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22時 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旁,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鍾明翰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蘇建雄於 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新竹市○區○○路000 ○0 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 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 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87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 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明 翰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並有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沈修宇105 年7 月15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偵卷第5 頁、第14至16頁、第18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 11月28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 而竊取各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未能悔改;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失竊之車輛 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0頁),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程度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10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 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 舊法。
(二)本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第42至4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俱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