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454號
SCDM,105,竹簡,454,201610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武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36分許採尿完畢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同日上午9 時26分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之時間除外),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5 年5 月19 日上午9 時26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 到採尿,並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採尿完畢,經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本此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 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林武華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 偵字第98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8 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8 月12日至102 年8 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 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處罰,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1 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 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按。故經採尿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 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 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 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



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 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