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證人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10號
SCDM,105,聲,131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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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闕秉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文燦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 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 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依 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 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 問之人為限。」「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 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 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 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 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 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 1 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審理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 3 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共同被告,其以證人身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乃據實陳述,內容有不利於同案主 要被告之部分,且此案主要被告已解除羈押,限制程度降低 ,危害性相對提高,聲請人及其密切利害關係人即配偶,恐 有遭受危害之虞,是依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核發證人保護書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聲請人業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經交互詰問完畢,本件並 已於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105 年10月27日宣判, 本件已非審理中,亦已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先 此敘明。
㈡、聲請人所指主要被告已解除羈押部分,查同案被告黃文燦雖 經本院於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諭知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惟並未釋放,此有該日筆錄可稽;嗣同案被告黃文 燦經本院善股以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84號自105 年7 月19日 起予以羈押,是聲請人所指被告黃文燦已解除羈押,容有誤 會;另一同案被告王志偉則因另件強盜案發監執行中,執行



期間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112 年9 月26日止,是上列被告 均無接近聲請人及其密切利害關係人之可能,本件其餘被告 則與聲請人之證言無涉。況且,聲請人僅泛稱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不利被告之陳述恐有遭受危害之虞,然並未進一步釋 明其具體事由或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已乏實據,本院無從判 斷聲請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是否因作證將致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亦難認有核發證人保護 書之必要。是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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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