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0號
SCDM,105,訴,140,2016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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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羅文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孟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文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孟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29日某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340 巷前, 見邱稚龍(起訴書誤載為「雉」,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 開門把竊取上開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雷孟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2 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 路橋,見林秝苼(起訴書誤載為「笙」,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 停放在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1 支,撬開門把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三、雷孟達前於105 年2 、3 月間某日許,至蔡瑾歡(起訴書誤 載為「璟」,應予更正)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街 000 巷0 弄00號之「Green. H」服飾店(下稱上開服飾店



幫女友挑衣服,見店內僅有蔡瑾歡1 人顧店,且未裝設監視 器,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 意,於105 年3 月31日晚上8 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西 濱路某處,先將上開小客車原有車牌拆下,改懸掛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雷孟達 以買衣服送羅文杏為由邀約羅文杏,並駕駛上開改懸掛車牌 之小客車搭載羅文杏,一同前往上開服飾店,欲趁即將打烊 之際強盜財物。雷孟達要求羅文杏進入上開服飾店試穿5 套 衣服,並於試穿完第2 套衣服後撥打電話予雷孟達羅文杏 依照雷孟達之指示,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獨自進入上開 服飾店。於試穿完第1 套衣服後,因蔡瑾歡表示晚上9 時30 分就要打烊,羅文杏遂離開上開服飾店,並於同日晚上9 時 32分許撥打電話給雷孟達,2 人於同日晚上9 時33分許會合 後,雷孟達要求羅文杏返回上開服飾店繼續試穿衣服,並表 示其要搶服飾店,且包包內有其所有之水果刀1 支,指示羅 文杏以試穿衣服為由,將蔡瑾歡引至試衣間。羅文杏明確知 悉雷孟達之目的後,竟與雷孟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與雷孟達一同進入上開服飾店,雷 孟達向蔡瑾歡誆稱要買衣服給妹妹(即羅文杏),由羅文杏 到試衣間繼續試穿衣服,蔡瑾歡則在旁協助,雷孟達趁此機 會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水果刀進入試衣間要脅 蔡瑾歡,並拿出束帶欲綁住蔡瑾歡,經蔡瑾歡央求始作罷, 過程中,雷孟達手持之上開水果刀掉落地上,由羅文杏拾起 交給雷孟達,並告知蔡瑾歡乖乖配合雷孟達,其後雷孟達乃 持上開水果刀要脅蔡瑾歡羅文杏待在試衣間內,其等即以 此脅迫方式至使蔡瑾歡不能抗拒,而由雷孟達走出試衣間, 將上開服飾店鐵捲門放下後,自櫃檯及蔡瑾歡之錢包內取走 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以及蔡瑾歡所有之iPhone行動 電話1 支、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店內鑰匙、車子鑰匙,得 手後由雷孟達先走出上開服飾店,並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 ,駕駛上開小客車返回上開服飾店門口。
四、雷孟達考慮到蔡瑾歡於其等離開後立即報警的可能性,將提 高被查獲的風險,遂另與羅文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雷孟達要求蔡瑾歡上車,羅文杏則向蔡瑾歡 表示雷孟達情緒反覆,要蔡瑾歡配合雷孟達蔡瑾歡因恐雷 孟達對其不利,遂依2 人之指示上車。雷孟達原向蔡瑾歡表 示車開到明新工專就讓蔡瑾歡下車,後又改稱到新豐火車站 ,但均未讓蔡瑾歡下車,途中雷孟達尚以「你知道她(羅文 杏)妹妹是怎麼死的?只有死人不會說謊」等語恫嚇蔡瑾歡 ,致使蔡瑾歡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雷孟達



將上開小客車開至新竹縣湖口火車站,讓蔡瑾歡羅文杏下 車,並將前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店內鑰匙、車子鑰匙等 物還給蔡瑾歡,另給予蔡瑾歡200 元作為搭車之車資後,即 駕駛上開小客車逕行離去,蔡瑾歡至此方得自由離去。雷孟 達、羅文杏即以上述之非法方法,剝奪蔡瑾歡之行動自由。 其後蔡瑾歡將200 元給予羅文杏搭車,並聯絡友人至新竹縣 湖口火車站搭載。
五、雷孟達於為前開犯行後,為避免遭追緝,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105 年4 月1 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道○號 湖口服務區,將上開拆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以 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3E-2877 」號(下 稱上述變造車牌)後,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儷園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旅館),將上述變造車牌懸掛 回上開小客車上,而以此方式行使上述變造車牌,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為警循線於105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7分許,至上開旅館 拘提雷孟達,並扣得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2 面、上開水果刀1 支、上開HTC 牌行動電 話1 支,另於同年月3 日上午11時許,雷孟達帶同員警至新 竹市○○路000 巷000 號旁尋獲未懸掛車牌之上開車輛,始 知上情。
七、案經邱稚龍、林秝苼蔡瑾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雷孟達羅文杏(下稱被告2 人)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至二、五部分
訊據被告雷孟達就上揭事實欄一至二、五所示之行為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 字第36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121 至122 頁 、第125 至126 頁、第144 至145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 頁 至第5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 面、第104 頁、第226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邱稚龍、林秝 苼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 第48至5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 份、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47頁、第52頁、第55至63頁、第76至77頁、第85頁、第87 頁、第89至92頁),是被告雷孟達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欄三至四部分
訊據被告雷孟達就上揭事實欄三至四所示之行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4至17頁、第122 至125 頁、第143 至144 頁;本院 聲羈字卷第5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 18頁反面、第104 頁、第226 頁反面);被告羅文杏固坦承 於上述時間與被告雷孟達一同前往上開服飾店,被告雷孟達 要求伊進入上開服飾店試穿衣服,並於試穿完第2 套衣服後 撥打電話給被告雷孟達,伊依照被告雷孟達之指示,獨自進 入上開服飾店,於試穿完第1 套衣服後,因證人即告訴人蔡 瑾歡表示晚上9 時30分就要打烊,伊遂離開上開服飾店,並 撥打電話給被告雷孟達,2 人會合後,被告雷孟達要求伊返 回服飾店繼續試穿衣服,2 人又一同進入上開服飾店,被告 雷孟達向證人蔡瑾歡誆稱要買衣服給妹妹,由伊到試衣間繼 續試穿衣服,證人蔡瑾歡則在旁協助,被告雷孟達持上開水 果刀進入試衣間,要脅證人蔡瑾歡,並拿出束帶欲綁住證人 蔡瑾歡,經證人蔡瑾歡央求始作罷,過程中被告雷孟達手持 之上開水果刀掉落地上,由伊拾起交給被告雷孟達,其後被 告雷孟達乃持上開水果刀要脅證人蔡瑾歡與伊待在試衣間內 ,被告雷孟達走出試衣間,將上開服飾店鐵捲門放下後,自 櫃檯及證人蔡瑾歡之錢包內取走上開財物,之後走出上開服



飾店,駕駛上開小客車返回上開服飾店門口,並要求證人蔡 瑾歡上車,伊則向證人蔡瑾歡表示被告雷孟達情緒反覆,要 證人蔡瑾歡配合被告雷孟達,途中被告雷孟達有以上開言詞 恫嚇證人蔡瑾歡,嗣被告雷孟達將上開小客車開至新竹縣湖 口火車站,讓伊與證人蔡瑾歡下車,並將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店內鑰匙、車子鑰匙等物還給證人蔡瑾歡,另給予證人 蔡瑾歡200 元作為搭車之車資後,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逕行離 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要行搶,且我不想看到證人蔡瑾歡受傷,我也不 可能把證人蔡瑾歡丟下來等語;被告羅文杏之辯護人為被告 羅文杏辯護稱:本案被告雷孟達一人犯案即可,被告羅文杏 的角色顯是可有可無,對本案毫無助力,且依被告雷孟達所 述,當其拿出上開水果刀要強盜時,被告羅文杏大聲尖叫並 表現得比證人蔡瑾歡還害怕,足見被告羅文杏確實無預見本 案有要強盜之情形,退步言之,至少也是在被告雷孟達欲進 入強盜之時,被告羅文杏方知上開水果刀的存在,被告羅文 杏對此加重條件應無從預見,另妨害自由部分,係被告雷孟 達一人主導,被告羅文杏為避免傷害事件之發生,才配合一 同上車,並未有私行拘禁之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頁反面)。經查:
1、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上開服飾店,被告羅文杏依照 被告雷孟達之指示,獨自進入上開服飾店試穿衣服,於試穿 完第1 套衣服後,因證人蔡瑾歡表示即將打烊,被告羅文杏 遂離開上開服飾店,並撥打電話給被告雷孟達,2 人會合後 ,被告雷孟達要求被告羅文杏返回服飾店繼續試穿衣服,2 人遂又一同進入上開服飾店,由被告羅文杏到試衣間繼續試 穿衣服,證人蔡瑾歡則在旁協助,被告雷孟達乃持上開水果 刀進入試衣間,要脅證人蔡瑾歡,並拿出束帶欲綁住證人蔡 瑾歡,經證人蔡瑾歡央求始作罷,過程中,被告雷孟達手持 之上開水果刀掉落地上,由被告羅文杏拾起交給被告雷孟達 ,其後被告雷孟達乃持上開水果刀要脅證人蔡瑾歡與被告羅 文杏待在試衣間內,被告雷孟達走出試衣間,將上開服飾店 鐵捲門放下後,自櫃檯及證人蔡瑾歡之錢包內取走上開財物 ,其後被告雷孟達走出上開服飾店,駕駛上開小客車返回上 開服飾店門口,並要求證人蔡瑾歡上車,被告羅文杏則向證 人蔡瑾歡表示被告雷孟達情緒反覆,要證人蔡瑾歡配合被告 雷孟達,證人蔡瑾歡因恐被告雷孟達對其不利遂上車,途中 被告雷孟達尚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蔡瑾歡,致使證人蔡瑾歡 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被告雷孟達將上開小 客車開至新竹縣湖口火車站,讓被告羅文杏與證人蔡瑾歡



車,並將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店內鑰匙、車子鑰匙等物還 給證人蔡瑾歡,另給予證人蔡瑾歡200 元作為搭車之車資後 ,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蔡瑾歡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0至34頁、第37至39頁、第 15 6至160 頁),並有被告2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駕駛小客車搭載證人蔡瑾 歡之路線圖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 、照片39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55至58頁、 第76至89頁、第93至99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聲拘字第46 號卷第24至26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支可佐,且為被告 羅文杏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2、證人蔡瑾歡於警詢中陳稱:於105 年3 月31日晚上9 時15分 許,我一個人在上開服飾店內顧店,被告羅文杏進來試衣服 ,當時我認為她不會跟我買衣服,我就說等一下9 時30分要 打烊,她換回自己衣服離開,過了約2 至3 分鐘,被告羅文 杏帶著被告雷孟達走進來,被告雷孟達表示要買5 套衣服給 他妹妹,然後就叫被告羅文杏去試穿衣服,就在我幫被告羅 文杏試穿衣服時,被告雷孟達持上開水果刀闖進試衣間,一 手持刀一手架住我的脖子,並用手摀住我的嘴巴,叫我不要 出聲呼救,然後試圖以黑色束帶將我綁起來,但因我哀求, 所以才沒有捆住我,過程中被告雷孟達有不小心將上開水果 刀掉落地上,但他要被告羅文杏撿起來,被告羅文杏隔著自 己的衣服拾起給被告雷孟達,被告羅文杏也一直要我不要激 怒被告雷孟達,要我乖乖配合,之後被告雷孟達就出去店內 搜刮財物,被告羅文杏則在一旁監視我的行動,過了5 分鐘 ,被告雷孟達又進來要我上車,不讓我有脫逃或求救之機會 ,我怕他對我不利,所以順從他的意思上車等語(見偵字卷 第30至3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文杏於105 年3 月 31日晚上9 時20分許,進來上開服飾店試穿2 、3 套衣服, 其後她表示還要繼續試,但我覺得她言行怪怪,跟她說晚上 9 時30分要打烊,她就離開上開服飾店,過不久,被告2 人 一起進來上開服飾店,被告羅文杏說被告雷孟達是她的哥哥 ,要買剛才試穿的衣服,被告雷孟達又叫被告羅文杏繼續試 穿,我有去試衣間幫忙,被告雷孟達手持上開水果刀進來, 被告雷孟達持水果刀靠我身體很近,但並沒有把刀子架在我 的脖子上,被告雷孟達拿出束帶要綁我的手,我一直求他不 要綁,過程中上開水果刀掉到地上,他用腳踩著,要我坐到 試衣間的沙發上,並叫被告羅文杏將上開水果刀撿起來,被 告羅文杏就隔著衣服拾起給被告雷孟達,被告雷孟達要我跟



被告羅文杏待在試衣間,就到外面搜刮財物,被告羅文杏則 抓我的手臂叫我不要激怒被告雷孟達,並配合被告雷孟達, 後來被告雷孟達進來試衣間要我跟被告羅文杏上車,被告雷 孟達走出店外後,我有離開試衣間,被告羅文杏有說要去廁 所,叫我不要離開,之後被告雷孟達將車停到門口,要我們 上車,在車上我很害怕,哀求他們不要傷害我,我不會去報 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56 至15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在上開服飾店時心裡覺得很害怕,所以沒有想要反抗, 只希望可以快點把錢給被告雷孟達,他可以快點離開,且被 告羅文杏一直要我配合被告雷孟達,叫我不要激怒被告雷孟 達,所以我完全沒有想說要反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1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雷孟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我 打算等上開服飾店打烊前去行搶,但因為不確定裡面是否有 其他人,所以才決定找被告羅文杏,我確實有跟被告羅文杏 說清楚要去搶服飾店,被告羅文杏知道我要持刀強盜上開服 飾店;於第一次試穿衣服出來時,她即知悉我有拿上開水果 刀,因為我叫被告羅文杏第二次進去試穿衣服時,我有跟她 講說包包內有放置刀械,當時她沒有表示什麼,就直接進去 ,至少在當時被告羅文杏即明確知悉我準備要動手;我打算 把證人蔡瑾歡引到試衣間再行搶,就要被告羅文杏再進去試 穿衣服,被告羅文杏很清楚,所以她才會去試穿衣服;過程 中上開水果刀掉到地上,因當時我抓住證人蔡瑾歡,我要被 告羅文杏撿;之後要帶走證人蔡瑾歡時,證人蔡瑾歡有不想 上車,我便告訴他原因,被告羅文杏也一起叫證人蔡瑾歡上 車,最後證人蔡瑾歡就上車;翌(4 月1 日)日早上我有請 被告羅文杏回上開服飾店確認,被告羅文杏跟我說現場有警 察在採證,才確定證人蔡瑾歡有去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14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反面),互核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 ,佐以被告羅文杏於案發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已 經要回去新豐了」、「注意安全晚點我的東西要還給我」、 「不然我的電話會被停掉」、「他已經把所有事講出來了」 、「我已經跟他說過不要報警處理可是我也跟他說什麼都不 要說他還是說了」、「怎麼辦」、「(被告雷孟達回覆:他 跟誰說)計程車司機」、「還跟他男朋友說」、「他把你給 他的錢200 都給我了」、「讓我坐車回新豐」、「我已經安 全的在家裡了」、「靠我嚇壞了」、「我只希望事情不要查 到」等語予被告雷孟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張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羅文杏於 被告雷孟達要求其進入上開服飾店第一次試穿衣服後出來會 合時,被告雷孟達即明確告知其欲持刀強盜上開服飾店,而



被告羅文杏仍配合再次進入上開服飾店,以試穿衣服為由, 將證人蔡瑾歡引至試衣間內,並由被告雷孟達持上開水果刀 要脅,期間上開水果刀曾掉落至地上,被告羅文杏則依被告 雷孟達之指示,將水果刀拾起交予被告雷孟達,且為了避免 留下指紋遭警方鎖定,被告羅文杏尚以衣服隔著撿拾水果刀 ,其後,被告雷孟達至試衣間外搜刮財物時,被告羅文杏則 在試衣間內監視證人蔡瑾歡之行動,並要求證人蔡瑾歡配合 被告雷孟達,之後被告雷孟達要將證人蔡瑾歡帶離上開服飾 店時,被告羅文杏亦在旁要求證人蔡瑾歡上車,而於湖口火 車站下車後,被告羅文杏另要求證人蔡瑾歡不得報警,亦不 可告訴別人,案發後,被告羅文杏復依被告雷孟達之指示, 前往上開服飾店查看證人蔡瑾歡有無報警處理,凡此各情, 足認被告羅文杏不僅事前知悉,事中尚有幫助被告雷孟達撿 拾水果刀之行為,且思慮縝密,在突發狀況下仍能鎮定隔衣 取刀,尤有甚者,事後還主動告誡證人蔡瑾歡不得報警,並 至上開服飾店查探後續情況,益徵被告羅文杏確實與被告雷 孟達就上述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甚明 。
3、被告羅文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羅文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若確實不想理會被告雷孟 達,可以不聽他的話、不照他的話做,甚至可以騙他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29 頁),顯見被告羅文杏若無與被告雷孟 達一同為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且擔心證人蔡瑾歡被傷害, 其大可敷衍被告雷孟達,或是逕自離去,甚至是尋求他人或 是警方之協助,無庸配合被告雷孟達為上開行為。是被告羅 文杏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2)被告雷孟達因不確定上開服飾店內是否有其他人,所以才找 被告羅文杏一同前去,並由被告羅文杏將證人蔡瑾歡引至試 衣間,且於上述持刀要脅過程中,被告雷孟達手持之上開水 果刀掉到地上,然因被告雷孟達抓住證人蔡瑾歡,而由被告 羅文杏代為拾起,被告羅文杏又負責監視證人蔡瑾歡,並要 求證人蔡瑾歡配合被告雷孟達,業如上述,凡此種種,均非 被告雷孟達一人可獨立完成,被告羅文杏顯與被告雷孟達共 同分工,完成上述犯罪之實行;至於被告羅文杏雖於看到上 開水果刀尖叫,事後亦表示其嚇壞,然其等所為上述行為均 非法律所允許,人在為犯罪行為時,常處於精神緊繃、緊張 之情緒,可能因個人心理素質之影響容易受到驚嚇,是被告 羅文杏於見到被告雷孟達取出上開水果刀尖叫或是事後表示 嚇壞,尚與常情無違;另被告羅文杏事後是否有分得任何財 物,要與強盜或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無關。綜上,辯護人上



開辯護,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 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雷孟達為上述事實欄一、二所 示竊盜犯行持用之一字起子各1 支,雖未扣案,然衡諸常情 ,其屬於堅硬尖銳之金屬物品,持之用於攻擊他人,足以傷 害人之生命、身體;又被告2 人為上述事實欄三所示強盜犯 行持用之水果刀1 支,刀刃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固、刀刃 長26公分、刀柄長12.5公分,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6頁),同樣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是上述一字起 子各1 支、水果刀1 支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2、核被告雷孟達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雷孟達變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雷孟達所為上開5 次犯行以及被告羅文杏所為上開2 次 犯行間,該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累犯加重
被告雷孟達前⑴於90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竊盜部分確定,詐欺部分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⑶ 復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所示案件中之竊盜部 分以及上開⑶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4號 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與上開⑴所示之詐欺 部分以及上開⑵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 月確 定,於101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而於104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至243 頁)。被告雷孟達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應論以累犯,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孟達,明知路邊停放 之汽車,乃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取走, 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機竊取使用,破壞他人財產權利 圓滿狀態,且被告雷孟達僅因工作不順利、心情不佳,竟與 被告羅文杏,趁上開服飾店即將打烊,僅有1 人顧店,人力 單薄,較無人上門購物,求助較為困難之際,向證人蔡瑾歡 謊稱欲購買衣服,待其進入試衣間時,持水果刀恫嚇證人蔡 瑾歡,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上述財物,不僅已侵害證人蔡 瑾歡之財產權,更使其因遭被告2 人持刀脅迫而飽受驚嚇, 甚至為了避免證人蔡瑾歡報案,被告2 人乃強押其至他處, 其後被告雷孟達又為規避查緝,竟變造其竊得之車牌,損害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雷孟達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所竊取、強盜之部分財物,經 被害人領回,對於該等人而言,損害亦已降低,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庭呈道歉信請本院轉交,兼衡被告雷孟達自承 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土方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哥哥、配偶 、女兒;被告羅文杏自承高中畢業,先前半工半讀,現在沒 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家中有婆婆、二伯、三伯、配偶、 2 個小孩,分別為3 歲、2 歲,以及其等為上開犯行之目的 、竊取或強盜財物價值以及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雷孟達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六)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的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是本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 的規定,先予敘明。
2、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雷孟達所有供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宣告沒收之。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雷孟達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小客車2 台, 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 卷第47頁、第5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2 人因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強盜得手之1 萬6,000 元現 金、iPhone行動電話1 支、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店內鑰匙 、車子鑰匙,其中iPhone行動電話1 支、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店內鑰匙、車子鑰匙,業已返還證人蔡瑾歡,前經證人 蔡瑾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8 至159 頁),此 部份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強盜所得之1 萬6,000 元現金, 被告雷孟達並未分給被告羅文杏,且被告雷孟達於湖口火車 站即將其中的200 元返還予證人蔡瑾歡作為車資等情,業據 證人蔡瑾歡於偵查中、證人雷孟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158 頁;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反面),是本件被 告雷孟達之犯罪所得為1 萬5,800 元,應於被告雷孟達所犯 強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字各1 支,雖係被告雷孟達所有,分別供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之物既經被告雷孟 達丟棄,業經被告雷孟達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 ),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02 條、 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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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