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97號
SCDM,105,聲,1397,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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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淑霞
被   告 曾永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淑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莊淑霞因被告曾永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104004 9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 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 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 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 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 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 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 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發 生效力所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 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又「應於法定期間內 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 ,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 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 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 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 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 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 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第850 號民事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曾永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莊淑霞於民國104年9 月14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法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 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函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5年8月 29日到案執行,該函於105年8月16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並於105年8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揆諸前開說明,送達於具保人之通知,僅係告知具保人應督 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得為任何訴訟行為而須起算法定期間 可言,故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亦未見被告自行到案執行或 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乃於105年9月30日以 105 年竹檢貴執典緝字第1495號發布通緝在案,有新竹地檢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331 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105 年執字第3202號拘票、警員報告書及照片、 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 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暨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具保人均 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 簡列表附卷為憑。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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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