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5年度,568號
SCDM,105,竹交簡,568,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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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入監執行 ,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 書、多次竊盜及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 ,明知其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 不得騎乘車輛,竟仍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再次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3毫 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31號
被 告 周家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 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105年8月23日晚上6時 許起至翌日(24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05年8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市○○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周家福於身上有明顯酒氣,經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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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