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512號
SCDM,105,竹簡,51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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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 」、第7 行原記載:「105 年4 月11日上午4 時50分許」, 應更正為:「105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應補充「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 警員沈鳳堯105 年5 月15日偵查報告1 份」、「㈤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 張」、「㈦勘查採證同意書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本案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緝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 ,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因經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供稱與本案無關(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毒偵字第1106號卷第31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直接之關連性,且係日常用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 具,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違禁物,雖屬被告所有,無庸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闕宇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善化區什乃里10鄰什乃 104




號之12
居新竹市○○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宇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闕宇良仍不知 悔改,於105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武陵路與東大 路口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新竹 市○○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闕宇良於偵查中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4月29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新竹市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084)。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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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