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5年度,538號
SCDM,105,竹交簡,538,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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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和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下午6 時許 ,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之居所飲 用啤酒5 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 竹市果菜市場吃飯,嗣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 北區光華一街、光華北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 林志和身上散發酒味,警員遂於同日凌晨3 時11分許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㈡警員沈鳳堯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3 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7 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見偵卷第11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13頁)。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 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 第1463號判決處罰金21,000元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



考量被告係在居所飲用啤酒5 瓶後,於翌日凌晨騎車欲前往 新竹市果菜市場吃飯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 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 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 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 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 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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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