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杰
許登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登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杰(另案通緝中,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05 年6 月28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2 之1 號對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北大路13號前,應 予更正),與綽號「阿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球棒共同損壞許登超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3 片,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許登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逃離現場。許登超見王世杰駕車逃離,旋駕駛上開遭 毀損之車輛搭載謝智昇,自後方緊追王世杰之車輛,嗣於同 日17時28分許,兩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附近時, 許登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王世杰之車輛,造成兩 車同時失控,許登超車輛因而撞擊路旁電桿,王世杰車輛則 撞擊對向路旁變電箱,致王世杰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 橈尺關節脫位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許登超及王世杰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
(一)被告王世杰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上開毀損犯行(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78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6 頁、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登超於警詢、 偵訊中指述、證述(見偵卷第9 頁、第11至12頁、第67頁 ),及證人謝智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 頁、67頁)之情節相符,另有偵查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 4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堪信屬實,被告王世 杰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許登超於警詢、偵訊中固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 稱略以:是王世杰開車衝撞我,把我擠向對向車道云云。
惟查:上開被告許登超傷害告訴人王世杰(下稱被告王世 杰)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杰於警詢中指述 :「、、那台黑色休旅車緊追在我後面,在新竹市○○路 000 號附近,休旅車駕駛者開車撞我的車後方,又開到我 的左方再撞一次我的車,然後我的車就失控撞路旁,才導 致我受傷」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第15頁),核與 證人謝智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你在車上時是否感覺 是許登超開車衝撞王世杰?)是。」、「(當天誰衝撞誰 ?)許登超撞對方。」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及檢察 事務官於105 年8 月22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並 截圖,勘驗結果顯示:「前方為王世杰駕駛,後方為許登 超駕駛,兩車於道路上追逐,於螢幕顯示時間17:40:58 秒,許登超駕車衝撞王世杰。」(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 等情相符,另有偵查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4 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 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偵查卷第28頁)、現場監視器畫面 照片共3 張(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現場照片共4 張( 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及光碟1 片在案可佐,應 認告訴人王世杰上開證詞,堪信屬實。被告固以前語為辯 ,然其辯詞與上開證人所述均不相同,與現場監視器勘驗 結果亦屬有異,而證人謝智昇與被告許登超既為熟識之友 人關係,且其於本案案發當下即坐在被告許登超所駕駛之 車輛內,若非確有其事,實無故意誣指陷害被告許登超而 幫助被告王世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脫罪之詞 ,不足採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世杰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被告許登超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許登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王世杰就上開毀損犯行與綽號「阿呆」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王世杰因行車糾紛,恣意損壞被告許登超之汽 車車窗玻璃3 片,致令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又被告許登超未思理性處理與被告王世杰之糾 紛,而以其所駕車輛衝撞被告王世杰,致被告王世杰受有 上開傷害,是被告2 人所為均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王世
杰犯後坦認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 告許登超嗣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被告王世杰與共犯「阿呆」用於本件毀損犯行之球棒, 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球棒現仍存在,為免執行 之困難,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