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笠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笠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笠宸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1 段客雅巡守隊前,與友一同烤肉併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駕駛上開機車 沿新竹市延平路1 段314 巷行駛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提供礦泉水並等待15分鐘後, 於23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詹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
㈡警員黃文成105 年9 月10日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9 頁) 。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4頁、第15 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各1 紙(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友一同烤肉並飲用啤酒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依法提供礦泉水並 等待15分鐘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偵字第2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又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861 號判決判處罰 金銀元12,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猶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駛前揭重 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 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上揭 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 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 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未肇生 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本 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