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4號
SCDM,105,訴,154,2016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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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霖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文道鈞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170、2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冠霖文道鈞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彭冠霖文道鈞均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均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彭冠霖對於殺人未遂部分以外之犯行均坦承;被 告文道鈞除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外,其餘均否認 ,惟本案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等之證述、起訴書所 載之書證等在卷足稽,另被告文道鈞於初始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有開槍之行為等情不諱, 而根據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彈道比對結果,車牌號碼000 —63 8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之毀損痕跡應是來自於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小客車內人所為,而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小 客車之駕駛人為證人溫兆喜,經鑑定結果其雙手並無火藥反 應,是以根據卷證資料,足認被告彭冠霖文道鈞均涉犯起 訴書所載罪名罪嫌重大,而被告彭冠霖文道鈞所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之一般常情 ;另外審酌被告彭冠霖於犯後有前往南部多處而並未到案之 狀況,被告文道鈞經拘提始行到案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彭 冠霖及文道鈞等均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又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渠等均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均自民國 105 年5 月23日起羈押,並於105 年8 月10日裁定均自105 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被告彭冠霖文道鈞等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依法訊問被告彭冠霖文道鈞等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彭冠霖文道鈞分別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 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彭冠霖於犯後確曾有先至南部數日 後始到案,被告文道鈞犯後確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均已如前



述,且被告彭冠霖文道鈞等對於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均一 再否認,並多所辯解;再者,被告彭冠霖於本案審理期間又 翻異前供,辯稱其係替他人頂罪等語,然此與證人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均有所不符,且本院已傳喚多位證人等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為調查,綜觀上情,足認被告彭冠霖文道鈞等均具有將來如受重刑之宣判,其等會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彭冠霖文道鈞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均有逃亡之虞;是以若 命被告彭冠霖文道鈞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且核被告彭冠霖文道鈞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彭冠霖文道鈞等受羈押之原 因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彭冠霖文道鈞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彭冠霖文道鈞等均有延 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彭冠霖文道鈞等均自105 年10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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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