器內部另塞│
│ │ │爆引數條,重約9公克。 │
├──┼────────┼───────────────┤
│7 │黑色粉末 │重約48.8 公克,含碳粉(C)、鋁│
│ │ │粉(A1)、鎂粉(Mg)、過氯酸鉀│
│ │ │(KC1O4)及硝酸鋇[Ba(NO3)2 ]│
│ │ │等成分,係編號5之內部填充物。 │
├──┴────────┴───────────────┤
│綜合研判: │
│送驗證物(編號1至4部分)具有爆引(發火物)、火藥及增傷│
│物(小鋼珠),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送│
│驗證物(編號5至7部分)以中空鋼珠球體為容器,內部填充爆│
│引及煙火類火藥,並外加爆引連接,研判點燃爆引可產生爆炸│
│現象,並將金屬破片向外推送,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