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29號
SCDM,105,訴緝,29,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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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八九六號)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八九六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彭正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內山」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委託彭正昇保管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 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口徑 9mm 制式子彈1 顆(嗣後擊發),藏放於南寮漁港公園處; 後彭正昇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於104 年8 月22日凌晨 2 時許,取出上開槍彈,持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7 -11 便利超商內,以槍托毆打何軒毅,至何軒毅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未為告訴),嗣經在場之李偉榤徐子量、戴虹 玫等人制止,彭正昇方離去。彭正昇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4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5 分許,持上開槍彈至蕭彤予位 於新竹市○區○○里○○路00號住處,欲找蕭彤予之弟吳志 昇,因蕭彤予回稱:「不在家」等語,彭正昇竟以持上開槍 彈先瞄準蕭彤予,再持槍對空射擊之方式恐嚇蕭彤予,致蕭 彤予心生畏懼後,隨即離去。警方據報後於同日在蕭彤予上 開住處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之彈殼1 顆,並於隔 (4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 00號居所內,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獲彭正昇,並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 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5頁、第92至93頁,105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40至54頁),核與證人何軒毅李偉榤徐子量、戴虹玫、蕭彤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9頁、第 31至32頁、第100 至102 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4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 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7張、現場採證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 4 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7 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第37至48頁、第53至61頁 、第68頁、第69至70頁、第71頁、第72至73頁、第74至80頁 、第82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彈殼1 個可佐。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 視,彈匣損壞,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 22日刑鑑字第104008761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111 至113 頁),堪認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持有如前揭改造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竹簡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6 月16日 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槍枝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漠 視法令禁制,任意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 潛在之危險性,復並持以為本件之恐嚇犯行,所為實應嚴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寄藏 手槍期間雖犯本件恐嚇犯行,但僅係對空鳴槍而未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重大之危害,且係因感情糾紛一時衝動下而犯 案,除本案外並未持扣案槍枝另犯他案,兼衡被告為高中畢 業、曾經從事過粗工,與父親、母親同住,現有12歲之小孩 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暨持有槍枝之數量及寄藏時 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㈣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105 年7 月1 日之 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 先敘明。
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 而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彈顆1 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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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