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08號
SCDM,105,訴,308,2016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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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宇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暨外包 裝袋(毛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酒精棉片伍片及生理食鹽水捌小 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宇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令入戒 治所強制戒治,經戒治執行滿3 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0 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違 反保護管束重大事項,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7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6日強 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88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毒聲字 第1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 月16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30 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5日0 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號左岸假期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同日下午某時,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 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5 年5 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00號4 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主動交付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1公克)、注射針筒7 支、酒精棉片 5 片及生理食鹽水8 小瓶等物,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警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 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 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注射針筒7 支、酒精棉片5 片及生理食鹽水8 小瓶,既查無 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 之情形,自均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相 關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至被告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 個,既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併 予宣告沒收。
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並自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非屬新修正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情形,當應依刑法第11條但 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扣案之疑 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合計1.91公克),經警以毒品簡 易測試工具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測試結果 照片1 支張附卷憑參(見毒偵卷第37頁),該扣案物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同無法 析離之外包裝,於相關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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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