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20號
SCDM,105,聲,1320,201610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長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長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長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 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 罪 ,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05 年6 月2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2 年2 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10月及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1 年8 月。爰依前開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