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5年度,571號
SCDM,105,竹交簡,571,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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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 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仍不 知悛改,再度服用酒類,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小貨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01號
被 告 張正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庸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自105年9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 市北大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張正庸於身上 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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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