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17號
SCDM,105,訴,217,2016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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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勛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黃彥鈞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
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培勛黃彥鈞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廖培勛黃彥鈞均因強盜案件,前均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廖培勛否認加重強盜罪名,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又被 告黃彥鈞坦承加重強盜罪名及大部分犯罪情節,惟本案有告 訴人即被害人鄭宇希之指訴及共犯等供述在卷,復有如起訴 書所列書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之 罪嫌重大,而被告廖培勛黃彥鈞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 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之一般常情,及審酌被告廖培勛黃彥鈞等之前就學、就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有事實足 認被告廖培勛黃彥鈞等均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又均係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渠等均有羈押之必要,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 均自民國105 年7 月28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廖培勛黃彥鈞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 訊問被告廖培勛黃彥鈞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廖培勛黃彥鈞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 疑均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再審酌被告廖培勛係經拘提到案,除戶籍地外,尚與女友另 外承租他處居住;又被告黃彥鈞亦經拘提到案,目前已休學 等情,足認被告廖培勛黃彥鈞等均具有將來如受重刑之宣 判,其等會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廖培勛黃彥鈞等為規避重罪刑罰 而均有逃亡之虞;是以若命被告廖培勛黃彥鈞等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 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廖培勛黃彥鈞等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廖培 勛及黃彥鈞等受羈押之原因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廖培勛及黃 彥鈞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 廖培勛黃彥鈞等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廖培勛黃彥鈞等均自105 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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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